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象征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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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象征性使用即指未将商标适用于商品或服务上,未能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使用,包括公布商标注册信息或者声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等注册商标宣称行为,以及为保留商标权利所作的商标转让或许可行为等。[1]
欧盟对商标象征性使用的界定[2]
“象征性使用”是近几年在我国商标评审司法审查实践中出现并被采用的概念。事实上,在欧盟的审查实践中,“象征性使用”(token use)概念的出现历史较为久远,其关于“象征性使用”内涵的界定也较为完善。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lM)的有关商标使用的裁定文书中,涉及“象征性使用”的判定,通常引用的是欧洲法院(ECJ)在C-40/01AnsuL BV VS Ajax BrandbeVeiliging和欧洲上诉法院在La Mer Technology Inc VS Laboratoires Goemar案件中的论述。在上述判决中,相关法院从“真正的使用”人手,排除“象征性使用”的效力,并确立了一系列关于“象征性使用”的原则和标准,主要包括:
1、关于象征性使用的定义:真正使用并不包括仅出于保留商标权利的目的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
2、关于判定是否为象征性使去啊用的考虑因素:在评估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真正使用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环境,确定商标在贸易过程中的商业利用是否真实,尤其是相关经济部门是否会认为此类使用是为了让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取得或维持一定的市场份额而采取的合理行动。商标的使用是否能够为其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维持或取得一定的市场份额取决多个因素,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可考虑的因素还包括:商品和服务的特征;商标使片的频率或经常性;商标是用于销售所有人的所有相同商品或服务还是只用于销售其中一部分;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它使用证据等。
3、象征性使用的其他考虑因素:只要商标是用于真正的商业目的,那么即使只是很少使用,仍可构成认定存在真正使用的充分条件;进口商标所注册商品的单个客户使用商标时,如果该进口业务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存在真正的商业理由,那么这种使用已足以证明该商标使用的真实性;不可能制定具体规定;真正使用是指商标的实际使用要求在市场上将商标用于其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而不只是在相关实体的内部使用;真正使用必须涉及已销售或即将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且相关实体为这些商品或服务争取客户进行了准备,尤其是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