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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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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的概念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是指在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的情況下,債權人未實現債權,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債權而產生的糾紛。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的理解與實用[1]

  債權人的代位權糾紛基於合同關係而產生,但其屬於合同保全制度的一部分,是債權對外效力的表現,故單獨作為一類案由。

  代位權的行使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均可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的過程中,是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能以訴訟的方式。代位權訴訟的當事人包括原告(債權人)、被告(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第三人(債務人)。

  代位權訴訟只是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債權人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所獲得的一切利益均歸屬於債務人。代位權訴訟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不論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是否約定有協議管轄的內容。但法律規定由專門法院專屬管轄的除外。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的關聯法規

  《合同法》第73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11-22條。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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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曹建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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