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關係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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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關係理論又稱信托關係論、信托關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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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關係理論又稱信托關係說該說起源於英國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衡平法的信托方式而設立的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信托關係說認為,“董事是被選任為代表公司股東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務的人。這是一種信托職位,該種職位一旦被董事承諾承擔,則董事負有充分地和完全地履行他們所承擔的義務的職責。因此公司股東作出的公司股份或其他任何財產任由公司董事處置的決議實際上是一種將此種財產交由信托人處置的決議;也就是說,被信托而對此種財產負有管理責任的人必須在授予他們職權的範圍內以最適於他們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的方式予以處置。[1]”但是,董事並非嚴格意義上的信托人。公司的財產歸公司所有而非董事或董事會所有,公司董事作為公司的財產管理人其職責是積極地利用財產謀取利益,而非像信托關係中受托人那樣限於消極的保管受托財產之完整。這也是信托關係說受到的主要批評。
信托關係說的缺陷:
1、信托關係成立後,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流轉於受信托人,但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只能屬於公司,董事不享有公司的財產所有權;
2.依據信托法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的原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只能由受益人(股東)享有,這顯然與公司立法實際不同;
3.受信托人的義務是對信托財產謹慎處置,儘量避免風險,而公司法中的董事的重要義務是通過合法的風險性交易(Speculative Business), 以使公司和股東獲取利益。
- ↑ 張民安.現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