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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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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環境行政合同

  環境行政合同,也可稱之為環境行政契約。是指環境行政主體為了行使行政職能、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而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過協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1]

環境行政合同的特征[2]

  從我們對環境行政合同概念的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環境行政合同作為行政合同的一類,顯然是具有行政性質的合同,因而它既具有普通私法合同固有的一般屬性和特點,同時又具有與國家行政管理緊密相連的屬性和特點。其主要特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環境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所謂環境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政主體是環境行政合同必要的當事人。環境行政合同可以在環境行政主體相互之間簽訂,也可以在行政主體與其所屬機構、工作人員之間簽訂,還可以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簽訂,但不能在行政主體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相互簽訂(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國家環境行政公務而獲得行政主體授權委托與有關各方簽訂的合同除外)。凡是環境行政合同,必有一方當事人是行政主體或行政主體授權委托的組織。二是環境行政合同的終極目的是為了形成特定的環境行政法律關係,實現一定的環境行政職能或者環境行政目的,換句話說,行政合同是一種環境行政方式方法,其目的在於維護或者實現某種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三是在有獨立的行政合同制度的國家,環境行政合同是根據環境行政法的規定而締結並能夠產生環境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的協議,其核心是確定環境行政合同各方當事人在環境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四是在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中,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對等。環境行政主體在實施環境行政合同行為時,享有一定的為法律所賦予的行政優益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環境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簽訂環境行政合同時,合同雙方存在法律上的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等的不對等地位。環境行政主體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變更、履行、解除等方面都享有相對一方當事人所不具有的優先或者特殊權能。例如,環境行政主體對已經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可以根據環境行政管理的需要,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依法單方面予以變更或解除,但相對一方當事人一般並不享有單方變更或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的權利。五是作為合同必要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簽訂環境行政合同的行為屬於行政行為的範疇,是具體實施環境行政法律規範與普通環境行政規範的行為,是所謂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

  (2)環境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環境行政合同在本質上屬於一種合同,因而其須同時具備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這主要表現在,環境行政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通常也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在法律許可的限度之內,當事人之間可以就合同的範圍、內容進行協商併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形成行政合同法律關係。雖然在環境行政合同關係中,環境行政主體依法享有行政優益權,但這並不意味著環境行政主體可以強迫行政相對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而簽訂合同。在不少情況下,環境行政主體可以依自己的意願選擇較為合適的相對人並與之簽定環境行政合同,行政相對人也可以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與環境行政主體簽訂合同,相對人享有一定的“契約自由”的權利。但行政合同畢竟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公法合同,在有些特殊情況下,出於公共利益和實現國家環境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環境行政主體又須依據法律和政策與特定的相對人簽訂環境行政合同,相對人又負有必須與行政主體簽訂該環境行政合同的義務。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環境行政主體與相對人所簽訂的行政合同仍以雙方在遵守和執行法定義務的條件下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環境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均不得採取欺騙隱瞞、威脅等非法手段將違法或顯失公正的合同義務強加給對方。具體言之,環境行政合同的合同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以合同形式確立雙方當事人具體的環境行政法律關係並適用相應的合同規則以處理此法律關係;二是環境行政合同的條款、內容,要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原則上不能由一方將自己的意思強加於另一方當事人;三是環境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同等地受合同的約束。

  (3)環境行政合同的環境性或者生態性。這是環境行政合同區別於其他類型的行政合同的最主要法律特征。所謂環境行政合同的環境性或者生態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環境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在於實現特定的環境行政管理目標。“環境行政合同是用契約的方式對環境進行行政管理法律手段,其目的是使環境行政機關能更好地執行環境保護任務,有效實現環境管理目標”。二是環境行政合同的內容為與環境行政管理有關的權利義務,如環境行政主體分配排污權的排污許可合同、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等就在於直接針對特定環境保護實現確定合同雙方在環境行政法上的具體權利義務關係。

