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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便宜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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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起訴便宜主義[1]

  起訴便宜主義也稱起訴裁量主義、起訴合理主義、追訴裁量主義,是指公訴方依據法律的授權,基於刑事懲誡的目的和權衡各種利益,對其所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選擇是否做出控訴以停止刑事程式的原則。簡言之,即基於程式經濟原則及刑事追訴之權衡,賦予檢察官某種程度的裁量權,使其對某些雖具備起訴要件之刑事案件,本其職權加以權衡,而放棄追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從起訴便宜主義的概念可以看出,起訴便宜主義的涵義包括三層意思:一是檢察官認為犯罪的事實已查明;二是查明的事實符合起訴條件,即案件的證據已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且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三是檢察官基於一定目的有權利選擇是否起訴。其實質,就是賦予檢察官以起訴與否的自由裁量權。

起訴便宣主義的法理基礎[2]

  起訴便宜主義充分體現考慮刑事程式中涉及的諸多利益併在這些利益中進行權衡選擇的思想理念。起訴便宜主義符合社會發展趨勢,因此,將這種起訴裁量制度引入刑事訴訟中並非偶然。

  (一)訴訟經濟的客觀需要。刑事訴訟作為一種社會活動,就要考慮其經濟成本。由於刑事裁判的運轉需要大量的費用,起訴便宜主義成為一種不得已的選擇。正如美國學者指出的,“任何檢察官都得不到足夠的資源去起訴所有進入他視野的犯罪”。

  (二)轉變刑罰觀念的結果。刑罰的目的不是報應,而是教育輓救犯罪人,使其重歸社會。正如法國新社會防衛論的代表馬克·安塞爾所言,合理地組織對犯罪的反應的關鍵在於,以人道主義的刑事政策為基礎,承認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義務,把犯罪人教育成為新人、使之復歸社會。對犯人重歸社會的強調必然要求從特殊預防的角度出發,使檢察官有針對性地對被告人實行不起訴,促進犯罪人悔過自新。

  (三)考慮公共利益的需要。從國王代理人發展為公益代表人,這是檢察官制度在發展中所具有的最有意義的變革。作為國王代理人,檢察官追訴犯罪時,始終站在國王的立場,並不考慮追訴犯罪對社會的影響。作為公益代表則不然,檢察官在追訴犯罪時必須考慮公共利益,考慮追訴犯罪對整個社會的影響。當追訴犯罪不符合公共利益時,檢察官應當有權拒絕起訴。

國外對於起訴便宜主義的態度[3]

  1、日本

  日本是實施便宜起訴較典型的國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節和犯罪後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這在日本被稱為起訴猶豫處分。日本於大正l3年摒棄了絕對的起訴法定主義,以立法形式確立了起訴便宜原則,依照這一規定,判斷是否應當起訴,主要考慮三個方面的因素:

  (1)關於犯人自身的要素。“性格”包括品行、癖性、習慣、健康狀態、前科劣跡、慣犯等;“年齡”包括年輕年老,“境遇”包括家庭環境、職業、人際關係等。

  (2)關於犯罪事實方面的情況。“罪行輕重”包括法定刑的輕重、受害程度;“犯罪的情況”包括犯罪動機、方法、與被害人的關係等。

  (3)關於“犯罪後的情況”,是指犯罪嫌疑人有無悔改之意,是否謝罪與恢復損害、有無逃跑與銷毀證據、有無對被害人賠償、達成和解、被害人的受害感情、時間經過、社會形勢的變化、法令的更改等。在日本社會,起訴便宜主義受到支持主要有下麵的原因:第一,可以充分利用“非刑罰化”刑事政策處理犯罪人,因為被宣佈酌定不起訴的人不承受提起公訴的負擔,可以早日回歸社會;第二。可以考慮被害人與其他市民的意願,檢察官即使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如果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和解成立,被害人表示寬宥,也可以不予追訴;第三,在“精密司法”(起訴後定案率在90%以上)背景下。通過起訴便宜主義將會提高訴訟效率,減輕司法對輕微案件負擔,使檢察官投入更多力量處理重大案件。

  2、德國

  德國是最早提出起訴便宜主義的國家,而且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起訴便宜主義原則規定非常複雜和多樣化,德國刑事訴訟法律不僅規定刑事追訴機關可以權衡決定控訴與否,而且可以捨棄追訴、捨棄控訴、停止程式等。甚至在提起公訴後,仍可權衡捨棄或停止程式。併在“犯罪黑數”理論、“選擇性刑事追訴”理論、刑法中“法事實”說這些理論支撐下,起訴便宜主義在德國得到廣泛支持。

  3、法國

  法國在追訴問題上與德國不同,公訴一經發動,檢察官便不得再以“追訴權衡”為理由,提出旨在“不予起訴”或宣告無罪的意見書,即一旦訴訟系屬產生,便喪失便宜起訴權。但是在訴訟系屬前,檢察官在起訴問題上有一定裁量權。首先,檢察官可以在起訴前,促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和解,如和解成功,便釋放犯罪嫌疑人。其次,檢察官可以藉助司法警察幫助收集有關犯罪人性格、道德狀況,如犯罪行為人性格情況良好,可以放棄追訴。再次,在非法使用毒品的案件中,對於願意接受治療並且能堅持到底的人,或自動接受戒毒治療或醫療監視,可以不提起訴訟。

