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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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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也可称之为环境行政契约。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

环境行政合同的特征[2]

  从我们对环境行政合同概念的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环境行政合同作为行政合同的一类,显然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合同,因而它既具有普通私法合同固有的一般属性和特点,同时又具有与国家行政管理紧密相连的属性和特点。其主要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所谓环境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主体是环境行政合同必要的当事人。环境行政合同可以在环境行政主体相互之间签订,也可以在行政主体与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之间签订,还可以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但不能在行政主体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相互签订(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国家环境行政公务而获得行政主体授权委托与有关各方签订的合同除外)。凡是环境行政合同,必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或行政主体授权委托的组织。二是环境行政合同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形成特定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环境行政职能或者环境行政目的,换句话说,行政合同是一种环境行政方式方法,其目的在于维护或者实现某种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在有独立的行政合同制度的国家,环境行政合同是根据环境行政法的规定而缔结并能够产生环境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其核心是确定环境行政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环境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是在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环境行政主体在实施环境行政合同行为时,享有一定的为法律所赋予的行政优益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环境行政合同时,合同双方存在法律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的不对等地位。环境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等方面都享有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不具有的优先或者特殊权能。例如,环境行政主体对已经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可以根据环境行政管理的需要,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依法单方面予以变更或解除,但相对一方当事人一般并不享有单方变更或解除环境行政合同的权利。五是作为合同必要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是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与普通环境行政规范的行为,是所谓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2)环境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环境行政合同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因而其须同时具备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这主要表现在,环境行政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通常也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之内,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合同的范围、内容进行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行政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在环境行政合同关系中,环境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行政主体可以强迫行政相对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签订合同。在不少情况下,环境行政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选择较为合适的相对人并与之签定环境行政合同,行政相对人也可以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与环境行政主体签订合同,相对人享有一定的“契约自由”的权利。但行政合同毕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公法合同,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出于公共利益和实现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环境行政主体又须依据法律和政策与特定的相对人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相对人又负有必须与行政主体签订该环境行政合同的义务。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所签订的行政合同仍以双方在遵守和执行法定义务的条件下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均不得采取欺骗隐瞒、威胁等非法手段将违法或显失公正的合同义务强加给对方。具体言之,环境行政合同的合同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合同形式确立双方当事人具体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并适用相应的合同规则以处理此法律关系;二是环境行政合同的条款、内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原则上不能由一方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三是环境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同等地受合同的约束。

  (3)环境行政合同的环境性或者生态性。这是环境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类型的行政合同的最主要法律特征。所谓环境行政合同的环境性或者生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环境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环境行政管理目标。“环境行政合同是用契约的方式对环境进行行政管理法律手段,其目的是使环境行政机关能更好地执行环境保护任务,有效实现环境管理目标”。二是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为与环境行政管理有关的权利义务,如环境行政主体分配排污权的排污许可合同、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等就在于直接针对特定环境保护实现确定合同双方在环境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4)环境行政合同具有法律性。对于作为环境行政合同主体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环境行政主体而言,其缔结、变更或者接触环境行政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具有环境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效力的行为,它的合法有效除必须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一般要件之外,还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环境行政合同行为合法有效的一般要件的规定以及对特定环境行政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条件的具体规定,违法环境行政合同的约定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环境行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环境行政合同一旦签订并生效,必须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缔结环境行政合同的原则[2]

