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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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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Transferring Bank)

轉讓行(Transferring Bank)

目錄

什麼是轉讓行

  轉讓行是指可轉讓信用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給第二受益人的銀行。轉讓行,可轉讓信用證的產生原因大都是中間商,即第一受益人因缺乏資金,但卻有經營能力和很大的銷售網,認識許多客戶,把自己簽訂的合同轉讓給第二受益人執行,從中賺取差價,因而開立可轉讓的信用證

轉讓行的操作業務

  1.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信用證時,可轉讓信用證中的轉讓行可將信用證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2.除非轉讓行的明確同意其轉讓範圍和轉讓方式,否則它無義務辦理轉讓。

  3.在申請轉讓時並且在信用證轉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須不可撤銷地指示轉讓銀行,說明它是否保留拒絕允許轉讓銀行將修改通知給第二節受益人的權利。如轉讓行同意按此條件辦理轉讓,它必須在辦理轉讓時,將第一受益人關於修改事項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4.如信用證轉讓給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個或幾個第二受益人拒絕接受信用證的修改,並不影響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拒絕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證視作未被修改。

  5.轉讓行所涉及的轉讓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等應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轉讓費未付清之前,轉讓行沒有辦理轉讓的義務。

  6.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第二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轉讓給第三受益人。只要不禁止分批裝運/分批支款,可以分為若幹部分予以分別轉讓(但總和不超過信用證金額),這些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只轉讓一次。

  7.信用證只能按原證中規定的條款轉讓,其他如信用證金額、單價、到期日,根據43條確定的最後交單期、裝運期限,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投保保險金額比例可以增加,以滿足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額。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代原信用證申請人的名稱。如原證中明確要求原申請人的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單據上出現時,必須照辦。第一受益人有權用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和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金額,如信用證對單價有規定應按原單價出具發票,第一受益人賺取差價。當信用證已經轉讓,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首次用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時,轉讓行有權將收到的已轉讓信用證項下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交給開證行,並且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8.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證的受讓地併在信用證到期日內辦理可轉讓信用證的付款或議付,對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和議付。

轉讓行資格的確認[1]

  任何銀行在接到客戶可轉讓信用證下的轉讓申請時,應首先確認自己是否具備轉讓行的資格,這一點容易被忽視,也容易被客戶誤解。不少客戶甚至某些銀行操作人員認為,只要是可轉讓信用證的通知行就可以做轉讓,實際上這是一種誤解。UCP500第48條a款規定:“可轉讓信用證系指信用證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統稱“轉讓銀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該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該規定明確了具備轉讓行資格的銀行包括:被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以及自由議付信用證下被特別授權的銀行。所以如果某銀行僅是通知行而未符合上述條件的話,則不具備轉讓行的資格。

  例如:B銀行通知一可轉讓信用證給某客戶,信用證系A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並指定由A銀行上海分行議付,信用證中沒有關於轉讓行的規定,客戶向B銀行提出轉讓申請,那麼B銀行是否可以接受客戶的轉讓申請轉讓該證呢?顯然,信用證指定A銀行上海分行議付,根據UCP500的上述條款,具備轉讓行資格的只有A銀行上海分行。因此,B銀行顯然不能接受客戶的轉讓申請,但客戶提出因限制議付行在上海,且公司從來沒有與該行有業務往來,難以找A銀行上海分行辦理轉讓。那麼,B銀行應如何解決客戶的難題?對此,B銀行可以發電給A銀行香港分行,要求該行特別授權B銀行為轉讓行,這樣接到A銀行香港分行的授權電文後,B銀行就可以接受客戶申請辦理信用證轉讓。但是如果對照上述UCP500條款,這樣的做法似乎又不太符合條款的規定,因為條款只是規定在自由議付信用證下可以要求被特別授權的銀行轉讓信用證。實際上,在國際商會第535號出版物CASENO30中,國際商會專家組指出:“UCP500第48(a)的規定是在沒有顯著改變實務操作的基礎上對轉讓證實施一種合理的控制,要求只有一個銀行被指定為轉讓行(甚至是在自由議付的信用證項下)系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護(指對轉讓證業務),然而,只要開證行願意的話,UCP500第48(a)並沒有禁止開證行指定一家以上的轉讓行……”也就是說,即使是已指定付款或承兌或限制議付行,開證行仍然可以指定第三家銀行為轉讓行。這種做法也在實務中被大多數銀行所採納。

轉讓行對轉讓證條款變動的掌握[1]

  除了將原證全額轉讓的情況之外,一般部分轉讓的信用證與原證的條款會有所不同,比如金額、信用證期限等。UCP500第48條h款規定:“信用證只能按原證中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項目除外:信用證金額、規定的任何單價、到期日、根據第43條確定的最後交單日期、裝運期限。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必須投保的保險比例可以增加、以滿足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額……”這一條款的制定應該說兼顧了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因為它在大原則上規定了信用證只能按原證條款轉讓,這保證了第二受益人能基本瞭解原證的原貌和原證開證行的基本要求,比如出口貨物的名稱、要求的單據種類和單據內容等,同時它也允許在信用證金額、單價、到期日、最後交單日、轉運期限、投保比例等可以更改。這使得第一受益人能順利替換單據以獲得自己應得的價差,並使得替換後的單據能與原證相符。然而,在實務當中,第一受益人可能會提出一些貌似合理但卻超出UCP500上述規定的要求,對此,轉讓行一定要慎重處理,不能隨意接受客戶的要求,否則轉讓行可能面臨處理不當的風險

  比如,在實務中,信用證中的提單條款往往規定提單通知人為信用證申請人,進行轉讓時,第一受益人可能會提出為了不泄露原證申請人的資料,請轉讓行在轉讓證時,修改提單通知人的規定,對此轉讓行能否接受?按照上述UCP500的規定,顯然轉讓行是不能接受的。對此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的意見是很明確的,在國際商會最新的第613號出版物中,銀行委員會認為:“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第二受益人與申請人在交易中保持互不知曉的狀態,那麼原證中可能泄露這方面信息的地方都必須被修改,這種刪除單據和/或條款的修改必須獲得原證申請人的同意……”言下之意,第一受益人如果要求轉讓證不泄露原證申請人的信息,那麼,他應該與原證申請人協商修改原證條款,而不是去要求轉讓行更改轉讓條款。

  再如,原證規定價格條款CIF,要求的單據中有保險單條款,第一受益人向轉讓行提出,根據他與第二受益人的協議,保險由他辦理,因此要求轉讓證中刪除保險單的條款,對此轉讓行能否接受?如果接受了,風險又在哪裡?顯然,根據前面的分析,轉讓行當然不能接受這樣的要求。如果接受了,那麼一旦第一受益人換單時,未能按照約定向轉讓行提交保險單,由於缺少了重要的單據而被開證行拒付時,轉讓行將陷入第一、第二受益人的商務糾紛中,因為轉讓行未按照UCP500的規定辦理轉讓證業務,它就必須對由此造成第二受益人蒙受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正確的做法應該是:信用證仍按照原證單據條款轉讓,第一受益人投保後,將保險單交給第二受益人,以作為轉讓證項下的單據,由第二受益人向轉讓行提交。

參考文獻

  1. 1.0 1.1 蔡明儀.轉讓信用證業務中轉讓行風險分析.中國外匯管理,200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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