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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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起訴是外國刑事訴訟法中存在的一項制度, 它是指檢察官在審查起訴時, 對於具備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 在規定的保留起訴期間內, 附條件的暫不起訴的一種起訴裁量制度。
暫緩起訴是檢察官公訴裁量權的一種形式。暫緩起訴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暫緩起訴是起訴的一種形式,是對應當提起公訴的犯罪嫌疑人實行的一種特殊的起訴方式。暫緩起訴和不起訴不同,不起訴的案件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的要件,檢察機關應當按照不起訴處理。只有符合法定起訴要件的案件,檢察機關才能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作出暫緩起訴的決定,一旦緩訴期滿,才會作出最終是否起訴的決定。
第二,暫緩起訴符合公益目標。檢察機關對於符合公訴條件,但根據具體的情況不提起公訴更有利於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利益的,才能作出暫緩起訴。
第三,暫緩起訴必須規定一定的緩訴期間。對於暫緩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為了考驗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悔罪、補償被害人損失、消除其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等表現,必須給犯罪嫌疑人規定一定的緩訴期間。同時也是為犯罪嫌疑人考慮,我們不能讓犯罪嫌疑人無定期限或者長期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一旦期限屆滿,訴與不訴一定要有個結果。
第四,作出暫緩起訴決定時,必須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暫緩起訴緩訴期內遵守或履行的法定義務。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給社會帶來的危害,及消除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應該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緩訴期內,遵守或履行的法定義務。這些義務應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彌補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包括精神和物質的損害;二是彌補給社會造成的危害;三是改造犯罪和預防再犯的措施。
第五,暫緩起訴是在一定條件下,保留不起訴的可能性,也保留了起訴的可能性;其最終結果是不起訴,或撤銷暫緩起訴,提起公訴。暫緩起訴既不是不起訴,也不是立即起訴,而是暫時不起訴。倘若暫緩起訴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或具有其它應當撤銷暫緩起訴決定情形的,檢察機關可以撤銷暫緩起訴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在暫緩起訴考驗期內,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真遵守或履行了法定的義務,沒有其它應當撤銷暫緩起訴情形的,暫緩起訴期滿,檢察機關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六,暫緩起訴決定,必須經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暫緩起訴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況下實施的一種“恢復性司法措施”,是否同意由犯罪嫌疑人決定。因為,根據司法公正的標準,任何人都有要求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接受審判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項權利,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接受審判,也可以在接受一定條件下放棄審判。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審判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有義務提起公訴。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放棄審判,同意接受暫緩起訴決定時,檢察機關才能作出暫緩起訴決定。
暫緩起訴制度源於德國、日本一些國家的規定,也稱作起訴猶豫制度,它以公訴制度中的起訴便宜主義為基礎,主要用於輕罪案件和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同時在實體上也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
(一)暫緩起訴在程式上體現了起訴便宜主義
根據公訴機關對具體刑事案件解決是否起訴時有無自由裁量權的不同,公訴制度在理論上可分為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凡是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有犯罪事實且具備起訴案件條件的案件,公訴機關必須起訴的,稱為起訴法定主義。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有足夠的事實根據時,檢察院負有對所有可予追究的犯罪行為進行追究的義務。”反之,凡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有犯罪事實且具備起訴的案件,公訴機關可以酌情案件的各種情形,認為不需要處罰時可以裁量決定不起訴的,稱為起訴便宜主義。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起訴法定主義的理論基礎是報應刑理論,認為刑罰是對犯罪的一種報應,是有罪必罰。到十九世紀末期,目的刑理論逐漸取代了報應刑理論,其認為刑罰並不是對犯罪行為的報應,而是要改善犯罪人。順應目的刑的思想,起訴便宜主義隨之產生,並逐漸被國際社會所接受。目前,幾乎所有國家起訴制度中,都賦予檢察官對已構成犯罪的嫌疑人一定的起訴與否的裁量權,突出表現為將在一般預防上處罰必要性甚微的輕微犯罪從刑罰訴訟中取消,即所謂的“緩予起訴”。故而暫緩起訴制度在程式上體現了起訴便宜主義。
(二)暫緩起訴在實體上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
訴訟經濟是指在訴訟中應以儘量少的訴訟資源獲取同樣的訴訟產品或以同樣的訴訟資源獲取較多的訴訟產品。(註:訴訟資源是指一個國家投入到訴訟領域的各種設施、能源及其他有形的財產和當事人投入到訴訟領域的有形、無形的資源組合。由於一個國家一定時期的法院數量、警察數量、監獄數量等是基本不變的,故其訴訟資源也屬於不變數)隨著社會的發展犯罪率也不斷上升,一個國家司法機關人力物力資源畢竟是有限的,司法資源難以滿足辦案需要的情況越來越嚴重,訴訟經濟的問題更加日益突顯。目前各國訴訟法都確定了訴訟經濟原則,強調國家立法簡化訴訟程式,當事人節制使用訴訟手段。暫緩起訴制度避免了過多的甚至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的投入,且具有“程式分流”的功能,通過暫緩起訴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對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較低的犯罪行為在審判前階段以簡易的方式得到消解,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資源用於嚴重的影響較大的犯罪案件的追究和審判上,實現訴訟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