  (4)環境行政合同具有法律性。對於作為環境行政合同主體的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環境行政主體而言,其締結、變更或者接觸環境行政合同的行為屬於行政行為,是具有環境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效力的行為,它的合法有效除必須符合行政行為合法有效的一般要件之外,還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對環境行政合同行為合法有效的一般要件的規定以及對特定環境行政合同行為合法有效條件的具體規定,違法環境行政合同的約定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環境行政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言,環境行政合同一旦簽訂並生效,必須嚴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確定的義務,否則也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締結環境行政合同的原則[2]

  關於締結行政合同的原則,我國行政法學界有不同的理解與認識嘲。我們認為,一方面,由於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屬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範疇,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主體的合同行為要麼屬於行政行為的範疇,要麼屬於參與行政行為的範疇,環境行政合同行為及其內容理應首先受到行政法的調整或者規制。另一方面,由於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又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行政法律關係,環境行政合同本身兼具行政性與合同性的雙重屬性,環境行政合同制度又體現了行政權力因素與契約精神的有機契合,因此,環境行政合同的締結和履行既需要遵循締結與履行普通合同或者私法合同的一般性原則,也需要遵循為環境行政合同特殊性所決定的特有的基本行為準則。基於這種理解和認識,我們認為環境行政合同應當遵循以下三類原則:

  (1)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所謂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指貫穿於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文件和行政規範性文件之中,而為行政法律關係主體及其他有關組織或個人在行政活動或與行政有關的活動中應予嚴格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環境行政合同關係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行政法律關係,當然要受到調整行政關係的行政法及其原則的規制或者支配。環境行政合同須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支配,就是要求環境行政合同應當服從並充分體現行政法各項基本原則的精神與要求,不得違背行政法各項基本原則,即環境行政合同應當嚴格遵循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2)可適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則。這是由環境行政合同的契約性特點所決定的,“環境行政合同的基本出發點在於尊重行政相對人的自主意志,維護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合意的結果。環境行政合同雖然具有不同於私法合同的特點,但基於合同的共性,私法合同的基本原則對環境行政合同仍有適用的空間”。因此,環境行政合同應遵循可適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則或者私法合同的基本原則,是由環境行政合同的契約性特性所決定的。基於此,我們應當在理論研究方面,在著眼於保證環境行政合同目的實現的法理建構的同時,應當認可並強調環境行政合同對私法合同原則的可適用性,以培育政府及其行政主體的環境行政合同的契約精神。但由於環境行政合同畢竟屬於一種明顯區別於傳統民事合同的特殊合同類型的行政合同,合同法所確定的法律原則並不能全部適用於環境行政合同,環境行政合同只能遵循那些適宜於調整環境行政合同關係的合同法原則。例如,我國《合同法》所確立的“自願原則”或者傳統的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就不能適用或者不能完全適用於環境行政合同,而《合同法》所確立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遵守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等就完全適用於環境行政合同,其仍然屬於環境行政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

