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信托投資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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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信托投資機構是指既從事信托業務,又從事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
兼營信托投資機構的類型 [1]
兼營信托投資機構根據其從事銀行業務和從事信托業務的側重點不同又可分為以下兩種形式:
(1)以從事信托業務為主,同時又從事銀行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如日本的信托投資機構大多是以信托業務為主,同時又兼營銀行業務的信托銀行。這是因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由於侵略戰爭的巨額支出引起惡性通貨膨脹,經濟處於崩潰的邊緣,民間亦沒有足夠的資財用來信托,甚至已訂立的少量信托合同,也紛紛要求撤回,這給信托投資機構的經營帶來了嚴重的困難。按照日本當時的法律規定,信托投資機構不能經營銀行業務,而根據《兼營法》,則准許普通銀行可以兼營信托業務。為了使信托公司擺脫困境,日本政府通過《銀行法》將信托投資機構改組成信托銀行,這樣,他們便可以利用銀行身份,擴大業務範圍,從而渡過危機。1953年6月,日本大藏省提出長短期金融相分離的方針,使信托銀行承擔長期信貸業務,於是,一部分兼營信托業務的銀行,相繼不再經營信托業務,這樣,日本的信托業務就集中到信托銀行手中。
(2)以從事銀行業務為主,同時又從事信托業務的銀行信托部一般情況下,銀行信托部本身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或本身雖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要受到另一機構的控制。它們一般是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兼營一部分信托業務而設置的銀行附屬機構。這種組織形式的信托機構也比較普遍地存在。如美國的大部分信托業務都是由商業銀行設立的銀行信托部經營的。在美國,根據1913年《聯邦儲備法》的規定,國民銀行可以兼營信托業務。各州的銀行法也允許銀行兼營信托業務。在我國,以前銀行系統所屬的信托投資機構也屬於此種類型,但目前隨著信托投資機構改革的深化,銀行系統的信托投資機構已經和銀行脫鉤,名稱也改變了,如原中國建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曾經改名為中國信達信托投資公司。
以上所涉及的各種信托投資機構都可從事信托業務,然而對於一個國家來說究竟選擇哪一種類型更有利於社會經濟的發展,則取決於一國的國情、經濟體制模式及金融體制模式等。
- ↑ 曹建元主編.信托投資學.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4年06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