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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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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專利法條約》
中文簡稱
英文名Patent Law Treaty
英文簡稱PLT
原文
生效時間2005年4月28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專利法條約》啟動於1983年
  • 2000年5月11日至6月2日,討論通過《專利法條約》的外交會議在日內瓦召開,包括我國在內的與會代表終於就PLT條款達成共識,共同簽署了PLT
本協議當前有效


第1條 縮略語

  在本條約中,除另有明確說明外:

  (i)“主管局”指締約方委托授予專利或處理本條約所涉其他事項的機關;

  (ii)“申請”指第3條中所述的請求授予專利的申請;

  (iii)“專利”指第3條中所述的專利;

  (iv)述及“人”時,應解釋為尤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v)“來文”指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申請,或與申請或專利有關的任何請求、聲明、文件、信函或其他信息,而無論其是否與本條約所規定的程式有關;

  (vi)“主管局的文檔”指主管局所保存的涉及並包括向該局或另一機關提交的對該有關締約方有效的申請和由該局或另一機關授予的對該有關締約方有效的專利的信息彙集,而無論保存此種信息的媒體如何;

  (vii)“登錄”指在主管局的文檔中登錄信息的任何行為;

  (viii)“申請人”指主管局的文檔中依照可適用的法律載明為申請專利的人,或提交申請或進行申請的另一人;

  (ix)“所有人”指主管局的文檔中載明為專利權人的人;

  (x)“代表”指可適用的法律所規定的代表;

  (xi)“簽字”指任何用以證明身份的手段;

  (xii)“主管局接受的語言”指主管局為該局的相關程式所接受的任何一種語言;

  (xiii)“譯文”指意譯成主管局接受的語言的譯文,或在適當情況下,音譯成主管局接受的字母或文字集的譯文;

  (xiv)“主管局的程式”指在主管局進行的關於申請或專利的任何程式;

  (xv)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單數形式出現的詞包括複數形式,反之亦然,陽性人稱代詞包括陰性;

  (xvi)“《巴黎公約》”指於1883年3月20日簽訂並經修訂和修正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xvii)“《專利合作條約》”指於1970年6月19日簽訂並經修訂、修正和修改的《專利合作條約》以及該條約的實施細則和行政規程;

  (xviii)“締約方”指參加本條約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xix)“可適用的法律”,締約方是國家的,指該國的法律;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的,指該政府間組織據以運作的法律文書;

  (xx)“批准書”應解釋為包括接受書或認可書;

  (xxi)“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xii)“國際局”指本組織國際局;

  (xxiii)“總幹事”指本組織總幹事。

第2條 總則

  (1)[更為有利的要求]除第5條外,締約方應可自由規定從申請人和所有人的觀點看來比本條約和實施細則所述的要求更為有利的要求。

  (2)[不對實體專利法作任何規定]本條約或實施細則中,沒有任何一項規定的意圖可以解釋為將限制締約方按其意志規定可適用的實體專利法要求的自由。

第3條 本條約適用的申請和專利

  (1)[申請](a)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方的主管局或就該局提交的國家和地區發明專利申請和增補專利申請,這些申請屬於:

  (i)允許依《專利合作條約》作為國際申請提交的申請類型;

  (ii)本項第(i)目所述申請類型中的發明專利申請或增補專利申請按《巴黎公約》第4條G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分案申請

  (b)在遵守《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的前提下,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應在以下方面適用於依《專利合作條約》的國際發明專利申請和國際增補專利申請:

  (i)締約方的主管局依《專利合作條約》第22條和第39條第(1)款可適用的期限;

  (ii)在依該條約第23條或第40條可開始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之日或在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程式。

  (2)[專利]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應適用於已經授權並對締約方有效的國家和地區發明專利和國家以及地區增補專利

第4條 安全例外

  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任何內容均不得限制締約方採取它認為是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自由。

第5條 申請日

  (1)[申請的組成部分](a)除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併在遵守本條第(2)至(8)款規定的前提下,締約方應規定,以其主管局收到根據申請人的選擇以紙件或該局為申請日的目的所允許的其他形式提交的下列所有組成部分之日為申請的申請日:

  (i)明示或暗示所提交的組成部分意圖是作為一份申請的說明;

  (ii)能使該局確定申請人身份或與申請人取得聯繫的說明;

