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擔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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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擔保合同具有不同國籍或位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約定,一方為另一方提供擔保,當被擔保的事件發生時,擔保人將在擔保的限度內履行合伺義務的協議。國際擔保合同是屬於人的擔保的一種,是適應當代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由銀行和商業實踐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的人的擔保。由於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由銀行充當擔保人,由銀行向受益人提供擔保,所以一般又稱為銀行擔保。
國際擔保合同中有三方當事人:擔保申請人、受益人和擔保人,他們之間呈三角關係,並構成三種不同的法律關係。第一種關係.是擔保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這是一種商務關係;第二種關係是擔保申請人與擔保銀行之間的關係,這是一種委托關係,即由擔保申請人提出申請,指示銀行為其向受益人提供擔保;第三種關係是擔保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即由銀行根據擔保申請人的指示,向受益人開出擔保書,並據此直接對受益人承擔義務。
國際擔保合同的成立,按照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於擔保合同受益人收到銀行出具的擔保書時開始。在實踐業務中,擔保銀行在出具擔保時,一般都是先向受益人發出電傳,然後再寄擔保書。
國際擔保合同的內容一般多由受益人擬定,而且可以認為在擔保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已有默示約定:即受益人將接受擔保銀行開出的擔保書,而毋須由受益人在收到擔保合同後,再向銀行做出承諾的表示。如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凡按照:土認的慣例,不必等待承諾表示,合同得因收到要約而告成立。德國法是把銀行出具的擔保書和信用證視為銀行向受益人發出的要約。國際擔保合同在國際經濟憲:易中已被廣泛使用並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世界上,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至今還沒有在成文法上對這種合同作出規定。到現在為止,國際上只有捷克斯洛伐克在1964年的《國際貿易法典》中和原民主德國1978年的《國際經濟合同法》中涉及到這種新型的合同。不過各國無論在判例中還是在學理上都承認這種新型合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