  (3)環境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原則,即環境行政合同行為及其內容應當遵循的特殊的基本行為準則。我們認為環境行政合同應當遵循以下三個特殊原則:一是法定優於約定原則。由於環境行政合同是主要為了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且以實現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為最終的價值取向而在當事人之間所達成的協議,因而較之於民事合同,法律一般會對環境行政合同各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做出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或者限制,包括行政主體在內的環境行政合同主體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合同行為的自由性等大大弱化,關於合同事項的法律規定要明顯優越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此即所謂的法定優於約定原則。法定優於約定原則的具體要求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較之於民事合同,環境行政合同中的許多內容往往已經被有關法律做出明確規定,不少合同條款實際上已經是被法律所格式化了的條款,合同各方當事人只能被動地服從。因此,環境行政合同雖然也不能沒有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性條款,但其法定事項往往要遠遠大於約定事項,環境行政合同中當事人可約定事項的範圍要遠遠小於民事合同可約定事項的範圍。二是在民事合同關係中,即使有法律的明確具體規定(如法定違約金標準),仍然允許當事人做出不違反法定原則、精神的約定,且在這種情況之下“約定大於法定”。但在環境行政合同中,如果對合同事項法律已經做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則一般不允許當事人之間無視法律的規定而做出約定性規定。三是環境行政合同當事人只能在法律規定所許與的範圍、幅度等之內做出約定性規定,且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能出現“約定大於法定”的情形。由以上可見。在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嚴格受到法律的限制,當事人在環境行政合同中只享有相當有限的契約自由權,甚至在一些特殊的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中基本不享有契約自由權。二是公益優於私益原則。所謂公益優於私益原則,也可稱公益優先原則,它是對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優越於個人利益原則的簡稱。其在一般的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中,主要體現在環境行政主體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享有民事合同主體在民事合同法律關係中所不享有的所謂行政優益權。公益優於私益原則作為環境行政合同的特殊原則,不但要求應當在法律上賦予環境行政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行政主體必要的、適當的行政優益權,而且要求行政主體在環境行政合同關係中必須是基於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適當、適度行使行政優益權,以切實保障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優先、有效實現,同時還要求環境行政合同對方當事人對此依法給予配合或者協助。“公益優先原則強調在行政合同履行的過程中,若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行政主體為了公共利益,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共利益之所以優先,是因為公共利益實質上體現了每一個社會成員或大多數社會成員的利益,且承認公共利益優先並不否定個人利益的存在和發展”。三是公法規範優於私法規範的原則。所謂公法規範優於私法規範的原則,就是指在對環境行政合同關係的法律調整或者規制方面,應當以公法即行政法為主,以私法為補充手段;在環境行政合同的法律適用方面,以適用公法規則為原則,以適用私法規則為例外;在公法規則與私法規則並存的條件下,應當優先適用公法規則。這就是說,對於環境行政合同的法律調整而言,應當遵循特別法(行政法)優於一般法(私法)的原則。

環境行政合同的作用[1]

  在生態危機日益突出的今天,環境行政合同成為控制公害、保全環境的一種重要的行政手段,其作用如下:

  1.環境行政合同既能發揮相對人的積極性,又保留了管理者的一定特權。它既不像環境行政命令那樣僵硬,又不像民事合同那樣隨便。環境行政合同的運用有利於相對人與環境行政主體的合作,充分發揮相對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2.環境行政合同可以彌補環境法律的局限性。由於環境法律一般在適用的地域範圍內具有一體遵行的特點,它提出了對一定地域內企業防治污染、保護環境的一般最低限度的要求。但由於公害發生具有區域性的不同特征,而環境行政合同正好可以根據不同的區域特點,規定不同的內容。它的靈活性可以適應不同區域、不同企業的個體特點,從而可以彌補環境法律的僵硬性。

  3.環境行政合同多少都需要一些技術性的對應,尤其是必須引進日新月異的公害技術的成果,採取效率最高最有實效的公害防止對策。環境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可以將最新的公害防止技術的採用納人行政合同的內容中去。事實上,新的公害控制技術首先規定在行政合同中,然後又被納入環境法律中去,進一步地作為法律控制的手段固定下來的事例至今已有不少。故此,可以說環境行政合同對於促進環保技術的更新和進步,對於環境法律的不斷完善起著重要的作用。

環境行政合同的成立要件[1]

  環境行政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這些要件包括如下:

  1.必須有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其中至少有一方必須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主體,而且該方當事人還必須是具有國家法律、法規或政策所規定的許可權,作為非行使國家行政權的另一方當事人則必須具備承擔環境行政合同任務的相應能力。如果上述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一方當事人不具有國家法律法規或政策所規定的某種許可權,其與相對人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應當視為無效;另一方面,如果非行使國家行政權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具備承擔環境行政合同的某些相應能力,該合同也無法得以履行。

  2.當事人必須是為了實現彼此之間相對應的目的而互為意思表示。也就是說,環境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一方為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機關時,其與行政相對人所要追求的目的是相對應的,作為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一方當事人是為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標,而其相對人則是為了獲得自己的某種經濟目的或民事權益,雙方在環境行政合同這一法律形式下,互為意思表示而統一起來。

  3.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一致。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對環境行政合同的內容必須達成一致。環境行政合同的內容包括:

