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失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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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失效,在德國法上稱為Verwirkung,原譯為“失權”。“若權利人在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勢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謂權利失效。權利失效原則,除時間因果外,尚有基於特別情況而生之信賴性及不可責性,亦為權利濫用之一種特別形態”。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權利失效原則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行使及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實現個人利益與他人利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權利失效原則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當然內容,或者說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反面規範,即權利之行使有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者,該權利將不受法律保護。
權利失效原則並不是一項民法基本原則,而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化。因為民法基本原則有如下特征:1、貫穿全部民法規範之中;2、不直接涉及當事人具體權利與義務。它不預先設定任何確定的具體的事實狀態,沒有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更沒有規定確定的法律後果。同時,這也是基本原則的局限性。指法律基於其防範人性弱點工具的特質在取得其積極價值之同時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價,是法律由於其技術的特點不能完善地實現其目的的情況。為了使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引導和約束法官正確運用自由裁量權,有必要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框架內針對各種具體情況設立“個別法律命題”或“下位概念”,防止一般條款(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濫用,如史尚寬先生就對濫用權利概括為十九情形。因權利人濫用權利,違反了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而剝奪其權利,這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發揮作用所產生的最為強烈的效果。權利失效理論是建立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基礎上。在德國、瑞士、日本、南韓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與判例上,都存在適用禁止權利濫用法理判斷權利失效的情形。
(一)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1、這裡的權利是即得權而非期待權,因為從邏輯說,期待權是指尚不具備全部成立要件的權利。
2、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要求權利失效的成立必須以權利人的知悉為條件。如果權利人不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就宣告權利失效是對權利人的不公平,也有違權利失效原則設立的本旨。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此處的知道應是“明知”或“應知”。“明知”是一種法律事實,是指權利人對權利所處狀態完全明白無誤:“應知”是指以一個通情達理人的標準來判斷該行為所處的狀態。“應知”通常是法官審理具體案件時,所做的一種推定,具體應用時,相當嚴格,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輔助。
3、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法律對權利進行了界定,制訂了各種各樣的權利,旨在保護權利人免於不法侵害,但權利人知道其權利遭受侵害後,疏於對自己的權利進行保護,造成了損害,亦應由自己負擔。而權利人疏於對自己的權利進行管理必須經過一定期間權利才會失效,至於期間的長短,法律並未規定,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二)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導致權利再為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後,未做任何表示,給相對方產生了“將來也不再行使此項權利”的印象。例如,如果某人通過他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一種他將不行使預告終止權或消滅時效抗辯權的印象,而對方信任了這一點,並採取了相應的措施,那麼這個人喪失該項終止權或抗辯權,這就是失權。相對方正是通過對權利人的不作為,推斷出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對其行為的同意。
(三)如果允許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嚴重失衡
這是因為權利人的不作為已使相對方確信權利人將來也不會再行使此項權利。基於這種信賴相對方已從事了一定的行為,這一要件在德國民法中又稱為“信賴投資”。
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範圍極為廣泛,如王澤鑒先生所說“……系關於民法上之租賃關係,然此項理論既以誠實信用為基礎,而誠實信用又為法律之基本原則,故對整個法律領域,無論私法、公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無論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均有適用之餘地。”
(一)不能以訴訟時效(亦稱消滅時效)取代權利失效
訴訟時效與權利失效二者之間的區別是明顯的,訴訟時效是指法定期間內,債權人不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權利失效除需一定期間外,還需有特別事由,此特別事由是指非因客觀原因所致,而是權利人主觀故意不作為。我國的民法草案規定了訴訟時效,但至今仍未明確權利失效制度。鑒於二者之間的差異性,在理論上應加以區別對待,在立法上也不應以訴訟時效來取代權利失效。
(二)不能以除斥期間來取代權利失效
除斥期間與權利失效是兩種不同的理論:(1)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而權利失效雖需經過一段相當期間,但此期間的長短是由法官依據自由裁量權視具本情況而定。(2)在除斥期間內,債權人不行使權利,權利本身即歸消滅;而權利失效是指權利人的濫用權利並未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其權利母體自然並未消滅,只是不受法律保護而已。從以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除斥期間來代替權利失效制度。
由於權利人的濫用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即使權利人本身並沒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這種行為也是不合法的,應加以限制。權利失效正是為彌補這種權利的失衡而設置,其目的並不在於懲罰權利人對權利的濫用,而是為了督促權利人更好的行使權利;同時給予相對方一種權利救濟,使其免於權利濫用而遭受損害,使權利處於相對穩定的狀態,同時亦使得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原初功能得以實現。
其次,權利失效是對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的一種補充。我國民法中已規定了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制度作為權利保護的手段,但我國民法規定了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在這一期間內,若權利人的行為足以使相對方確信權利人不再使其履行義務時,如果仍然以訴訟時效作為出發點來制約社會出現的各種複雜的法律關係,未免顯得過於嚴格,僵硬,不夠靈活。有時可能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此時的權利失效正是作為對訴訟時效的一種有效補充。另外,訴訟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除斥期間雖適用於形成權,但範圍相當的小不夠廣泛。權利失效是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具體應用。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被稱為“帝王條款”,“君臨整個法域”是一項“彈性”極強的條款,但不夠具體化,不易操作,在實踐中常常出現權利利益保護失衡的現象,而民法如不對某一類典型化情形進行規範,公民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護,行使權利時也沒有準則可依。
權利濫用者對其行為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剝奪權利濫用者的權利,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發揮作用所產生的最為強烈的效果。我國民法應當建立起權利失效原則的具體規範,從而督促權利人更好地行使權利,保護相對方的信賴利益,維護社會穩定與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