  (iii)從錶面看上去為一份說明書的部分。

  (b)為申請日的目的,締約方可接受附圖作為本款(a)項第(iii)目所述的組成部分。

  (c)為申請日的目的,締約方可要求提供能確定申請人身份的信息和能使主管局與申請人取得聯繫的信息,或者締約方可接受能確定申請人身份或能使主管局與申請人取得聯繫的證據,作為本款(a)項第(ii)目所述的組成部分。

  (2)[語言](a)締約方可要求本條第(1)款(a)項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說明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

  (b)為申請日的目的,本條第(1)款(a)項第(iii)目所述的部分可用任何語言提交。

  (3)[通知]如果申請未遵守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主管局應儘可能迅速地通知申請人,併為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遵守任何此種要求和陳述意見提供機會。

  (4)[隨後遵守要求](a)如果最初提交申請時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未得到遵守,除本款(b)項和本條第(6)款規定以外,應以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和第(2)款適用的所有要求隨後得到遵守之日為申請日。

  (b)締約方可規定,如果本款(a)項所述的一項或多項要求在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未得到遵守,申請應被視為未提交。申請被視為未提交的,主管局應就此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其理由。

  (5)[關於遺漏說明書某部分或附圖的通知]如果在確定申請日時,主管局發現申請中似乎遺漏說明書某部分,或發現申請中述及某附圖但卻似乎遺漏該附圖,主管局應立即就此通知申請人。

  (6)[提交遺漏的說明書部分或附圖時的申請日](a)如果遺漏的說明書部分或遺漏的附圖是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局提交的,該說明書部分或附圖應包括在申請中,並且除本款(b)項和(c)項規定以外,應以主管局收到該說明書部分或該附圖之日,或以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適用的所有要求得到遵守之日為申請日,二者中以日期晚者為準。

  (b)如果依本款(a)項提交遺漏的說明書部分或遺漏的附圖,是為了補齊在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本條第(1)款(a)項所述的一項或多項組成部分之日對某在先申請提出優先權要求的申請中遺漏的部分,則應根據申請人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請求,併在遵守實施細則規定要求的前提下,以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適用的所有要求得到遵守之日為申請日。

  (c)如果依本款(a)項提交的遺漏的說明書部分或遺漏的附圖在締約方確定的期限內撤回,應以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適用的要求得到遵守之日為申請日。

  (7)[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請以取代說明書和附圖](a)在遵守實施細則規定要求的前提下,提交申請時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請的,為該申請的申請日的目的,應取代說明書和任何附圖。

  (b)如果本款(a)項所述的要求未得到遵守,申請應被視為未提交。申請被視為未提交的,主管局應就此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其理由。

  (8)[例外]本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限制:

  (i)申請人依《巴黎公約》第4條G第(1)款或第(2)款保留該條所述的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該條所述的分案申請的日期的權利,以及如果有優先權,並保有優先權的利益的權利;

  (ii)締約方對實施細則規定的任何類型的申請,為給予在先申請申請日的利益而適用任何必要要求的自由。

第6條 申請

  (1)[申請的形式或內容]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遵守任何不同於或超出以下各項的關於申請的形式或內容的要求:

  (i)《專利合作條約》對國際申請所規定的形式或內容的要求;

  (ii)一旦按《專利合作條約》第23條或第40條所述開始對國際申請進行處理或審查,該條約的任何締約國的主管局或代表該條約的任何締約國的主管局可依該條約要求遵守的形式或內容的要求;

  (iii)實施細則規定的任何進一步要求。

  (2)[請求書表格](a)締約方可要求,符合《專利合作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申請請求書內容的申請內容,須用該締約方規定的請求書表格提出。締約方還可要求,該請求書表格中須載有本條第(1)款第(ii)項所允許的或實施細則根據本條第(1)款第(iii)項所規定的任何進一步內容。

  (b)儘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在遵守第8條第(1)款的前提下,締約方應接受用實施細則規定的請求書表格提交本款(a)項所述的申請內容。

  (3)[譯文]締約方可要求提供申請中未使用其主管局接受的語言的任何部分的譯文。締約方還可要求,申請中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提交的、實施細則所規定的部分,須提供譯成該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語言的譯文。

  (4)[費用]締約方可要求對申請繳納費用。締約方可適用《專利合作條約》有關繳納申請費用方面的規定。

  (5)[優先權文件]對在先申請提出優先權要求的,締約方可要求,鬚根據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提交一份該在先申請的副本,併在該在先申請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的情況下,提交一份譯文。

