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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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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TRIMs)

目錄

概述

中文名《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中文簡稱
英文名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英文簡稱TRIMs
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18-trims_e.htm
生效時間
修改歷史
align=left WTO協議當前有效


各成員:

  考慮到各部長在《埃斯特角宣言》中一致同意“在審查與投資措施對貿易產生的限制和扭曲影響相關的關貿總協定條款的運行情況之後,適當時應通過談判制訂避免給貿易造成此類不利影響所需的新規則”;

  期望促進世界貿易的擴大和逐步自由化,並便利國際投資,以在確保自由競爭的同時,促進所有貿易伙伴,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經濟增長;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在貿易、發展和財政方面的特殊需要;

  承認某些投資措施會對貿易產生限制和扭曲影響;

協議如下:

第一條 範圍

  本協議僅適用於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本協議中稱“TRIMS”)。

第二條 國民待遇和數量限制

  1.在不損害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任一成員不得實施任何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三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不符的TRIMS。

  2.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國民待遇義務以及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一條第1款規定的普遍取消數量限制義務不符的TRIMS解釋性清單列在本協議的附件中。

第三條 例外

  1994年關貿總協定規定的所有例外在適當時均應適用於本協議的規定。

第四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

  發展中國家成員有自由以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八條、《關於1994年關貿總協定國際收支規定的諒解》以及1979年11月28日通過的《關於為國際收支目的採取貿易措施的宣言》,允許成員背離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三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度和方式,暫時背離上述第二條的規定。

第五條 通知與過渡安排

  1.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後90天內,各成員應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通報其所有正在實施但與本協議規定不相符的TRIMS。在通報此類普遍的或特定情況下適用的TRIMS之同時,應告知其主要特征。

  2.各成員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後應取消按上述第一款通報的一切TRIMS,發達國家成員應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後2年內取消,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期限為5年內,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期限為7年內。

  3.對於在實施協議規定方面證明確有具體困難的發展中國家成員,包括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貨物貿易理事會可以應這些成員的請求延長其取消按第1款通知的TRIMS的過渡期。在考慮此類請求時,理事會應考慮有關成員自身在發展、財政和貿易方面的需要。

  4.在過渡期內,一成員不得修改按上述第1款所通報的任何TRIMS條款,使其不同於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時通行的規定,從而增加與上述第二條規定不相符的程式,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日之前180天內實施的TRIMS不應享受上述第2款規定的過渡安排。

  5.儘管有上述第二條的規定,為了不使已建立的受上述第1款通報的任何TRIMS約束的企業處於不利地位,一成員可以在過渡期內對新的投資仍適用同樣的TRIMS,如果:(a)這種投資的產品與已建企業的產品相同;和(b)此舉為避免扭曲新投資與已建企業之間的競爭條件所必要。依此時新投資適用的任何TRIMS應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這種TRIMS條款與那些適用於已建企業的條款,應具有同等的競爭效果,而且應在同一時間終止。

第六條 透明度

  1.就TRIMS而言,各成員重申按照其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條所承諾的透有度和通報義務,並遵守1979年11月28日通過的“關於通報、磋商、爭端解決與監督的諒解”以及“關於通報程式的部長決定”中所包含的“通報”義務。

  2.每個成員應向秘書處通報其刊載TRIMS(包括由在其境內的地區和地方政府當局所實施的TRIMS)的出版物。

  3.每個成員應對另一成員提出的關於提供本協議所產生的任何問題有關的資料的請求給予同情的考慮,並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條,任何成員不應被要求披露那些會妨礙其法律實施,或違背其公共利益或有損於無論是公營的還是私營的特定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的資料。

第七條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委員會

  1.應設立“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委員會”(本協議中稱“委員會”),它對所有成員開放。該委員會應選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並且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或根據任何成員的請求召開會議。

  2.委員會應履行貨物貿易理事會所賦予的職責,併為各成員提供機會,以磋商與本協議的運行和執行相關的任何事宜。

  3.委員會應監視本協議的運行與執行,並且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彙報有關情況。

第八條 磋商與爭端解決

  “爭端解決諒解”所解釋和適用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按照本協議所產生的磋商和爭端解決。

第九條 貨物貿易理事會的審議

  在不遲於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起5年後,貨物貿易理事會應審議本協議的運行情況,並視情況向部長會議提出修改本協議內容的建議。在審議中,貨物貿易理事會應考慮是否在本協議中增加有關投資政策競爭政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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