  4、美國

  美國在公訴裁量問題上以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來增進效率,但英美法系背景下的辯訴交易制度與起訴便宜主義完全屬不同的刑事訴訟理論層次,因為其較少受起訴法定主義的限制。在辯訴交易中.首先由被告人在“罪狀答辯”程式中選擇是否認罪(如果不認罪,按正式審判程式進行),如認罪(分為“有爭議的認罪”和“無爭議的認罪”),檢察官可降低指控或建議減少刑罰並且不經陪審團參加審判情況下直接由法官量刑處罰。檢察官可以考察被告人職業、品行、名譽、有無前科等情況決定是否建議實行“辯訴交易”,但除了考慮被告人自身狀況外,還多考慮控訴成功率、案件審理的難易程度、所掌握控訴證據證明力程度與證據有無等情況。在美國,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是通過“辯訴交易”來解決的。而且檢察官在辯訴交易中享有求刑權,可以提出各種量刑建議。

起訴便宜主義之救濟[3]

  (一)通過被害人求訴來啟動救濟程式

  1、日本準起訴程式

  日本刑訴法在第262條至268條規定了準起訴程式,對於違反日本刑法193條至196條公務員濫用職權罪和《防止破壞活動法》45條規定的“公安調查官濫用職權罪”,“提起告訴或者告發的人,不服檢察官不提起公訴的處分時,可以請求檢察官所屬檢察廳所在地的管轄法院將該案件交付審判”(262條)。如法院認為“請求有理由,應當將從律師中指定公訴人行使公訴職能,被指定律師執行檢察官職務,直到裁判確定。日本準起訴程式從實體罪名來看,只適用公務員、公安調查官的職務犯罪,設計準起訴程式的目的在於,防止檢察官因業務與司法警察等關係過密而影響其提起公訴。從審判運作來看,由法院指定律師擔任公訴人。

  2、德國強制起訴程式

  德國刑事訴訟法在第172條規定了強制起訴程式,如果“告訴人同時又是受害人的時候,有權在被告知道不起訴決定後的兩周內向檢察院的上級官員抗告”。如果“不服檢察院上級官員的拒絕裁定,告訴人可以在通知後一個月內申請法院裁判”,法院認為受害人申請正當,則裁定准予提起公訴,但仍由檢察院負責執行。強制起訴程式實質上是由受害人以司法監督途徑重新啟動公訴程式,是由法院強制檢察院重新起訴的救濟途徑。

  3、我國公訴轉自訴程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除了可以對不起訴決定可以申請覆議、覆核外,“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立案或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只要被害人有證據證明並且追訴機關不予追訴,被害人便可啟動自訴程式成為自訴人。從理論上講,所有公訴罪名都可以轉化為自訴罪名,而且檢察機關在自訴程式中被排斥於正式庭審,這對國家追訴主義占主流地位的現代刑事訴訟是一衝擊,使這一制度產生了新的困境。

  (二)通過檢察官職業的內部監督來制約便宜起訴程式

  這主要體現在日本的檢察官審查會制度,其設立的主要目的在於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日本1948年建立檢察審查會,檢察審查會設在地方法院及其支部,其成員從擁有眾議員選舉權的人中通過抽簽選出,共有11名成員,任期6個月。檢察審查會不公開地評議檢察官的起訴猶豫是否合法、正當,如果認為不起訴處分不當,以決議書形式送交檢事正,再由檢事正參考決議,如其認為應該提起公訴,則必須實行起訴程式。從實證角度來看,每年提出糾正建議49項(1989—1992平均數值),實際上檢察官最終決定接受建議提起公訴每年約有11件,有效率在22%左右。但檢察審查會所作決定並不具備正式法律效力‘(Pit1),這種監督對檢察官而言是一種業務監督。因為其所作不起訴處分被檢察審查會認定不當,其職業聲譽甚至職業本身將會受影響。

  (三)被不起訴人的救濟途徑

  實行起訴便宜主義後所做出的不起訴決定,也應受被指控人監督。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檢察官對案件做出不提起公訴的處分時,如果被告人提出請求,應當迅速告知不起訴的意旨。”即首先起訴機關應當告知被不起訴人不予起訴的理由,如果被不起訴人認為違反起訴法定主義或不應追訴而被緩訴或暫時停止追訴,仍有權向上級檢察機關要求覆議、覆核。其次,一旦起訴便宜主義決定作出後。對不起訴人效力如何?是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約束即不因同一公訴事實而受雙重追訴?有學者認為:“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決定,只屬檢察機關在控方立場所作不追訴之內部意思之決定,案件雖經處分不起訴,無非追訴權不行使而已,非公訴權之消滅,本不宜承認其有無罪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也即依便宜起訴原則所作不起訴決定並無進行實體裁判,僅暫停追訴,以後仍可起訴。但我認為,除出現新事實、新證據和原不起訴決定存在重大瑕疵外,被不起訴人受“禁止雙重追訴危險”原則保護,無上述理由檢察官不得對其再次起訴。這是因為固然檢察官在起訴時無權行使裁判權,但公訴權處分本身在性質上屬司法裁量權,例如“微罪不訴”之“微罪”,只要檢察官判斷是否為“微罪”,則其至少經歷內心實體確信過程,這種司法裁量權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可以在程式上不起訴被指控人,即使僅從程式性裁判為理由來證明便宜主義所為之不起訴決定不受約束也是不當的,僅僅從程式正義自身而言,一種程式性設定也應考慮被不起訴人的利益。

參考文獻

  1. 陳恪瑋.論起訴便宜主義的適用(J).職工法律天地:下.2014,3
  2. 席晨.論起訴便宜主義的法理基礎及其借鑒(J).小作家選刊:教學交流.2013,5
  3. 3.0 3.1 劉磊.論起訴便宜主義(J).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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