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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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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期(Probation Period)

目錄

什麼是見習期[1]

  見習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校畢業生到用人單位工作後,實行的一年見習期制度,見習期滿後,即工作滿一年後,就需由上級人事主管部門為畢業生辦理轉正定級手續。

見習期的特點[2]

  見習期是我國針對應屆畢業生建立的業務適應和考核的一種制度。其適用於用人單位招收應屆畢業生的情況下,包括高校本科生、專科生及技校畢業生等。我國人事部、教育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等六部委發出的《關於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的通知》中(國人部發[2006]17號)規定,畢業生見習期限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1年。在見習期問被見習單位正式錄(聘)用的,在該單位的見習期可以作為工齡計算。對於入學前已從事1年以上相關專業實際工作,經用人單位批准可免去其見習期。

  見習期的特點是:見習期滿並且合格,則給予該員工辦理轉正手續,併為其評定專業職稱,聘任相應職務,確定工作崗位;如果見習期雖滿,卻達不到見習要求,可由用人單位決定延長見習期半年到1年,或者降低工資標準留用,表現特別不好的可予以辭退

見習期與試用期的區別[3]

  “見習期”與“試用期”都是國家允許和在實際中普遍使用的。

  “試用期”是伴隨著《勞動法》的出台而出現的。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為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是否約定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它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為相互瞭解、確定對方是否符合自己的招聘或求職條件而約定的期限。《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進行了限制和規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而“見習期”則出自計劃體制時期的見習制度,是國家對大學畢業生分配派遣到用人單位的一種實習、考核制度,適用於企事業單位。原國家教育部、計委、人事部1981年10月4日聯合頒發的《高等學校畢業生調配派遣辦法》第二十五條、原國家人事部1991年2月4日發佈的《幹部調配工作規定》、原國家教委《高等學校畢業生分配製度改革方案》第十四條等,都對見習期作了明文規定。見習制度的具體內容包括:用人單位招收應屆畢業生後,可以安排應屆畢業生見習,見習期限一般為1年。見習期間實行見習工資,不得調動工作。見習期滿經考核合格方可辦理轉正手續,評定專業職稱,聘任相應職務,確定工作崗位;不合格的,可延長見習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資級別;表現特別不好的,可退回由學校重新分配。

  隨著國家人事、勞動制度的改革,特別是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後,見習期制並沒有被廢除,而是與試用期共同存在。這種雙軌並行的情況,可以說是由新舊體制的變化,以及某些部門還沒有及時對此作出調整造成的。這樣就出現了有些用人單位要求畢業生有一年的見習期;有些單位則直接與畢業生約定一年的試用期,試用期過後即作為正式勞動者;還有一些單位既規定了見習期,又規定了試用期,並且把試用期作為見習期的一部分等多種不同情況。

  對此,原勞動部在1996年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時,在對《關於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關於見習期與試用期,大中專院校、技校畢業生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仍應按原規定執行為期一年的見習制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因此,從法律性質上看,如果企業對見習期作了特別約定,也可以被認為是一種試用期。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僅僅規定了見習期,則見習期內的待遇及勞動關係仍然按照國家人事部門及高等院校有關見習期的規定執行。如果用人單位既規定了見習期,又規定了試用期,則在試用期內執行勞動法有關試用期的規定,試用期結束後的見習期內,按人事部及高等院校關於見習期的規定執行。假如勞動者在見習期內辭職,並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由於這類糾紛從性質上說,仍是基於勞動關係的存續與否而產生的,因此雙方可以按照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式處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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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劉海洋編著.新勞動合同實務操作 中小企業實用版.經濟管理出版社,2009.01.
  2. 陳良瑞編著.外商投資企業與民營企業《勞動合同法》實施與企業相關問題解答.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8.11.
  3. 朱飛,邱婕編著.《勞動合同法》釋義與實務操作.企業管理出版社,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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