  (1)簽訂環境行政合同的法律依據,即該合同是依據某一環境法律法規,或某一級行政機關的決定或命令,或某一環境標準,或某一環境規劃,或某一環境政策簽訂的。

  (2)所要完成的任務,即由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一方當事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提出訂立該合同所要完成的任務以及所採取的具體措施或對策,並經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加以最終確定。

  (3)為履行環境行政合同所給予的優惠,即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一方當事人,為廠使其相對人能夠圓滿履行環境行政合同,在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給予其相對人某種相應的優惠待遇或照顧。

  (4)違反環境行政合同的責任及處理的方法。

  (5)環境行政合同變更、中止和解除的條件,以及因此造成的損失補償。

  (6)履行環境行政合同發生糾紛的處理程式。

  4.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共利益。環境行政合同的訂立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且,雙方當事人只能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時,環境行政合同的更改、中止或撤銷也必須是依據國家法律、政策或計劃的變更,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不得由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一方當事人任意作出。

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2]

  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是指環境行政主體與有關單位和個人因實施環境行政合同行為而形成的環境行政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法律關係,它既具有行政法律關係的基本屬性,又具有自身的特點。作為一種行政法律關係,它也由主體、客體、內容(權利義務)三要素構成。不論是環境行政主體,還是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成為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的一方當事人,均應依法具有實施或參加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本節不對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的一般原理作寬泛之論,只對引起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環境行政合同行為,以及環境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進行闡釋。

  (1)環境行政合同行為

  所謂環境行政合同行為,是指環境行政主體與相對一方當事人簽訂、履行、荇』變更、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的各種具有法律意義的活動。它是引致環境行政合同釜;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基本法律事實。對於環境行政主體而言,環境行政佑i合同行為屬於行政行為的範疇。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環境行政合同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共性,同時又與其他各類行政行為相區別,它是環境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雙方合意的行為,它的實施必須以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為前提,並不是環境行政主體根據單方面的意志所實施的行政行為;對於作為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言,其所實施的相關行政合同行為屬於參與行政的行為,即為了實現自己的某種利益或者履行某種環境義務等而根據環境行政法的有關規定與環境行政主體締結、變更、解除以及履行行政合同內容的行為;環境行政合同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行為,其既具有一般合同行為的屬性,它的訂立、變更或解除與一般民事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解除的規則不乏相同之處。同時,又存在有別於一般合同行為的方面。

  環境行政合同的訂立同一般民事合同的訂立一樣,均須經過要約承諾階段。但在訂立環境行政合同時,通常由環境行政主體主動作出要約,被要約的行政相對人或符合要約條件要求的行政相對人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承諾,或者雙方經過多次再要約、再承諾,直到雙方認為條件合適為止達成協議。當然,在訂立環境行政合同時,也有合同相對一方當事人首先提出要約的情況,如簽訂環境行政捐助合同則多由作為相對一方當事人的捐助者提出要約。在訂立環境行政合同的方式上,採用較多的方式主要有招標和談判磋商。環境行政合同締結後,同民事合同一樣,雙方當事人均可依法或依合同約定變更或解除合同。所不同的是,環境行政主體在這方面享有較大的特權,環境行政主體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政策、計劃的變化或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單方面變更或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無需徵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當然,為了防止環境行政主體濫用這種特權,同時也為了保護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合同權益,對環境行政主體的這種特權應嚴格加以限制:第一,環境行政主體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根據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環境行政主體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具有法定事由或理由,且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依據。第二,環境行政主體單方變更或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的特權,只能在公共目的需要的限度以內,出於正當的動機而行使。第三,環境行政主體一般不得變更環境行政合同的價金條款或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條款。第四,環境行政主體因單方變更或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給對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2)環境行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環境行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的核心內容。對於環境行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以從兩個不同角度來理解:一是指具體的環境行政合同中所約定的,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二是指從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的一般特性及國家法律、法規對環境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行為的一般要求而抽象概括出來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本文所述的環境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從第二種意義而言的,它包括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的權利義務和合同相對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環境行政主體在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中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選擇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除了某些依法只能與特定的某個單位或個人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以及法律規定行政相對人在實施某種活動時必須與環境行政主體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之外,在訂立大多數環境行政合同時,環境行政主體有權在若幹對象中選擇合適的對象,並與之簽約。二,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例如,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規定精神,對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過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解除土地出讓合同:一是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是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是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四是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是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三,對合同履行的監督管理權。再如,市、縣人民政府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城市房地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有權監督作為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合理使用土地,並對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中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理。四,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製裁權。環境行政主體基於法定的行政管理職權,在環境行政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不履行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相對一方當事人往往可以採取製裁性措施,促使其履行或正確履行合同義務。環境行政主體在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中應承擔的主要義務包括對合同相對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或支持的義務、忠實恰當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尊重並維護相對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約定的權益的義務、按照約定或者法定給予相對方當事人物質損害補償或賠償的義務等。

