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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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塗銷(cancellation of accep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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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塗銷是指付款人在將已承兌的匯票交還給持票人前將其承兌予以塗銷的行為。即匯票付款人雖然在匯票上簽章承兌,但在將匯票交還給持票人之前,又塗消其承兌記載。國外票據立法一般都規定,承兌塗消發生撤回承兌的效力。如果法律不允許付款人作承兌塗銷消或不承認承兌塗消具有撤回承兌的效力,無疑都是不合理的,也有悖於承兌自由的原則。
有關承兌塗銷的立法大體有兩種體系:
一是絕對不允許付款人撤回其承兌,如瑞士、荷蘭等國的舊商法即是如此規定;
一是允許付款人撤回其承兌,但關於付款人得於何時才能撤回其承兌有關國家的票據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差異,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1)允許付款人在交還票據前塗銷、撤回其承兌,如義大利等國商法;
(2)允許付款人於承兌考慮期限內塗銷、撤回其承兌,如葡萄牙、比利時等國的票據法;
(3)允許付款人在對持票人為承兌通知前撤回承兌,如果付款人已交還匯票,或者雖未交還匯票但已通知持票人已經承兌的,付款人因其承兌已生效力而無權撤回其承兌。
如英國票據法第21條規定,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對於其在匯票上的每一合約在為使其生效而將匯票交付前是不完整的可撤銷的,但如承兌書寫於票面,並由受票人發出通知,或按照對匯票有所有權之人的指示,聲明已承兌匯票,該項承兌即成為完整和不可撤銷的。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9條則規定:“在匯票上作出承兌的受票人,如在歸還匯票時塗銷承兌,視為撤銷承兌,如無相反證明,該塗銷視為歸還匯票前所為,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匯票上簽名的當事人以書面通知其承兌者,仍按其承兌的條件向上述各當事人負責。”德國、日本、法國及中國臺灣地區的票據法也有類似規定。
儘管英國與德國、日本以及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有關承兌塗銷的原理總的來說取值一致,即付款人只有在承兌行為尚未完成,即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才能塗銷、撤回其承兌,如果承兌已生效力或已為承兌的通知,付款人即應依其承兌的條件承擔票據責任,但它們也略有差異,表現在承兌塗銷的時間規定上,日內瓦公約考慮到票據實務中時有發生付款人塗銷其承兌但未註明塗銷日期,使得僅憑票面難以確認此塗銷系交付之前還是之後所為的情形,為免生紛爭,特規定如無相反證明,該塗銷視為歸還前所為。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亦無此項規定,但於承兌塗銷地規定中,多一項關於付款人承兌時的權利,即第49條規定: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