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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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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夫妻侵權責任

  夫妻侵權責任婚姻使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異性民事主體組成一個具有特定身份關係的共同體,雙方當事人獨立的民事主體的地位是夫妻關係存續前提。不履行法定義務,侵害夫或妻合法權利,必然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在法制日益健全、人們維權意識不斷增強的今天,建立夫妻之間侵權責任體系的社會基礎形成,該體系的建立是婚姻關係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護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該體系在運用民法的一般原理處理共同體內部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糾紛的同時,又要考慮到夫妻之間特殊的親情關係與倫理性調整的特點,努力將法律調整的強制性與民事調整的任意性以及道德調整的廣泛性有機結合,為建立文明、穩定、和睦的婚姻家庭關係服務

夫妻侵權責任內容

  根據婚姻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夫妻有互相忠實的義務,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夫妻雙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決定權,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權利和義務,夫妻之間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權等,這些權利與義務是調整夫妻關係基本的法律準則。

  夫妻之間的侵權,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違背了法律對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實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權和以之為基礎的財產權,使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受到損害的過錯行為。夫妻間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而不是社會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護的利益,這種權利義務具有確定性。侵權的內容主要包含兩個方面:一項是基於婚姻而產生的權利,另一項是夫妻作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

  夫妻之間侵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權行為的主體為配偶的一方,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決定了侵權行為的特定性,同居關係和其他非婚姻關係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夫妻之間的侵權;第二,侵權行為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主觀上明知合法婚姻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受法律保護和不受侵犯而實施侵害行為;第三,侵權行為的客體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於人身關係而產生的財產上的權利,如一方對參與社交活動的自由強制干預或因給婚外同居者購置貴重物品而損害合法婚姻關係當事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擁有;第四,侵權行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夫妻一方實施了侵害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間合法權益的行為,婚姻關係的特定性決定了夫妻權利與義務的一致,夫之權利乃妻之義務,一方對其權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對他方的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針對夫妻身份利益的即可構成,它並非以發生有形物的損害為要件。此外,夫妻間的侵權往往帶有對倫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間的義務有些並非來自法律,有些就是倫理道德上的義務,這種義務的承擔靠的是倫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對這種義務的否定實際上就是對倫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間性忠實的義務。

夫妻侵權責任的體系

  (一)思想基礎婚姻使社會的細胞,家庭是社會穩固的基礎。歷代統治者對夫妻關係的維護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夫妻相互間的關係如何,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看法。古代社會中居於統治地位的是男為尊、女為卑的思想,因此,夫妻關係成立之後雙方人格互相吸收,這種吸收也絕非是夫妻雙方對等地融合,實質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而這種人格上的吸收必然導致財產上的吸收,古代的東西方在這一點上並無二致。

  (二)法律基礎從法律層面上看,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生活為目的的,以夫妻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這種結合是一種身份法上的行為,它不應當是雙方利益的交換,而應當是主體之間利益的和諧統一,應當視為對本人、對方和家庭、社會的一種責任。雙方一旦選擇步入婚姻殿堂,其間的權利義務就由法律設定。

  探究婚姻關係的內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體上要求締結婚姻關係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只有在他們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才能夠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關係的聯合體。對外該聯合體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夫妻雙方並不因為婚姻關係的建立而使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當事人雙方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夫妻關係存續前提。

  《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對夫妻關係的調整是以假設為前提的,這是一種擬制的權利義務,法律上的權利,必定伴有相應的救濟方式,使其在受到損害時得以訴諸公力尋求保護。這種公力的實現不僅靠程式法來保證,更為重要的是靠實體法中侵權條款的規定來使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對受害人實施救濟。侵權條款設置的基本前提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的存在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夫妻侵權責任的意義

  (一) 有利於增強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責任意識以及婦女的獨立主體意識,維護文明、穩定、和睦的婚姻關係在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家庭生活中,多數女性為了撫育子女、照顧家庭往往放棄了要求與丈夫平等地享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轉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這些的權利。這種權利的放棄或讓渡,固然有經濟因素的作用,但不可忽視的是在中國仍然有廣大的女性尚未完全從夫妻關係中依附地位的傳統意識的制約中走出來,“嫁夫從夫”、為家庭犧牲等“夫權意識”舊觀念仍然揮之不去,因此,在中國的法律中,常常出現“男女平等”的字樣,“男女平等”法律語義的存在就暗含著男女不平等的社會現實的存在。

  (二)有利於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等婚姻關係內部的侵權行為家庭內部事務規範的封閉化的傳統立法意識,跟不上多元化社會、開放經濟、世界大同的時代步伐,無法滿足法治社會權利意識的要求,不利於有效地實施對受害方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有利於健全救濟機制,維護公平、效益原則人在本質上都是趨利弊害的,如果能夠在社會管理者所規定的條件下,從事法律所要求的行為,不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他就可以獲得更大的個人利益和滿足,那麼,在多數情況下,他就會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

  法律設置損害賠償的功能不外有三:一為遏制,即通過運用賠償的方式使得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人為其實施的損害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使侵害人在對受害人支付賠償金的過程中,在其財力受到一定的損耗的同時,在心靈上喪失從事損害行為的信心,從而遏制從事違法行為的意念;二為補償,也就是說國家通過公力救助的方式,使得受到侵犯的權利人的相對利益得到補償,從而強調國家對權利的保障;三為社會權益衡量,即國家通過衡量侵權責任設置過程中社會財富和人員間的組合關係達到最佳或是均衡,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保護平等地位的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總之,任何法律的制定對必須解決本國的實際問題,調整本國的各種社會關係。因此,在夫妻侵權法律責任體系制定的過程中,需要避免兩種傾向的出現:一方面,以國情出發點,儘可能詳盡地吸收外國和本國曆史上成功的立法經驗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國外成功範例而脫離國情;另一方面,也不必因過分強調中國的傳統文化對婚姻家庭生活的影響,過分強調法律的本土化而一葉障目,不見泰山。最好的方法就是洋為中用、古為今用。“法律是一種社會現象,像其他社會事物或現象一樣,既可以對其做出事實判斷,也可以對其做出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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