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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罪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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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走私罪罪種

  走私罪罪種是指走私犯罪具體可以劃分的種類。罪種的劃分標準,是指罪種應當按照什麼標準來劃分。

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的缺陷

  劃分同一類犯罪的罪種應當採用統一的標準,當前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不統一的立法現狀直接導致以下後果:

  (一)違背立法技術要求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從立法上解決了犯罪對象不周延的問題,但同時卻造成走私罪立法體系中出現兩個概括性罪名。這兩個罪名在邏輯上應該處於何種關係,理論界和實務界至今沒有定論。另外,我國走私罪罪種劃分採取行為方式和侵害法益雙重標準,把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根據侵害的法益規定在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中,把其餘lO個罪名根據行為方式集中規定在分則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中。這種隨意安排罪名體系歸屬的做法違背了立法的技術性要求。

  (二)導致法律適用衝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限制進出口物品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都將“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列為“限制出境物品”。《刑法》第151條第2款卻將走私貴重金屬罪表述為“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和其他的貴重金屬”。這就直接引發了走私貴重金屬罪在司法適用中的問題。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限制進出口物品表》將“珍貴文物”列為禁止出境的物品,將“一般文物”列為限制出境的物品,《刑法》中僅將“走私文物罪”表述為“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因而,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對象是不是僅限於“珍貴文物”?從立法目的來看,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麼,對於“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文物在定罪量刑上是否又應該有所區別?

  (三)容易造成罪刑失衡

  走私犯罪在結構和罪名上的設置,必須遵循科學的罪種劃分標準,要求既能夠基本涵蓋所有的走私行為,又能夠根據犯罪情節的輕重做到罰當其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作為一個概括性罪名,將刑法未單列罪名但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走私行為包含其中;“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則將除特定貨物貨品之外的貨物、物品涵蓋進來。但走私犯罪在結構規範和罪種設置上依然存在容易導致罪刑失衡的問題,如實踐中出現一種具有嚴重放射性和傳染性的新物質走私犯罪,社會危害惡劣程度與走私核武器罪相當,情節特別嚴重且已經達到應該處以死刑的地步,依據現有法律規定只能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不能適用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的學術概說

  (一)行為性質說

  行為性質說認為,走私犯罪的罪種劃分應當採用行為性質標準,即將所有的走私行為都歸為走私罪一罪,並將當前特定走私罪統一設置成走私罪的加重犯。?以行為性質標準劃分走私罪罪種可以解決走私對象不周延的問題,卻依舊無法解決走私不同犯罪對象的量刑問題。由於各種走私對象性質迥異,侵害的法益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因而很難做到罪刑均衡、罰當其罪。

  (二)對象性質說

  對象性質說認為,根據走私對象的不同性質,走私犯罪大體可以劃分為逃避關稅和逃避貿易管制措施兩類,前者是為了“逃稅”,後者是為了“逃證”。因此,應該根據兩者的不同性質分別設置“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走私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前者針對限制和自由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後者針對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並分別依據“逃稅”的數額、情節和“逃證”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劃定不同起刑點和量刑幅度。但對象性質說依舊在量刑上存在缺陷,如走私“一般文物”,屬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但在量刑上卻非常困難。

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的選擇依據

  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的選擇依據,即應依據什麼理論選擇走私罪罪種劃分的標準。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的確定決定走私罪罪種的範圍,而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的確定又取決於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的選擇依據。

  (一)遵循刑罰體系的內部協調

  體系協調是指罪行與罪行之間所配置的刑罰輕重整體平衡,社會危害性程度相似的罪行配置近似的刑罰,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的刑罰配置存有差異的刑罰。一般而言,如果每對罪行關係都嚴格按照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配置其刑罰,那麼從理論上說,就不會出現各罪行之間出現刑罰配置不平衡的問題。但是現實中的情況卻是,立法者首先考慮各罪行之間的協調性問題,而不是考慮配刑的基礎性問題,這就導致先前配置的罪刑失衡而至一系列罪刑失衡問題,也就是我國我國所謂“法定刑攀比”問題。具體到走私罪罪種選擇標準的確定上,也應該遵循刑法體系的內部協調,註意走私罪罪種內部條文之間的協調。

  (二)適應日益嚴重的犯罪形勢

  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社會關係和利益格局相應地發生改變,犯罪率不斷攀升。實證研究表明,“自1988年至2007年這20年間,全國犯罪率總體上升趨勢明顯,1988年全國每十萬人中只有75.7個公安機關立案的刑事案件,到了2007年,全國每十萬人口中就有363.9個公安機關立案的刑事案件,後者是前者的4.8倍。”日益嚴重化的犯罪局勢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社會的貧富分化,嚴重的暴力性犯罪和盜竊、搶劫等侵財犯罪頻頻發生。罪名設置的直接目的在於能夠解決刮法實踐中的問題,走私罪的罪種劃分標準也應該做適時的調整,以適應當前日益嚴重的犯罪形勢。

  (三)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在“嚴打”鬥爭之後,實現了理性回歸,重提“寬嚴相濟”。寬嚴相濟是基本刑事政策,不僅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執行政策。刑事政策作為調控犯罪的手段,它要求在刑罰中體現輕重合理、寬嚴相濟的精神。這一精神內容落實在走私罪罪種的分類選擇上,就是應當儘量減少罪種和罪名的數量。一方面,這是依法治國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囝法治建設的發展,刑法立法日趨成熟。在指導思想上.刑法基本體現了新型刑事政策的要求。另一方面,這也是我國適應當前社會轉型的需要.以適應矛盾不斷凸顯的時代要求。

參考文獻

  • 朱霞,金善達.走私罪罪種劃分標準的選擇(A).黑河學刊.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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