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象徵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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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象徵性使用即指未將商標適用於商品或服務上,未能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業使用,包括公佈商標註冊信息或者聲明對其註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等註冊商標宣稱行為,以及為保留商標權利所作的商標轉讓或許可行為等。[1]
歐盟對商標象徵性使用的界定[2]
“象徵性使用”是近幾年在我國商標評審司法審查實踐中出現並被採用的概念。事實上,在歐盟的審查實踐中,“象徵性使用”(token use)概念的出現歷史較為久遠,其關於“象徵性使用”內涵的界定也較為完善。在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OHlM)的有關商標使用的裁定文書中,涉及“象徵性使用”的判定,通常引用的是歐洲法院(ECJ)在C-40/01AnsuL BV VS Ajax BrandbeVeiliging和歐洲上訴法院在La Mer Technology Inc VS Laboratoires Goemar案件中的論述。在上述判決中,相關法院從“真正的使用”人手,排除“象徵性使用”的效力,並確立了一系列關於“象徵性使用”的原則和標準,主要包括:
1、關於象徵性使用的定義:真正使用並不包括僅出於保留商標權利的目的而進行的象徵性使用。
2、關於判定是否為象徵性使去啊用的考慮因素:在評估商標的使用是否屬於真正使用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和環境,確定商標在貿易過程中的商業利用是否真實,尤其是相關經濟部門是否會認為此類使用是為了讓商標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務取得或維持一定的市場份額而採取的合理行動。商標的使用是否能夠為其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維持或取得一定的市場份額取決多個因素,必鬚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評估。可考慮的因素還包括:商品和服務的特征;商標使片的頻率或經常性;商標是用於銷售所有人的所有相同商品或服務還是只用於銷售其中一部分;商標所有人提供的其它使用證據等。
3、象徵性使用的其他考慮因素:只要商標是用於真正的商業目的,那麼即使只是很少使用,仍可構成認定存在真正使用的充分條件;進口商標所註冊商品的單個客戶使用商標時,如果該進口業務對於商標所有人來說存在真正的商業理由,那麼這種使用已足以證明該商標使用的真實性;不可能制定具體規定;真正使用是指商標的實際使用要求在市場上將商標用於其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而不只是在相關實體的內部使用;真正使用必須涉及已銷售或即將銷售的商品或服務,且相關實體為這些商品或服務爭取客戶進行了準備,尤其是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