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難救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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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合同(Salvage Contract/Salvage B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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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合同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救助的合同。船舶,是指除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或二十總噸以下的小型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以及與其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其他非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舶。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純救助以外的海難救助均需訂立海難救助合同,海難救助合同主要分為雇用救助和“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兩種合同形式。
雇用救助合同指救助人與被救助人約定由救助人對遇險的船舶或其他財產進行救助,由被救助人依救助人所付出的人力及設備等支付一定救助費用的協議。依此種救助合同,無論救助人的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人均須支付約定的救助費用,由於救助人收取救助費用的風險小於“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所以雇用救助所能獲得的救助費用也遠遠低於“無效果,無報酬”救助所取得的救助報酬。雇用救助的作業指揮權一般在被救助一方。此種救助方式主要用於海難或意外事故發生在離港口不遠的地點,所需要的救助也只是拖帶服務且救助成功的可能性較大的情況。嚴格地說,雇用救助並不是海商法中的海難救助,雇用救助合同的標的是一般的勞務服務,救助費用依據的是救助人所提供的人力、物力及所耗費的時間。因此,有關的法律問題主要是依民法中關於勞務合同的規定。
“無效果,無報酬”合同是海上救助中使用得最為廣泛的合同形式,它是以“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為基本指導思想,確定海上救助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海上救助合同。
《海商法》第175條第l款規定:“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海難救助合同可以是在開始救助之前。也可以是在救助過程中或救助結束後的適當時間訂立;在形式上,救助合同不是要式合同,可以通過El頭訂立,也可以是以書面形式或默示的行為來承認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實務中海上救助合同一般採用書面形式。合同內容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也可以採用國際上現有的標準救助合同格式。
《海商法》第175條第2款規定:“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海難救助通常情況緊急特殊,因此船長享有訂立救助合同的法定代理權。當然,船長也有義務謹慎行事,為遇難船舶選擇適當的救助人,訂立有利於被救助人的救助合同。這裡,遇難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光船承租人。
另一方面,由於船長負有救助遇難船舶和人員的法定義務,從而救助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與救助方訂立救助合同。
救助合同一經訂立,對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具有約束力。但是,救助合同有其特殊性,因合同通常是在危及的情況下簽訂的,情況緊急,雙方來不及研究合同條款,可能造成顯失公平的情況,因此,《海商法》第1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1.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2.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於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前者是合同在不正當的或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是指存在欺詐、重大誤解或者乘人之危,導致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條款顯失公平,是指合同內容違反公平原則、鼓勵海難救助的原則。
後者只針對救助款項是否合理,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條款。
(一)救助方的義務
根據《海商法》第177條的規定,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1)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2)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3)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的援助;
(4)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應接受這種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二)被救助方的義務
根據《海商法》第178條的規定,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1)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2)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3)當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