  (6)[證據]締約方可要求,只有在其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對本條第(1)款或第(2)款中或優先權聲明中所述任何事項的真實性,或對本條第(3)款或第(5)款所述任何譯文的準確性產生懷疑的情況下,方須在處理申請的過程中向該局提供該事項或該譯文的證據。

  (7)[通知]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至(6)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應通知申請人、併為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遵守任何此種要求和陳述意見提供機會。

  (8)[未遵守要求](a)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至(6)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未得到遵守,除本款(b)項和第5和10條規定以外,締約方可根據其法律規定實行製裁。

  (b)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第(5)款或第(6)款對優先權要求所適用的任何要求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未得到遵守,除第13條規定以外,可視為該優先權要求不存在。除第5條第(7)款(b)項規定以外,不得實行任何其他製裁。

第7條 代表

  (1)[代表](a)締約方可要求,為進行主管局任何程式的目的指定的代表:

  (i)有權依可適用的法律就申請和專利在該局執行業務;

  (ii)提供一個該締約方規定領土內的地址作為該代表的地址。

  (b)除本款(c)項規定以外,由符合締約方依本款(a)項所適用的要求的代表採取的或與其相關的涉及主管局任何程式的行動,應具有由指定該代表的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採取的或與其相關的行動的效力。

  (c)締約方可規定,就宣誓或聲明或委托書撤銷而言,代表的簽字不具有指定該代表的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簽字的效力。

  (2)[強制代表](a)締約方可要求,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進行主管局的任何程式的目的,須指定一名代表,但申請的受讓人、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主管局的下列程式中可自己辦理:

  (i)為申請日的目的提交申請;

  (ii)純粹繳納費用;

  (iii)實施細則規定的任何其他程式;

  (iv)主管局就本款第(i)至(iii)項所述的任何程式出具收據或發出通知。

  (b)維持費可由任何人繳納。

  (3)[指定代表]締約方應接受,代表的指定須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方式向主管局作出。

  (4)[禁止其他要求]除本條約或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在本條第(1)至(3)款所涉事項方面須遵守各該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5)[通知]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至(3)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應通知申請的受讓人、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併為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遵守任何此種要求和陳述意見提供機會。

  (6)[未遵守要求]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至(3)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未得到遵守,締約方可根據其法律規定實行製裁。

第8條 來文;地址

  (1)[傳送來文的形式和手段](a)除依第5條第(1)款確定申請日之外,併在遵守第6條第(1)款的前提下,實施細則應除本款(b)至(d)項規定以外,對允許締約方在傳送來文的形式和手段上所適用的要求作出規定。

  (b)任何締約方均無義務接受以非紙件形式提交來文。

  (c)任何締約方均無義務將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排除在外。

  (d)締約方應接受為遵守某期限的目的而以紙件形式提交來文。

  (2)[來文的語言]除本條約或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締約方可要求來文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語言。

  (3)[示範國際表格]儘管有本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遵守本條第(1)款(b)項和第6條第(2)款(b)項的前提下,締約方應接受用與實施細則對此種來文規定的示範國際表格相符(如有的話)的表格提交來文的內容。

  (4)[來文的簽字](a)如果締約方要求為任何來文的目的必須簽字,該締約方應接受任何與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相符的簽字。

  (b)除任何準司法程式以外或除實施細則規定以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對傳給其主管局的任何簽字要求出具證明、公證、認證、法律認可或其他證明材料。

  (c)在遵守本款(b)項的前提下,締約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對任何簽字的可靠性產生懷疑的情況下,方須向該局提供證據。

  (5)[來文中的說明]締約方可要求任何來文中均載有實施細則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說明。

  (6)[通信地址、送達地址及其他地址]在遵守實施細則所作任何規定的前提下,締約方可要求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任何來文中說明:

  (i)通信地址;

  (ii)送達地址;

  (iii)實施細則規定的任何其他地址。

  (7)[通知]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至(6)款對來文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應通知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併為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遵守任何此種要求和陳述意見提供機會。

  (8)[未遵守要求]如果締約方依本條第(1)至(6)款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要求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未得到遵守,除第5和10條的規定和實施細則所規定的任何例外以外,締約方可根據其法律規定實行製裁。

第9條 通知

  (1)[充分通知]依本條約或實施細則的任何通知,只要是由主管局按照依第8條第(6)款所說明的通信地址或送達地址或者按照實施細則為本條規定的目的所規定的任何其他地址發出的,並符合有關該通知的各項規定,即應構成為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目的的充分通知。