  在不同的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中,相對一方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是不盡相同的,例如,在根據《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所簽訂的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關係中,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開展治理活動的自主權及其不受非法干預、侵害的權利;有獲得約定收益或者利益的權利(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人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的土地由承包人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的,繼承人有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的權利;有請求國家有關部門保護自己合法承包權益的權利等。但與之相適應,承包人也負有嚴格履行合同所約定的各項義務,搞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等的義務。再如,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法律關係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土地使用者(受讓人)享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取得出讓的土地的使用權的權利;在合同約定的出讓土地的年限內按照約定用途合法使用受讓土地的權利;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領取土地使用證的權利等項權利。同時負有及時足額交納出讓金;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等的義務。但一般言之,在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係中,與環境行政主體相對的一方當事人享有的主要權利和承擔的主要義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訂立合同時,有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或優惠條件的權利;二是有依法或依合同約定獲得作為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的支持與幫助的權利;三是有獲得合同約定的報酬標的物的權利;四是有依合同約定自主從事各項活動或開展各項工作,且不受環境行政主體非法干涉的權利;五是有在合法利益受到作為相對一方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損害的情況下,依法或依合同約定獲得賠償或補償的權利;六是負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內容、期限全面認真履行合同義務、接受相對一方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的監督管理等的義務。

環境行政合同的分類或類別[2]

  在建立了行政合同制度的國家,不只是對行政合同在理論上做出了各種學理分類,而且在法律上也不乏對行政合同種類或者類別的規定。由於迄今為止,我國尚沒有建立起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對於包括環境行政合同在內的行政合同的類別,法律並無相應規定或者劃分,可見者主要是學理性的分類。借鑒行政法學者關於行政合同所作的基本分類,根據環境行政法制建設的理論與實踐的需要,我們對環境行政合同作如下幾種基本分類:

  (1)根據環境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性質的不同,可將其分為三種:一是環境行政主體與環境行政相對人之間所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與轄區內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所簽訂的“門前三包”衛生責任制合同、人民政府與作為內部行政相對人的有關部門領導簽訂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合同等;二是環境行政主體與不屬典型意義上的行政相對人的單位或個人所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如環境保護公共工程捐助合同、一行政主體與其他行政主體所簽訂的環境行政協作合同等;三是獲環境行政主體授權委托的組織與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所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

  (2)依據環境行政合同主體的不同,可將其分為以下四種:一是上下級環境行政主體之間或環境行政主體與其內部工作人員以及受其委托代為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或個人之間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如近年來實行的行政首長巧境責任協議書即屬於此類環境行政合同。二是環境行政主體相互之間簽訂的有關環境管理事務的環境行政合同。如由政府與環境保護部門簽訂的環境保護承包合同,又如對同一河流有使用權的不同地方行政機關之間,為整治河流而簽訂負擔整治費用比例的合同等。三是環境行政主體與非行政機關的相對人之間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如環境保護部門同企業簽訂的污染限期治理協議。

