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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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撤銷權是公證爭議救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權利,是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實現公證正義的一項重要手段。
在我國《公證法》頒佈實施之前,公證機構和其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均享有公證撤銷權,人民法院能否行使公證撤銷權在理論和實務上均存在爭議。《公證法》頒佈實施後,法律明文規定,只有公證機構是公證撤銷權的行使主體。要正確理解公證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問題,應註意區分公證機構與下列關聯主體的關係:
(1)人民法院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有權決定是否採信,但無撤銷權。當前的公證理論研究認為,公證書是一種特殊的書證,對於一個證據,人民法院只有採信與否的選擇,通過訴訟撤銷一個證據,既不科學又不經濟。況且,公證機構行使撤銷權,並不排斥當事人通過行使訴權實現自己的實際權利。
(2)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有監督、指導權,但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不再享有撤銷權。《公證法》刪除了原《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式規則》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行使公證撤銷權的內容。
(3)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享有撤銷建議權,不能直接行使撤銷權。
(4)公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公證撤銷請求權,不享有公證撤銷權。公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確有錯誤的,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構予以撤銷,不得私自協商撤銷公證書。
(5)改製公證處對原行政體制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不應享有撤銷權。原行政體制的公證處是國家機關,改製公證處並非原公證處權利義務的承接者,故改製公證處對原行政體制公證處出具的有爭議的公證書,有協助處理的義務,但無法律上的公證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