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安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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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一次性安置費[1]
一次性安置費是指國家為支持國有企業減人增效而在國務院確定的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中實行的一項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特殊政策。這一政策的核心是,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的,政府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的身份。
一次性安置費的標準[1]
按照國務院《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159號)和《國務院關於在若幹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的精神,政府鼓勵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政府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的身份。二次性安置費原則上按照破產企業所在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3倍發放,具體發放標準由各有關市人民政府規定。社平工資是指,全社會職工工資總額除以全社會職工人數之間的商。可按年、季、或月計算,也可按全國或省、市、縣分級計算。
有關城市在發放一次性安置費時,一般都是按當地上年社平工資的3倍發放,但個別經濟形勢不好的地區,則是按低於3倍的標準發放的。
一次性安置費領取人[1]
對什麼樣的人可以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國家有嚴格的規定。按照國務院《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和《國務院關於在若幹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的精神,只有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中兼併破產企業職工在自謀職業時能夠享受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政策。也就是說,首先全國只有111個被套國務院確定為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的地方可以實行職工自謀職業一次性安置費政策。其他城市不能實行這一政策。其次,只有兼併破產企業職工在自謀職業時能夠享受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政策,其他企業也不行;其三,職工只有在自謀職業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必須從事個體工商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進行合伙經營,否則,不能得到一次性安置費。上述三個條件都是必備的條件。
2000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做好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工作的通知》(中辦發[2000]11號)提出,對資源枯竭礦山實行關閉破產,在安置人員上也可以採取發放一次性安置費的政策。這就是說,按照這一通知精神,除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兼併破產企業外,資源枯竭礦山也可以實行職工自謀職業領取一次性安置費政策。
近年來,一些地方,在非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非兼併破產企業在實行了一次性安置費政策,有些地方甚至對非自謀職業的人也以一次性安置費政策的招牌給錢趕人。這些都與國務院規定不相符的。
一次性安置費相關問答[1]
- 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後能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不能。按照原勞動部《關於對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問題的復函》(勞辦函[1997]159號)文件規定,破產企業職工在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費後,不能再領取失業保險金。由於近年來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破產企業職工越來越多,出現的爭議也越來越多。2001年5月,勞動保障部辦公廳在給河南省勞動廳的《關於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後能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33號)中再次重申,根據《國務院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和《國務院關於在若幹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精神,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安置國有破產企業職工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自謀職業的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以鼓勵和幫助職工儘快實現再就業。實行這項政策,應堅持職工自願原則,規範操作。按照《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在職人員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之所以規定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後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原因在於,自謀職業是我國的一種就業形式。對就業的人員不給失業保險金是國際慣例,坦是《失業保險條例》所要求的。
但是,如果領取一次性安置費自謀職業後不久就失業了,能否領取失業保險待遇呢?對此,國家並沒有明文規定。一些地方在操作中是不允許享受的。
一次性安置費與經濟補償金的區別[2]
一次性安置費,是指國家為了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和減員增效而在國務院確定的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中實行的一項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特殊政策。這一政策的核心是,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的,政府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的身份。一次性安置費原則上按照破產企業所在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3倍發放,具體發放標準由各有關市人民政府規定。一次性安置費和經濟補償金的區別如下:
(1)支付與領受的依據不同:一次性安置費是基於勞動保障政策性規定,不屬於企業的法定義務,是一項政策性措施。國務院《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是兼併破產的國有企業職工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政策依據。而經濟補償金是基於《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的規定而產生的,是企業的法定義務,是保障勞動者權益的一項法律手段。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頒佈的《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是職工領取經濟補償金的政策依據。
(2)支付與領受主體不同: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僅適用於破產國有企業職工;領取經濟補償金適用於所有類型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
(3)支付與領受主體意願不同:支付與領受一次性安置費必須經由職工個人自願申請並與企業達成協議後由企業支付;而支付經濟補償金無須勞動者申請,用人單位負有法定的支付義務。
(4)支付與領受標準不同: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標準為不高於所在地企業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而領取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水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5)支付與領受條件不同:支付及領受一次性安置費的適用對象僅為破產國有企業及職工;支付及領受經濟補償金適用各類所有制企業及其勞動者符合《勞動法》第24條、第26~28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6)支付與領受形式不同:支付與領受一次性安置費屬職工自願申請並與企業達成協議,屬雙方法律行為,故應有書面協議予以確認;而領取經濟補償金無須職工申請,無須書面協議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