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避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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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避止,是指負有特定義務的人不得對其所服務的企業從事具有營業競爭性質的行為,其實質是禁止職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和離職後一段時間內與本單位競爭,只有通過合理的競業避止才有可能提供有效堵塞侵犯商業秘密權的 “主渠道”的有利條件,消除侵權者賴以侵權的職業依托和社會角色的支撐。
國內目前尚無專門的競業避止的立法,但在《公司法》和一些部門規章中已出現相關性內容,勞動部(1996)355號文件規定“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已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國家科委(1997)317號文件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要求競業時間為一年,才補償一萬元,是明顯低於法定標準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國家規定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