  关于缔结行政合同的原则,我国行政法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嘲。我们认为,一方面,由于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合同行为要么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要么属于参与行政行为的范畴,环境行政合同行为及其内容理应首先受到行政法的调整或者规制。另一方面,由于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环境行政合同本身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双重属性,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又体现了行政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机契合,因此,环境行政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既需要遵循缔结与履行普通合同或者私法合同的一般性原则,也需要遵循为环境行政合同特殊性所决定的特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这种理解和认识,我们认为环境行政合同应当遵循以下三类原则: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贯穿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中,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及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在行政活动或与行政有关的活动中应予严格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环境行政合同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要受到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及其原则的规制或者支配。环境行政合同须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就是要求环境行政合同应当服从并充分体现行政法各项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不得违背行政法各项基本原则,即环境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循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2)可适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这是由环境行政合同的契约性特点所决定的,“环境行政合同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意志,维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合意的结果。环境行政合同虽然具有不同于私法合同的特点,但基于合同的共性,私法合同的基本原则对环境行政合同仍有适用的空间”。因此,环境行政合同应遵循可适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或者私法合同的基本原则,是由环境行政合同的契约性特性所决定的。基于此,我们应当在理论研究方面,在着眼于保证环境行政合同目的实现的法理建构的同时,应当认可并强调环境行政合同对私法合同原则的可适用性,以培育政府及其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合同的契约精神。但由于环境行政合同毕竟属于一种明显区别于传统民事合同的特殊合同类型的行政合同,合同法所确定的法律原则并不能全部适用于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合同只能遵循那些适宜于调整环境行政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原则。例如,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自愿原则”或者传统的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就不能适用或者不能完全适用于环境行政合同,而《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等就完全适用于环境行政合同,其仍然属于环境行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3)环境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原则,即环境行政合同行为及其内容应当遵循的特殊的基本行为准则。我们认为环境行政合同应当遵循以下三个特殊原则:一是法定优于约定原则。由于环境行政合同是主要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且以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最终的价值取向而在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因而较之于民事合同,法律一般会对环境行政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做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限制,包括行政主体在内的环境行政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合同行为的自由性等大大弱化,关于合同事项的法律规定要明显优越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此即所谓的法定优于约定原则。法定优于约定原则的具体要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较之于民事合同,环境行政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往往已经被有关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不少合同条款实际上已经是被法律所格式化了的条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因此,环境行政合同虽然也不能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性条款,但其法定事项往往要远远大于约定事项,环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可约定事项的范围要远远小于民事合同可约定事项的范围。二是在民事合同关系中,即使有法律的明确具体规定(如法定违约金标准),仍然允许当事人做出不违反法定原则、精神的约定,且在这种情况之下“约定大于法定”。但在环境行政合同中,如果对合同事项法律已经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之间无视法律的规定而做出约定性规定。三是环境行政合同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所许与的范围、幅度等之内做出约定性规定,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约定大于法定”的情形。由以上可见。在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严格受到法律的限制,当事人在环境行政合同中只享有相当有限的契约自由权,甚至在一些特殊的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基本不享有契约自由权。二是公益优于私益原则。所谓公益优于私益原则,也可称公益优先原则,它是对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优越于个人利益原则的简称。其在一般的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体现在环境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民事合同主体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所不享有的所谓行政优益权。公益优于私益原则作为环境行政合同的特殊原则,不但要求应当在法律上赋予环境行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必要的、适当的行政优益权,而且要求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合同关系中必须是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适当、适度行使行政优益权,以切实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有效实现,同时还要求环境行政合同对方当事人对此依法给予配合或者协助。“公益优先原则强调在行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若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共利益之所以优先,是因为公共利益实质上体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且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定个人利益的存在和发展”。三是公法规范优于私法规范的原则。所谓公法规范优于私法规范的原则,就是指在对环境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或者规制方面,应当以公法即行政法为主,以私法为补充手段;在环境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以适用公法规则为原则,以适用私法规则为例外;在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并存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适用公法规则。这就是说,对于环境行政合同的法律调整而言,应当遵循特别法(行政法)优于一般法(私法)的原则。

环境行政合同的作用[1]

  在生态危机日益突出的今天,环境行政合同成为控制公害、保全环境的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其作用如下:

  1.环境行政合同既能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又保留了管理者的一定特权。它既不像环境行政命令那样僵硬,又不像民事合同那样随便。环境行政合同的运用有利于相对人与环境行政主体的合作,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环境行政合同可以弥补环境法律的局限性。由于环境法律一般在适用的地域范围内具有一体遵行的特点,它提出了对一定地域内企业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一般最低限度的要求。但由于公害发生具有区域性的不同特征,而环境行政合同正好可以根据不同的区域特点,规定不同的内容。它的灵活性可以适应不同区域、不同企业的个体特点,从而可以弥补环境法律的僵硬性。

  3.环境行政合同多少都需要一些技术性的对应,尤其是必须引进日新月异的公害技术的成果,采取效率最高最有实效的公害防止对策。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可以将最新的公害防止技术的采用纳人行政合同的内容中去。事实上,新的公害控制技术首先规定在行政合同中,然后又被纳入环境法律中去,进一步地作为法律控制的手段固定下来的事例至今已有不少。故此,可以说环境行政合同对于促进环保技术的更新和进步,对于环境法律的不断完善起着重要的作用。

环境行政合同的成立要件[1]

  环境行政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包括如下:

  1.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其中至少有一方必须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而且该方当事人还必须是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所规定的权限,作为非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必须具备承担环境行政合同任务的相应能力。如果上述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所规定的某种权限,其与相对人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另一方面,如果非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承担环境行政合同的某些相应能力,该合同也无法得以履行。

