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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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仲裁第三人[1]
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与仲裁争议的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有证据证明通过诉讼程序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主动或被动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请求权人。
在理论界中,关于仲裁第三人的争议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是非仲裁协议第三人,指的是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但由于合同的转让或继承等原因导致的权利义务的转移成为了仲裁当事人;第二种是仲裁执行当中的第三人,指不参与仲裁程序,但却要被仲裁裁决执行;第三种是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指的是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主动申请参加或被动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当中的人。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提出源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由于仲裁属于民问性质的一种裁决制度,大多数强调意思自治,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首要条件。但是将仲裁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就不利于仲裁公平、快速地解决纠纷,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必然会突破仲裁意思自治的理念。
设立仲裁第三人的原因[1]
第一,快捷性是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第二,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符合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的要求。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是指由于某个特定的事由造成仲裁协议的效力涉及仲裁协议的非签订者。
第三,仲裁同样也强调公正与效率。效率体现在仲裁的快捷性,能够快速解决商人之间存在的纠纷,节省时间;公正是法理的基本要求,对于参与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要强调公正性,对于非仲裁协议签订者的第三人也要体现公正性。
仲裁第三人的加入方式[2]
仲裁第三人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在何种情况下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其本质是一个契约法方面的问题。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从某种程度是对仲裁契约性的破坏。为此,应当把这种破坏控制在不会从根本上动摇仲裁的基本属性的范围。从现有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作出规定的国内外仲裁法规和仲裁规则来看,就仲裁第三人如何参与已进行的仲裁中,有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均可以提出申请,有的仅限于仲裁当事人有权申请,也有的允许第三人提出申请,但都不允许仲裁庭主动追加仲裁第三入。
(一)仲裁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申请第三人参加仲裁
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三种结果。一是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一起进行仲裁,这在本质上相当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重新确定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这种仲裁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与传统的仲裁理论相吻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二是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参加仲裁,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反对。在这种情况下,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引入第三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的反对理由,那么此时应赋予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权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因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申请,肯定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肯定是不利的,对方当事人当然会反对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
三是第三人反对参加仲裁,这时就不得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中。仲裁是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第三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来解决争议,当第三人选择了仲裁时,法院就无权对纠纷进行审理;但当第三人不同意加入到仲裁中时,仲裁庭也就不能对该争议进行管辖。因此,应该在充分尊重第三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决定是否参加仲裁,仲裁当事人提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必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
(二)第三人中请参加仲裁程序
实际上这种情形比较少发生,因为仲裁的保密性,第三人是很难知道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因而也就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就不可能主动提出申请加入到别人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当然,如果第三人得到仲裁庭或者仲裁当事人通知时,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有利害关系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当然可以申请加入仲裁程序。但第三人的申请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能进入仲裁程序,还必须要取得仲裁当事人的同意,因为仲裁的契约性,仲裁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第三人的加入,第三人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一方仲裁当事人同意第三人的加入,则如上所述,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引入第三人。
(三)仲裁庭是否有权提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要求
由于仲裁的自愿性和民间性,仲裁庭不能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提出追加第三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决定是否加入仲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同意参加仲裁则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复。此时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实际操作和第三人提出申请加入仲裁一样。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参加仲裁,如前所述,仲裁庭无权强制第三人接受仲裁。
仲裁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异同[1]
1.民事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相似之处
(1)两者产生的社会背景的相似性。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民事活动领域的扩大和复杂是这两者产生的社会背景。
(2)两者法律基础的相似性。都是因为与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或仲裁程序。
(3)两者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两者的功能相似性在于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省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投入成本。
2.民事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的差异之处
(1)两者对第三人追加权限不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指第三人须与原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或者第三人不参与案件的处理会对裁决结果有所影响;二是程序要件,即是否追加第三人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并且不需经原争议当事人及第三人同意就可以追加第三人,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可白行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
仲裁是民间性组织,仲裁庭没有权力追加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即使该第三人与案件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仲裁庭也不能自主决定追加第三人,仲裁庭的权力受到限制,这与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决定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力是不相同的。
(2)两者对第三人的意思自治要求不同。启动仲裁程序是仲裁协议签订者同意将两者的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且裁决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而拒绝裁决结果对他们的法律约束力。同样,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也是因为自愿表示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相反,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体现,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第三人是否作出参加诉讼的意愿,法院都有权决定其参加与否。
(3)两者对第三人参加的案件的范围不同。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比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要广。由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受《仲裁法》的明文规定,只能裁决合同权益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仲裁第三人参与案件的范围也要受到限制。
从上述内容可知,完善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规定的第三人制度的内容及原则,而是根据其固有的原则,完善仲裁第三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