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商品估價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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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海關商品估價公約》 |
中文簡稱 | 《估價公約》 |
英文名 | Convention on the Valuation of Goods for Customs Purpose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50年12月15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
修改歷史 | |
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 | |
本協議當前有效 |
《海關商品估價公約》(Convention on the Valuation of Goods for Customs Purpose),簡稱《估價公約》,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它是協調成員國關稅完稅價格審定辦法的國際性公約,成為國際海關估價制度的法典。與《海關商品估價公約》同時簽署的還有《關於成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和《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
《估價公約》簽訂的目的,是為了便利國際貿易,訂立儘可能高度統一的海關估價方法,確實可靠的以貨物的統一估價為基礎,簡化國際關稅談判和外貿統計的對比。
《估價公約》共18條。主要內容包括:1、要求締約國按公約規定將附件1中的海關估價定義訂入其本國法,並自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執行該定義。估價定義中規定的完稅價格為正常價格,即貨物進口時相互獨立的貿易雙方可以在公共市場上購得該貨物的價格。2、海關合作理事會設立海關估價委員會,監督公約的執行,保證公約的解釋和執行的一致性。所有採取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均有權派代表參加。3、締約雙方或各方間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執行如有爭議,應儘可能自行協商解決;如協商無法解決,應提交海關估價委員會審議;海關估價委員會不能解決爭議,應由該海關估價委員會提交理事會。爭議雙方可以事先承認海關估價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有約束力。
《估價公約》規定的完稅價格審定方法,與《關貿總協定》略有不同。關稅完稅價格的審定方法是影響進出口貿易的一個重要因素。《關貿總協定》規定了審定完稅價格的一般原則,即:應以進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實際價格,而不得以國內產品的價格或者以武斷的或虛構的價格作為計徵關稅的依據。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實施關貿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決定以成交價格為估價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在此基礎上修訂為《關於履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議》(又稱為《海關估價協議》)。
本公約簽約國政府,切望便利國際貿易,切望簡化國際關稅談判和外貿統計的對比,而此項對比如能以貨物的統一估價為基礎則更為確實可靠,深信訂立儘可能高度統一的海關估價定義將成為達到上述目標的重要上步,註意到歐洲關稅同盟研究小組在布魯塞爾為本專題所完成的工作,認為在這方面取得成果的最好方法是簽訂一項國際公約,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公約內:
甲、“設立理事會公約”系指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在布魯塞爾任由各國簽署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
乙、“理事會”指本條甲項所指的海關合作理事會;
丙、“秘書長”指理事會秘書長。
第二條 締約每方應按第四條的規定將本公約附件Ⅰ中的價格定義(以下簡稱“定義”)訂入其國內法並自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執行該定義。
第三條 締約每方應在執行定義時,遵守本公約附件Ⅱ中的註釋。
第四條 在採用定義本文時,締約每方可以:
甲、另加該方認為必要的以上註釋中的規定;
乙、賦予定義本文以必要的法律形式,使之能按本國法律執行,必要時,可增加補充規定,以闡明該定義的要點。
第五條
甲、理事會應監督本公約的執行,以保證其解釋和執行的一致性。
乙、為此,理事會應設立“海關估價委員會”,所有採用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都有權派代表參加。
第六條 海關估價委員會應在理事會的授權下並遵照其指示行使下列職權:
甲、為締約各方著錄,並交流締約各方執行海關商品估價的情況;
乙、研究締約各方關於估價定義和註釋的法律、制度和慣例,從而向理事會或締約各方提出建議,以保證定義和註釋在執行和解釋上的一致性,並採用標準的制度和慣例;
丙、編寫註釋作為執行定義的指南;
丁、主動或應請求向締約各方提供關於海關商品估價的情況或意見;
戊、向理事會提出它認為必要的本公約修正案;
己、行使理事會授予的關於海關估價的其他理事會職權。
第七條
甲、估價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三次。
乙、估價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名,副主席一至若幹名。
丙、估價委員會的議事規則,應由成員國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決議制定。議事規則制訂後應報請理事會批准。
第八條 本公約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約時均包括這些附件在內。
第九條 締約各方接受本公約所附的與本公約同日在布魯塞爾開始簽約的《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的附件《稅則分類目錄》中關於第30類第33,06號稅目的有關貨物適用《特種徵稅方法議定書》中所訂的各項規定。
第十條
甲、本公約廢除締約各方間,根據其他國際協定相互承擔的與本公約相抵觸的義務。
乙、本公約不取消締約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根據其他國際協定對第三國政府所承擔的義務。但締約各方應在情況許可和續訂上述協議時,提議對上述協定作必要修正,使與本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第十一條
甲、締約雙方或各方間對本公約的執行和解釋如有爭議,應儘可能自行協商解決。
乙、通過協商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締約各方提交估價委員會審議,並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丙、估價委員會不能解決的爭議,應由該會提交理事會,按《設立理事會公約》第三條戊款的規定提出建議。
丁、爭議各方可以事先承認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本公約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應任由《設立理事會公約》的簽約國政府簽字。
第十三條
甲、本公約須經批准。
乙、批准文書應交比利時外交部保存,並由該外交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但在交付《設立理事會公約》的批准文書前,不得交付本公約的批准文書。
第十四條
甲、本公約應從已有七國向比利時外交部交付批准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乙、對在該日之後遞交批准文書的每一簽約國政府,本公約應在該國向比利時外交部交付批准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第十五條
甲、已批准或加入《設立理事會公約》但非本公約的簽約國的政府,可於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約。
乙、加入文書應交比利時外交部保存,並由該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丙、本公約應在加入國政府交付加入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但不早於第十四條甲款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對該國政府生效。
第十六條
甲、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在按第十四條甲款規定的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後,締約國可以隨時退約。退約應於比利時外交部接到退約通知書之日起的一年後生效。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每一項退約文書分發給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和秘書長。
乙、退出《設立理事會公約》的締約一方,應不再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第十七條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日或在此後,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本公約應擴大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任何關境;本公約應在比利時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但不早於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之前,對通知內所指的關境生效。
乙、任何根據上述甲款的規定,同意本公約適用於由其負有外交責任的任何關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六條規定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該關境已退約。
丙、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按本條規定所收到的退約文書,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第十八條
甲、理事會可以向締約各方提出本公約的修正案。
乙、同意修正案的締約各方應書面通知比利時外交部,並由比利時外交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丙、修正案應於比利時外交部收到所有締約各方同意該修正案的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對所有締約各方都同意的修正案,比利時外交部應將該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丁、在修正案生效後,任何政府除非同樣接受該修正案,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
下列簽約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簽約作證。
本公約於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於布魯塞爾。公約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該正本應交比利時政府檔案館保存,比利時政府應將核實無訛的副本分發給每一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
國際大聯盟共和國*歐盟+暨聯合國.法院所有權人-世界領導人哈庫克+簽屬本公約.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