  2.当事人必须是为了实现彼此之间相对应的目的而互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环境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一方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时,其与行政相对人所要追求的目的是相对应的,作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是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而其相对人则是为了获得自己的某种经济目的或民事权益,双方在环境行政合同这一法律形式下,互为意思表示而统一起来。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达成一致。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包括:

  (1)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法律依据,即该合同是依据某一环境法律法规,或某一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命令,或某一环境标准,或某一环境规划,或某一环境政策签订的。

  (2)所要完成的任务,即由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提出订立该合同所要完成的任务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或对策,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加以最终确定。

  (3)为履行环境行政合同所给予的优惠,即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为厂使其相对人能够圆满履行环境行政合同,在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给予其相对人某种相应的优惠待遇或照顾。

  (4)违反环境行政合同的责任及处理的方法。

  (5)环境行政合同变更、中止和解除的条件,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补偿。

  (6)履行环境行政合同发生纠纷的处理程序。

  4.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环境行政合同的更改、中止或撤销也必须是依据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变更,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不得由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任意作出。

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2]

  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实施环境行政合同行为而形成的环境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它也由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义务)三要素构成。不论是环境行政主体,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具有实施或参加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节不对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作宽泛之论,只对引起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环境行政合同行为,以及环境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行阐释。

  (1)环境行政合同行为

  所谓环境行政合同行为,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当事人签订、履行、荇』变更、解除环境行政合同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它是引致环境行政合同釜;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基本法律事实。对于环境行政主体而言,环境行政佑i合同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合同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共性,同时又与其他各类行政行为相区别,它是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合意的行为,它的实施必须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并不是环境行政主体根据单方面的意志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对于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其所实施的相关行政合同行为属于参与行政的行为,即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或者履行某种环境义务等而根据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与环境行政主体缔结、变更、解除以及履行行政合同内容的行为;环境行政合同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其既具有一般合同行为的属性,它的订立、变更或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的规则不乏相同之处。同时,又存在有别于一般合同行为的方面。

  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同一般民事合同的订立一样,均须经过要约承诺阶段。但在订立环境行政合同时,通常由环境行政主体主动作出要约,被要约的行政相对人或符合要约条件要求的行政相对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承诺,或者双方经过多次再要约、再承诺,直到双方认为条件合适为止达成协议。当然,在订立环境行政合同时,也有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要约的情况,如签订环境行政捐助合同则多由作为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捐助者提出要约。在订立环境行政合同的方式上,采用较多的方式主要有招标和谈判磋商。环境行政合同缔结后,同民事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不同的是,环境行政主体在这方面享有较大的特权,环境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变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面变更或解除环境行政合同,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当然,为了防止环境行政主体滥用这种特权,同时也为了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对环境行政主体的这种特权应严格加以限制:第一,环境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环境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具有法定事由或理由,且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依据。第二,环境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或解除环境行政合同的特权,只能在公共目的需要的限度以内,出于正当的动机而行使。第三,环境行政主体一般不得变更环境行政合同的价金条款或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条款。第四,环境行政主体因单方变更或解除环境行政合同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2)环境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环境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对于环境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来理解:一是指具体的环境行政合同中所约定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指从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性及国家法律、法规对环境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的一般要求而抽象概括出来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文所述的环境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从第二种意义而言的,它包括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除了某些依法只能与特定的某个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以及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实施某种活动时必须与环境行政主体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之外,在订立大多数环境行政合同时,环境行政主体有权在若干对象中选择合适的对象,并与之签约。二,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精神,对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是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是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三,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权。再如,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城市房地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监督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并对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四,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制裁权。环境行政主体基于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在环境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往往可以采取制裁性措施,促使其履行或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对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或支持的义务、忠实恰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尊重并维护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约定的权益的义务、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给予相对方当事人物质损害补偿或赔偿的义务等。

  在不同的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例如,在根据《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所签订的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关系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开展治理活动的自主权及其不受非法干预、侵害的权利;有获得约定收益或者利益的权利(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人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的土地由承包人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的权利;有请求国家有关部门保护自己合法承包权益的权利等。但与之相适应,承包人也负有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搞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等的义务。再如,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者(受让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取得出让的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的年限内按照约定用途合法使用受让土地的权利;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领取土地使用证的权利等项权利。同时负有及时足额交纳出让金;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等的义务。但一般言之,在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与环境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和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订立合同时,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或优惠条件的权利;二是有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获得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的支持与帮助的权利;三是有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物的权利;四是有依合同约定自主从事各项活动或开展各项工作,且不受环境行政主体非法干涉的权利;五是有在合法利益受到作为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损害的情况下,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六是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内容、期限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接受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等的义务。

