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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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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建築企業簽訂的建設某項公共設施達成的協議。如修建國道、飛機場、大橋,供水、供電、供氣工程等工程合同。公共工程合同是為了完成某項公共設施而簽訂的,行政機關為了修建宿舍與建築企業簽訂的合同不是公共工程合同。[1]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2]

  1)合同的標的是某項公共工程

  2)合同的報酬方式是支付一定的價金;

  3)合同是行政合同,即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行政主體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淵源[3]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是行政合同,受公法支配,不適用民法上關於工程承包的規定。但由於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和民法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內容相同,行政法院有時援用民法上的規定。民法上的規定不是作為民法規則直接適用,而是作為法的一般原則適用,行政法官是否採用有自由裁量權。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既然不適用民法上關於承包合同的規定,它適用什麼法律?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所根據的法律來自三個方面:

  (一)關於公共工程合同的法律和法規

  這些法律和法規1964年時已經彙集成為公合同法典,以後部分條款有補充和修訂。法典除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外,還規定勞務供應合同和物資供應合同。法典中的規定不僅適用於在法國內部執行的合同,而且適用於法國政府簽訂在國外執行的同類合同。在後面這種情況,合同中有其他不同的規定時例外。法典沒有規定合同的全部情況,主要規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方面,包括締結合同的許可權、方法,合同的形式,監督合同的機關等。

  (二)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條款

  法國政府主管部門對於每類行政合同制定有一般性的行政條款,和一般性的技術條款。行政機關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把這類一般性條款包括在合同中。除一般性條款外,每個合同還有特殊性的行政條款和技術條款,只適用於本合同。特殊性條款可以對一般性條款作出變更規定。

  (三)行政法院的判例

  上面已經提到,公共工程的訴訟從行政法院成立時起就已屬於行政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在這方面的判例很多。公共工程執行方面的重要原則,雙方當事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幾乎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產生。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的簽訂[2]

  1)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簽訂的許可權行政主體簽訂公共工程合同由有關機關代表進行,有關機關在簽訂合同之前,往往要有其他機關授權。就國家而言,簽訂合同的權力隨合同金額的大小而不同,一般的合同由部長授權簽訂,金額較大的合同由政府咨詢最高行政法院意見後授權簽訂。地方團體簽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由大區議會主席、省議會主席和市長在各自議會的授權下簽訂。除必須具備正當的授權外,行政機關簽訂合同有時還必須咨詢其他機關的意見,對國家來說,合同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時,必須咨詢政府合同咨詢委員會的意見,這種委員會存在於中央各部內部。

  2)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簽訂的方式。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簽訂的方式和一般行政合同相同,有招標、邀請發價和直接磋商三種方式。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時,行政機關可以自由決定採取哪種方式,但是,當採取招標方式時,如果合同金額達到一定數目以上時,必須在歐盟的指定報刊或其他媒體上發表,以便歐盟其他國家的企業家參加競爭

  3)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的形式。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原則上是必須採取書面形式。金額較低的合同,具備承包企業所開出的清單或發票已經足夠。對於一般承包合同而言,除必須具備行政合同所共有的文件以外,還必須具備公共工程合同所特有的文件。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所特有的文件主要有兩項:

  第一,價格清單。指明每項工程的價格,計算價格的方法。通常有整體價格、按單價計算價格、按定價表計算價格等。對於企業家而言,這是取得報酬最重要的文件。

  第二,工資清單。應指明施工地點的一般工資標準,而且根據工資變動的情況修改。承包企業支付職工的工資水平,不能低於清單中所定標準。工資清單是必須有的文件,因為在承包合同中往往規定,承包人應得的報酬隨工資清單的修改而變動。

  上面兩個文件是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必須具備的文件,行政主體和承包人必須在合同中訂明雙方遵守以上文件中的規定。除了這些主要文件外,有的可能還有某些次要的文件,不具備合同性質,只有參考價值。例如工程概算說明書、工程數量估計書等,供行政機關參考。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的終止[3]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的終止有兩種情況:第一,承包工程完成,行政主體驗收以後合同終止,這是正常的情況。第二,承包工程沒有完成,合同提前終止,這是例外的情況。後面這種情況主要發生在上面提到的承包人和行政主體解除合同的時候,也可能發生在承包人死亡,或合同標的物滅失而合同當然解除時。

  以下說明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正常終止的程式和後果,主要是關於工程的驗收和擔保問題。

  (一)驗收

  公共工程完成後,行政主體進行驗收,付清餘款。1976年以前,驗收分為兩個階段:一為臨時驗收,二為確定的驗收。臨時驗收是承包人在工程完成時,通知行政主體接受工作物作為試驗,期間長短根據合同規定。在試驗期間,工作物的所有權仍然屬於承包人,承包人保證修理驗收時所記載的工程缺點,以及試驗期間所發生的缺點。承包人拒絕修理時,行政主體可以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損害賠償,或判決行政主體自己修複,費用由承包人負擔。

  試驗保證期滿以後,行政主體不能拒絕確定的驗收。確定驗收時由合同雙方當事人作成記錄,記載工程完好結束,或記載工程尚有缺點需要補正。這時,行政主體正式接受工程建築物的所有權。行政主體拒絕確定的驗收時,承包人在催告以後,可向行政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行政主體是否必須進行確定的驗收。

