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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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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勞動者公益訴訟

  勞動者公益訴訟是指有關勞動者公眾利益遭受用工方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這裡的勞動者公眾利益應區別於某一單個或幾個勞動者的個人利益或集體利益),法律授權公民或團體直接為維護勞動者公眾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它剋服了傳統的現行“先裁後審”式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種種弊端。

什麼是勞動者公益訴訟的特征

  勞動者公益訴訟制度——作為對傳統法律理論與傳統訴訟法律體系進行理念性更新與突破的新型訴訟方式與手段與傳統的普通勞動侵權救濟訴訟方式與手段相比,具有以下顯著特征:

  首先,它是指被訴行為侵害了或危及到事關社會公共利益的勞動者公眾利益,一般並不直接損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單純私人利益直接受損害的情形下,只需訴諸傳統的訴訟手段即可處理,個人作為自身利益的最大維護者,理應且非常自覺地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在勞動者公益訴訟之場合“原告申訴的基礎並不在於自己的某種利益受到侵害或脅迫,而在於希望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眾或一部分公眾的利益。因此,我國這裡提出的是在傳統的限制資格的原則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訴訟,該如何處理。”在此情形下,起訴資格的實質問題是“申請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實質性的不負責任或濫用職權,而不在於是否涉及他的個人權利或利益”。這也從一側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才有資格提起訴訟”的傳統訴訟制度相比,不斷放寬了原告起訴資格的限制,而使越來越多的公民個人或其它組織(私人力量)通過司法力量維護(勞動者公眾利益)社會公共權益的渠道愈加暢通。

  其次,勞動者公益訴訟並非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與領域,而只是一種與原告資格認定相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這種訴訟形式既可在行政訴訟中採用,亦可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式。如被訴的對象是對勞動者公眾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機關或其它公共權力機構(如在我國表現得極為突出的行政壟斷),即為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式的勞動者行政公益訴訟;如被訴對象是公司等企業性組織,即為適用民事訴訟程式的勞動者民事公益訴訟。

  再次,勞動者公益訴訟具有顯著的預防性。與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的提起及最終裁決並不要求一定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能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有社會公益侵害的潛在可能,亦可提起訴訟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受違法侵害行為的侵害,把違法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在勞動者公益訴訟中,這種預防功能表現法律有必要在侵害勞動者公眾利益的行為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發生時就容許公民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從而阻止社會性的勞動者公眾利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或危害。

勞動者公益訴訟制度產生的理論基礎

  (一)法理基礎:權利的社會化與訴訟法在新型權益保護上的突破

  追溯歷史,近代法律以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為法律思想基礎,以權利本位為最高理念。然而,隨著現代化大生產的出現,自由資本主義壟斷資本主義轉變的完成,傳統私法觀念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利益之需要,西方各國不得不摒棄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而以團體主義思想取而代之。這種轉換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社會本位觀的興起。作為傳統典型私法的民法顯得尤為突出,它借用社會法理以補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對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過失責任三大原則進行修正,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應尊重社會公共福利的觀念成為現代民法(當然也含其它部門法)的指導思想。這些轉變恰好與以社會性為顯著特征的勞動者公眾侵害糾紛的處理須訴諸社會法理相吻合。

  為適應新型權益的出現和維護,訴訟法需要首先進行革命性突破,而此種突破的前提則是在於訴之利益觀的更新,在“無利益即無訴權”的原則下,一般認為作為訴權要件的“訴的利益”是法院進行裁判的前提。然而,隨著新型糾紛(壟斷公害訴訟、環境糾紛、、消費者公益訴訟、勞動者公益侵害等)的出現,由於其權利義務的內容及權利主體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傳統的訴之利益觀進行審查,可能會不承認其具有訴的利益。因此,基於增加國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訴訟的機會或途徑,擴大訴訟手段解決紛爭和保護權益的功能,應儘量擴大“訴之利益”的範圍,對於“訴之利益”的衡量,不僅應從其消極功能,也應從其積極功能的角度來進行。在舊有的“訴之利益觀”的指導下,法院通過“衡平平衡”等利益衡量方法,常常偏向於保護產業活動、用工單位的經濟利益(多表現為局部的、近期的經濟利益),實質上是對排除侵害請示權的極大限制乃至否認,於受害勞動者及其公共利益極為不利。因此,勞動者公益訴訟中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則乃在於突破純粹意義上訴的利益觀的束縛,更好地兼顧產業利益和保護社會勞動者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這兩方面的需要。