环境行政合同的分类或类别[2]

  在建立了行政合同制度的国家,不只是对行政合同在理论上做出了各种学理分类,而且在法律上也不乏对行政合同种类或者类别的规定。由于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建立起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对于包括环境行政合同在内的行政合同的类别,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或者划分,可见者主要是学理性的分类。借鉴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合同所作的基本分类,根据环境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的需要,我们对环境行政合同作如下几种基本分类:

  (1)根据环境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种:一是环境行政主体与环境行政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辖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合同、人民政府与作为内部行政相对人的有关部门领导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合同等;二是环境行政主体与不属典型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的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如环境保护公共工程捐助合同、一行政主体与其他行政主体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协作合同等;三是获环境行政主体授权委托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

  (2)依据环境行政合同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四种:一是上下级环境行政主体之间或环境行政主体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代为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如近年来实行的行政首长巧境责任协议书即属于此类环境行政合同。二是环境行政主体相互之间签订的有关环境管理事务的环境行政合同。如由政府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的环境保护承包合同,又如对同一河流有使用权的不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为整治河流而签订负担整治费用比例的合同等。三是环境行政主体与非行政机关的相对人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如环境保护部门同企业签订的污染限期治理协议。

  (3)根据与环境行政主体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范围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内部环境行政合同和外部环境行政合同。内部环境行政合同,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和与自己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组织、行政工作人员为了实现一定的环境行政职能所签订的行政合同,如环境行政责任制合同。外部行政合同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与自己不具隶属关系的行政组织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主体签订内郡环境行政合同的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签订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行为,属外部行政行为。内部环境行政合同在内容上主要是对环境行政主体内部机构或人员职责的进一步明确,合同责任形式是行政处分,不具有可诉性。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于设定双方在特定的环境保护目标或任务方面的权利义务,合同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依据环境行政合同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承包合同,即由政府或者环境行政主体与从事影响环境的开发或建设活动的行政相对人签订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等方面的协议。二是行政执行合同。环境行政执行合同是上下级环境行政机关之间为实现某一环境目标而签订的协议,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在这类合同中,上级环境行政机关规定应由下级环境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和实施的各项具体任务,并负责检查和监督,下级环境行政机关负责实现该合同规定的环境目标,上级环境行政机关根据下级环境行政机关完成的情况给予奖励。三是出让合同,即由环境资源行政主体作为资源的代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关于资源有条件地为相对人使用的一种行政合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是委托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把自己的某些特定环境行政职权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行使而订立的协议。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某单位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治理;水利部门委托水库承包者对保持水源清洁进行管理等。

  (5)根据环境行政主体在签订环境行政合同时对合同的签订及签约对象有无选择余地为标准,可将其分为羁束环境行政合同和裁量环境行政合同两类。羁束环境行政合同是指就特定的环境行政事项,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只能依法通过缔结环境行政合同方式并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之内确定当事人各荇}方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合同。在羁束环境行政合同关系中,环境行政主体不但羹j必须采用环境行政合同形式实施行政管理,而且只能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签订论!合同,不能自由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所谓裁量的环境行政合同,是指环境行政主体根据环境行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采用环境行政合同形式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或可以依法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并与选定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所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在环境行政合同实践中,裁量环境行政合同较多,而羁束环境行政合同相对较少,多发生在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如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就属于羁束行政合同。

  (6)根据环境行政合同具体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为了对已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治理,而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治理目标、期限和违约责任等问题所达成的一种协议。此种合同可以发生在环境行政主体与污染者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环境行政主体与第三人之间。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行政主体选择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通常是对造成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排污者。二是环境保护建设合同。环境保护建设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环境行政主体与建设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合同,以督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另一类是国家公共部门将其承担的一些社会公益性很强的大型项目,如区域性的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通过招标方式,由国家公共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三是排污权许可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根据区域环境容量,确定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分成若干排污指标,然后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给排污者,是环境行政机关与排污者签订的一种合同。许可合同一经签订,排污者根据合同规定的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四是使用排污费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根据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对象(排污单位)达成的协议。五是环境资源保护合同,即上级环境行政主体为贯彻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原则与下级政府或单位负责人及直接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协议,如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实行环境保护指标及任务承包的环境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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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1.2 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2. 2.0 2.1 2.2 2.3 刘志坚.环境行政法论.兰州大学出版社,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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