  確定驗收的法律結果是:其一,行政主體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權。並承擔工作物的危險(例如:火災水災等)。其二,承包人除驗收記錄中所記載的工程缺點外,不負修理責任和工程維持費用。其三,承包人有權取得合同中未付清的價金餘額。其四,承包人取回保證金。其五,承包人對建築物的10年擔保責任開始起算。

  1976年的國家工程一般性行政條款中,規定一次驗收制度。現在的趨勢是採取一次驗收。工程完畢以後,合同雙方技術人員證實工程狀況,作成記錄。45天以後,由行政主體的代表,根據工程指揮人員的建議,會同承包人的代表進行驗收。工程中如果有缺點應在記錄中載明。驗收以後,承包人承擔兩種擔保責任:首先,工程良好結束的擔保;其次,建築物的缺點10年擔保責任。工程良好結束的擔保期間為1年,維修工程和土方工程的期間為6個月。在這期間以內,承包人負責修理工程中不符合合同中的規定的缺點。

  (二)承包人的10年擔保責任

  承包人對於建築物的缺點的10年擔保責任,是民法典中1792條和2270條的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合同適用這個規定不是作為民法規則適用,而是作為法的一般原理適用,根據情況可以在合同中對上述規則加以變更。

  1.承包人承擔10年擔保責任的條件

  承包人只對不動產建築的缺點負責,對於動產製造的缺點不負責任不動產的範圍包括建築主體部分,以及和不動產結合不可分離的設備部分。

  建築的缺點只限於嚴重的缺點,不包括一般的缺點在內。一般的缺點在確定的驗收時已經確定,以後不能再追問責任。嚴重的缺點是指這樣的情況:其一,建築的缺點在確定的驗收時不明顯,或其後果只在最後才能顯示的缺點;其二,建築的缺點影響建築物的堅固性,或者妨礙建築物的正當利用。

  2.承包人責任的性質

  承包人對建築缺點所負的責任是一種推定的責任,行政主體或受讓建築物的其他人,無須證明承包人過錯的存在。即使在缺點發生的原因不明的情況下,承包人也要負責。承包人免除責任的條件只限於:其一,不可抗力;其二,缺點的產生由於行政主體的行為,例如.行政主體強制使用某種材料,提供錯誤的資料,不按正確的方法使用和維修等。

  3.責任的期間

  責任的期間為10年,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延長或縮短。

  4.承包人責任和建築師責任的關係

  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和建築師可能是同一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在後面情況下,各人只負擔自己責任部分:建築師對設計、地址的選擇、建築管理規則的遵守負責,對施工監督的疏忽也負部分責任。

  承包人對建築的缺點負責,例如使用不符合規格的材料,建築物和設計不符合,不按正當的工藝規程施工等。但承包人作為工藝專家,對於建築的設計、選址和不符合建築管理規則的錯誤,有向行政主體指出的義務。在建築師的缺點能影響建築物的安全時,應拒絕執行。承包人不履行這方面的義務也應負責。

  承包人在受到行政主體追訴責任時,可以主張建築師的責任,或對建築師起訴。法官應判決各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不能查明承包人和建築師各自的責任範圍時,法官可以判決他們負連帶責任。如承包人應負主要責任時,法官可以判決建築師在承包人無清償力時,負補充的責任。承包合同中可以規定由承包人代替建築師負責。

  5.10年擔保責任的效果

  擔保責任的效果是行政法院可以判決承包人對應當負責的建築缺點負責修理,法院也可以判決承包人負擔行政主體所支出的修理費用。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爭議的解決[3]

  法國的立法和實踐,鼓勵採取訴訟以外的方法解決承包合同的爭議,當然也可採取訴訟手段。解決爭議的方法有以下幾種:

  (一)向行政機關申訴

  承包人對執行合同的爭議,可以向代表行政主體簽訂合同的機關或其他上級機關申訴。這種申訴並不構成特別制度,因為公民對於行政機關的一切決定都可以請求行政救濟。承包人也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但長期以來,法國關於公共工程的一般性行政條款中,規定必須採取行政救濟手段。如果公共工程承包合同中有這類規定時,承包人必須在謀求行政救濟手段以後,才能向法院申訴。

  (二)協商解決

  法國中央政府總理府中有一友好協商咨詢委員會,目的在於尋求除工商企業以外,國家機關合同的友好協商解決。根據1981年3月18日命令的規定,委員會的成員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計法院法官、與合同有關的行政機關代表及職業團體代表組成。部長和公共工程承包人都可以把爭議向咨詢委員會提出。委員會聽取合同雙方當事人及有關人的意見,委員會的決定應通知雙方當事人。行政機關在收到委員會的決議以後,2個月內應將其處理意見通知承包人和委員會秘書處。當事人拒絕委員會的決定時,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訴。

  (三)仲裁

  法國法律原則上禁止公法人進行仲裁,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和供應合同例外.。在得到有關機關批准後,可以進行仲裁。就國家合同和屬於國家的公務法人的合同而言,有權批准的機關和方式由財政部長和有關部長副署的部長會議命令規定。1957年7月9日法律允許工商企業公務法人得到批准後進行仲裁。

  (四)訴訟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的訴訟,由有管轄權的地方行政法庭管轄,屬於完全管轄權之訴,但行政法官的權力受到限制,行政法官不能撤銷行政主體行使製裁權時解除合同的決定。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王維達.中國行政法學教程.同濟大學出版社,2006.7
  2. 2.0 2.1 張培新.建築工程法規.中國電力出版社,2008.08
  3. 3.0 3.1 3.2 王名揚.法國行政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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