  (3)根據與環境行政主體簽訂環境行政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的範圍的不同,可將其分為內部環境行政合同和外部環境行政合同。內部環境行政合同,是指環境行政主體和與自己具有隸屬關係的行政組織、行政工作人員為了實現一定的環境行政職能所簽訂的行政合同,如環境行政責任制合同。外部行政合同則是指環境行政主體與社會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及與自己不具隸屬關係的行政組織所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環境行政主體簽訂內郡環境行政合同的行為,屬內部行政行為;簽訂外部環境行政合同的行為,屬外部行政行為。內部環境行政合同在內容上主要是對環境行政主體內部機構或人員職責的進一步明確,合同責任形式是行政處分,不具有可訴性。外部環境行政合同的主要內容在於設定雙方在特定的環境保護目標或任務方面的權利義務,合同責任形式是行政處罰,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4)依據環境行政合同性質的不同,可將其劃分為以下幾種:一是承包合同,即由政府或者環境行政主體與從事影響環境的開發或建設活動的行政相對人簽訂的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等方面的協議。二是行政執行合同。環境行政執行合同是上下級環境行政機關之間為實現某一環境目標而簽訂的協議,如環境保護目標責任書。在這類合同中,上級環境行政機關規定應由下級環境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和實施的各項具體任務,並負責檢查和監督,下級環境行政機關負責實現該合同規定的環境目標,上級環境行政機關根據下級環境行政機關完成的情況給予獎勵。三是出讓合同,即由環境資源行政主體作為資源的代表與行政相對人簽訂的關於資源有條件地為相對人使用的一種行政合同,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四是委托合同,即環境行政主體把自己的某些特定環境行政職權委托給另一行政機關或組織代為行使而訂立的協議。如環境保護部門委托某單位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治理;水利部門委托水庫承包者對保持水源清潔進行管理等。

  (5)根據環境行政主體在簽訂環境行政合同時對合同的簽訂及簽約對象有無選擇餘地為標準,可將其分為羈束環境行政合同和裁量環境行政合同兩類。羈束環境行政合同是指就特定的環境行政事項,環境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只能依法通過締結環境行政合同方式併在法律所許可的範圍之內確定當事人各荇}方權利義務內容的行政合同。在羈束環境行政合同關係中,環境行政主體不但羹j必須採用環境行政合同形式實施行政管理,而且只能與特定的行政相對人簽訂論!合同,不能自由選擇合同對方當事人。所謂裁量的環境行政合同,是指環境行政主體根據環境行政工作的實際需要,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主決定採用環境行政合同形式而與有關單位或個人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或可以依法選擇合同對方當事人並與選定的合同對方當事人依法所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在環境行政合同實踐中,裁量環境行政合同較多,而羈束環境行政合同相對較少,多發生在國家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而在法律上作出明確規定的條件下,如國有土地的出讓合同就屬於羈束行政合同。

  (6)根據環境行政合同具體內容的不同,可將其分為以下幾種:一是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即環境行政主體為了對已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破壞進行治理,而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治理目標、期限和違約責任等問題所達成的一種協議。此種合同可以發生在環境行政主體與污染者之間,也可能發生在環境行政主體與第三人之間。按照“污染者負擔原則”,環境行政主體選擇的另一方合同當事人通常是對造成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排污者。二是環境保護建設合同。環境保護建設合同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中,環境行政主體與建設單位簽訂環境保護設施建設合同,以督促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另一類是國家公共部門將其承擔的一些社會公益性很強的大型項目,如區域性的環境綜合治理工程,通過招標方式,由國家公共部門與中標單位簽訂合同。三是排污權許可合同,即環境行政主體根據區域環境容量,確定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並分成若幹排污指標,然後以招標拍賣等方式分配給排污者,是環境行政機關與排污者簽訂的一種合同。許可合同一經簽訂,排污者根據合同規定的排污指標排放污染物。四是使用排污費合同。即環境行政主體根據環境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對象(排污單位)達成的協議。五是環境資源保護合同,即上級環境行政主體為貫徹落實“誰主管誰負責,誰開發誰保護”原則與下級政府或單位負責人及直接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組織或個人簽訂的有關保護環境資源的協議,如政府或環境保護部門與企業簽訂的實行環境保護指標及任務承包的環境責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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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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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 2.1 2.2 2.3 劉志堅.環境行政法論.蘭州大學出版社,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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