  (二)方法論基礎:一元法益主體框架的超越和多元框架的探索

  所謂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認、確定、實現和保障的利益,各個法律部門都基於一定範圍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協調各種相互衝突或重疊的利益為使命,而這種協調須以明晰法益主體為前提。傳統訴訟法要求原告必須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財產權益的歸屬者,而社會勞動者公眾法益的歸屬者乃是社會勞動大眾,因此傳統訴訟法理念很難適應勞動者公益訴訟的要求。有必要突破只有訴訟利益的歸屬主體才能成為具體案件當事人的舊有思維模式,創造性地採取關於利益主體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針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提起的訴訟中,將利益歸屬主體與利益代表主體區分開來,承認訴訟當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關係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體。

  其實,關於法益主體二分法及多分法的突破性思維模式,在其它成熟的法律制度中早已得到完美的適用。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理論中,公司財產的所有者與經營者相分離原則對公司獨立人格確立的基礎性作用,就是對利益歸屬主體與利益代表主體兩分法的成功實踐。在勞動者公益訴訟中,勞動者公益的歸屬主體是社會大眾,一般由政府代表,但是為了補充和糾正行政職能行使之固有不足,公民個人或團體(如各級工會組織)完全可以勞動者公益代表主體身份提起勞動者公益訴訟,這為維護健康、有效的人力資源市場顯然是有利的。可見,法益主體兩分法乃至多分法為勞動者公益訴訟代表主體法律地位的確立提供了方法論基礎。

我國建立勞動者公益訴訟制度的幾點設想

  (一)立法保障:由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徑

  美國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積累之基礎上,發展出“私方司法長官”理論,進而在若幹經濟法律、法規中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示確定私人力量為維護社會經濟公益而向法院起訴的程式性權利。這種由判例上升為立法的路徑應為我國所借鑒。儘管我國不承認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法院審判時仍可作為法律依據適用,其公佈的典型案例對各級法院也有很強的示範效力。因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典型案例與美國的司法判例極為相似,為了避免立法的跳躍式引進所帶來的震蕩,我國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確立這一規則,在積累相當經驗的基礎上,在通過司法解釋逐步擴大原告資格 [6],待時機成熟後,將我國的勞動者公益訴訟制度通過立法的方式確定下來。

  (二)審判組織保障:建立符合勞動者公益訴訟要求的勞動法庭

  勞動者公益訴訟的實施當然離不開適用這一程式進行案件審理的審判組織,但是“大民事審判”格局下的審判組織適用我國現行傳統訴訟制度無法徹底解決現代新型勞動者公眾利益遭受侵害糾紛,鑒於這類糾紛的特殊性和訴訟目的的公益性,我國應建立起適應勞動者公益訴訟要求的勞動法庭,專司審理這類勞動者公益案件。

  (三)舉證能力保障:實行有利於原告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傳統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而大多數情形下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但在勞動者公益訴訟中,由於原告獲取信息的有限性所導致的與用工方的信息不對稱,讓他們承擔這樣的舉證責任是極為困難的,“讓較少有條件獲取信息的當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經濟,又不公平。”因此,為了實現原、被告雙方力量均衡,許多國家在公益侵害案件中實行無過錯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規定主要證據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國《密歇根州環境保護法》第3條規定:原告只需提供錶面證據,證明污染者已經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為,即完成了舉證責任;若被告否認其有該污染行為,或否認其行為會造成那樣的損害結果,則必須提供反證。鑒於以上原因,我國勞動者公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必須得到立法肯定:勞動者公益訴訟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侵害行為的初步證據,即可以支持其請求;至於損害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舉證責任則倒置給被告承擔。

  (四)資力保障:建立對原告有利的訴訟費用承擔及其獎勵機制

  在新型勞動者公益侵權案件中,由於其牽涉面較大且涉及眾多複雜專業知識與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較輕的舉證責任也需花費極為昂貴的費用,往往為一般組織與個人難以承受。如果僅因訴訟費用而拒原告於法院大門之外,這無異於迫使民眾放棄對社會經濟公益的保護請求。所以,我國應吸納他國的做法,適當減輕民眾提起勞動者公益訴訟所需費用,在立法上,對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有利於原告的規定。如在法國,當事人提起越權之訴時,事先不繳納訴訟費用,敗訴時再按規定標準收費,數額極為低廉。這種訴訟費用分擔方式有利於保護公眾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可供我國借鑒。

  同時,每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維護者,公共利益與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較,較少為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所“青睞”,加之,提起公益訴訟可能要花費大量時間、金錢與精力,為一般民眾所不願。勞動者公益訴訟的原告主要是出於對美好社會生活和和諧用工秩序的需要,為了鼓勵與保護他們的這種“熱心”,原告在勝訴後應得到國家獎勵。如美國反壟斷法《克萊頓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依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訴訟中,若原告實質上占有優勢,法院將獎勵原告訴訟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這一規定對我國也不無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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