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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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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仲裁第三人[1]

  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協議的簽訂者與仲裁爭議的標的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有證據證明通過訴訟程式不能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主動或被動參與到仲裁程式中的請求權人。

  在理論界中,關於仲裁第三人的爭議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種是非仲裁協議第三人,指的是非仲裁協議的簽訂者,但由於合同的轉讓或繼承等原因導致的權利義務的轉移成為了仲裁當事人;第二種是仲裁執行當中的第三人,指不參與仲裁程式,但卻要被仲裁裁決執行;第三種是仲裁程式進行中的第三人,指的是非仲裁協議的錶面簽訂者主動申請參加或被動參加到他人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式當中的人。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提出源於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但由於仲裁屬於民問性質的一種裁決制度,大多數強調意思自治,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是啟動仲裁程式的首要條件。但是將仲裁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式之外,就不利於仲裁公平、快速地解決糾紛,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必然會突破仲裁意思自治的理念。

設立仲裁第三人的原因[1]

  第一,快捷性是仲裁程式的基本原則之一,為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提供理論基礎。

  第二,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符合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理論的要求。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理論是指由於某個特定的事由造成仲裁協議的效力涉及仲裁協議的非簽訂者。

  第三,仲裁同樣也強調公正與效率。效率體現在仲裁的快捷性,能夠快速解決商人之間存在的糾紛,節省時間;公正是法理的基本要求,對於參與仲裁程式的雙方當事人要強調公正性,對於非仲裁協議簽訂者的第三人也要體現公正性。

仲裁第三人的加入方式[2]

  仲裁第三人制度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就是在何種情況下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式,其本質是一個契約法方面的問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設立從某種程度是對仲裁契約性的破壞。為此,應當把這種破壞控制在不會從根本上動搖仲裁的基本屬性的範圍。從現有對仲裁第三人問題作出規定的國內外仲裁法規和仲裁規則來看,就仲裁第三人如何參與已進行的仲裁中,有的規定仲裁當事人和第三人均可以提出申請,有的僅限於仲裁當事人有權申請,也有的允許第三人提出申請,但都不允許仲裁庭主動追加仲裁第三入。

  (一)仲裁雙方當事人都有權申請第三人參加仲裁

  在這種情況下會產生三種結果。一是三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同意一起進行仲裁,這在本質上相當於在三方當事人之間重新確定了一個新的仲裁協議進行仲裁。這種仲裁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與傳統的仲裁理論相吻合。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存在仲裁第三人,允許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式。

  二是一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參加仲裁,但是另一方當事人反對。在這種情況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引入第三人。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沒有提出充分的反對理由,那麼此時應賦予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權同意第三人參加仲裁。因為一方當事人提出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申請,肯定是有利於當事人的,而對對方當事人而言,肯定是不利的,對方當事人當然會反對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

  三是第三人反對參加仲裁,這時就不得允許第三人參與仲裁程式中。仲裁是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第三人有權選擇仲裁或者訴訟來解決爭議,當第三人選擇了仲裁時,法院就無權對糾紛進行審理;但當第三人不同意加入到仲裁中時,仲裁庭也就不能對該爭議進行管轄。因此,應該在充分尊重第三人意思自治的情況下由第三人決定是否參加仲裁,仲裁當事人提出第三人參加仲裁的申請,必須得到第三人的同意。

  (二)第三人中請參加仲裁程式

  實際上這種情形比較少發生,因為仲裁的保密性,第三人是很難知道仲裁案件的具體情況,因而也就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也就不可能主動提出申請加入到別人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式中。當然,如果第三人得到仲裁庭或者仲裁當事人通知時,認為案件的處理結果對他有利害關係時,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當然可以申請加入仲裁程式。但第三人的申請並不意味著其一定能進入仲裁程式,還必須要取得仲裁當事人的同意,因為仲裁的契約性,仲裁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因此,如果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第三人的加入,第三人只能通過其他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有一方仲裁當事人同意第三人的加入,則如上所述,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引入第三人。

  (三)仲裁庭是否有權提出第三人參加仲裁的要求

  由於仲裁的自願性和民間性,仲裁庭不能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但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提出追加第三人,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決定是否加入仲裁程式中。如果第三人同意參加仲裁則應向仲裁庭提交書面答覆。此時第三人參加仲裁的實際操作和第三人提出申請加入仲裁一樣。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參加仲裁,如前所述,仲裁庭無權強制第三人接受仲裁。

仲裁第三人與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異同[1]

  1.民事訴訟第三人與仲裁第三人相似之處

  (1)兩者產生的社會背景的相似性。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民事活動領域的擴大和複雜是這兩者產生的社會背景。

  (2)兩者法律基礎的相似性。都是因為與爭議的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者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係而參加到訴訟或仲裁程式。

  (3)兩者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兩者的功能相似性在於有利於糾紛的一次性徹底解決,及時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節省了司法資源和當事人的投入成本。

  2.民事訴訟第三人與仲裁第三人的差異之處

  (1)兩者對第三人追加許可權不同。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參與到訴訟程式中必須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實質要件,指第三人須與原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牽連關係,或者第三人不參與案件的處理會對裁決結果有所影響;二是程式要件,即是否追加第三人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可以依職權並且不需經原爭議當事人及第三人同意就可以追加第三人,或者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就可白行決定是否追加第三人。

  仲裁是民間性組織,仲裁庭沒有權力追加第三人參與仲裁程式,即使該第三人與案件爭議的標的有利害關係,仲裁庭也不能自主決定追加第三人,仲裁庭的權力受到限制,這與民事訴訟中法院有權決定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權力是不相同的。

  (2)兩者對第三人的意思自治要求不同。啟動仲裁程式是仲裁協議簽訂者同意將兩者的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且裁決結果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以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而拒絕裁決結果對他們的法律約束力。同樣,仲裁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式也是因為自願表示加入他人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式。相反,民事訴訟是以國家公權力為體現,目的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論第三人是否作出參加訴訟的意願,法院都有權決定其參加與否。

  (3)兩者對第三人參加的案件的範圍不同。民事訴訟受理案件的範圍比仲裁受理案件的範圍要廣。由於仲裁案件受理範圍受《仲裁法》的明文規定,只能裁決合同權益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仲裁第三人參與案件的範圍也要受到限制。

  從上述內容可知,完善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規定的第三人制度的內容及原則,而是根據其固有的原則,完善仲裁第三人的內容。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王祖玲.淺議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完善(J).現代交際:下半月.2014,2
  2. 郭劍偉.淺議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完善(J).現代交際:下半月.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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