  (2)[如未提交能與之取得聯繫的說明]如果未向主管局提交能與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取得聯繫的說明,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要求締約方必須向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發出通知。

  (3)[未作出通知]除第10條第(1)款規定以外,如果主管局未將本條約或實施細則的任何規定未得到遵守這一事實通知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因未作出通知而免除申請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遵守該要求的義務。

第10條 專利的有效性;撤銷

  (1)[專利的有效性不受未遵守若幹形式要求的影響]不得以第6條第(1)、(2)、(4)和(5)款以及第8條第(1)至(4)款所述的關於申請的一項或多項形式要求未得到遵守為由,而全部或部分地撤銷專利或宣告其無效,但因欺詐的意圖致使未遵守形式要求者除外。

  (2)[在準備撤銷或宣告無效時陳述意見、作出修正或更正的機會]未給予所有人機會以在合理期限內對準備撤銷或宣告無效陳述意見,併在可適用的法律的允許下作出修正或更正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撤銷專利或宣告其無效。

  (3)[無設立特別程式的義務]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不產生任何設立用於專利權執法的、有別於一般執法程式的司法程式的義務。

第11條 期限上的救濟

  (1)[期限的延長]締約方的主管局收到對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向該局提出的延長期限的請求,並且該請求根據締約方的選擇是在以下時間提交的,該締約方可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時間將該局對申請或專利採取該局程式中的行動所確定的期限延長:

  (i)期限屆滿之前提交的;或

  (ii)期限屆滿之後,但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

  (2)[繼續處理]申請人或所有人未能遵守締約方的主管局對申請或專利採取該局程式中的行動所確定的期限,並且該締約方未依本條第(1)款第(ii)項規定將期限延長的,如果符合以下規定,該締約方應規定可繼續對申請或專利進行處理併在必要時恢復申請人或所有人對該申請或專利的權利:

  (i)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向該局提出這一內容的請求;

  (ii)該請求是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而且採取有關行動所適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均得到遵守。

  (3)[例外]不得要求任何締約方對實施細則所規定的例外給予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救濟。

  (4)[費用]締約方可要求對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請求繳納費用。

  (5)[禁止其他要求]除本條約或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在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的救濟方面須遵守本條第(1)至(4)款所述以外的要求。

  (6)[在準備駁回時陳述意見的機會]未給予申請人或所有人機會以在合理期限內對準備駁回陳述意見的,不得駁回依本條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請求。

第12條 在主管局認為已作出應作的努力或認為非故意行為之後的權利恢復

  (1)[請求]締約方應規定,申請人或所有人未能遵守採取主管局的程式中的行動所適用的期限,並且因未遵守期限而直接帶來喪失對申請或專利的權利的後果的,如果符合以下規定,該局應恢復申請人或所有人對該有關申請或專利的權利:

  (i)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這一內容的請求;

  (ii)該請求是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而且採取這一行動所適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均得到遵守;

  (iii)該請求說明未遵守期限的理由;並且

  (iv)主管局認為儘管已作出在具體情況下應作的努力而仍未能遵守期限,或根據締約方的選擇,主管局認為任何延誤並非出於故意。

  (2)[例外]不得要求任何締約方對實施細則所規定的例外予以本條第(1)款所述的權利恢復。

  (3)[費用]締約方可要求對本條第(1)款所述的請求繳納費用。

  (4)[證據]締約方可要求在主管局確定的期限內,向該局提供證實本條第(1)款第(iii)項所述理由的聲明或其他證據。

  (5)[在準備駁回時陳述意見的機會]未給予請求方機會以在合理期限內對準備駁回陳述意見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駁回依本條第(1)款提出的請求。

第13條 優先權要求的更正或增加;優先權的恢復

  (1)[優先權要求的更正或增加]除實施細則另有規定外,如果符合以下規定,締約方應規定可更正或增加一項申請(“後一申請“)的優先權要求:

  (i)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這一內容的請求;

  (ii)該請求是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並且

  (iii)後一申請的申請日不晚於自優先權要求所根據的最早申請的申請日算起的優先權期限屆滿之日。

  (2)[後一申請的推遲提交]考慮到本條約第15條,締約方應規定,對某在先申請提出優先權要求或本可提出優先權要求的申請(“後一申請“),其申請日晚於優先權期限屆滿之日但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之內的,如果符合以下規定,主管局應恢復優先權:

  (i)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這一內容的請求;

  (ii)該請求是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

  (iii)該請求說明未遵守優先權期限的理由;並且

  (iv)主管局認為儘管已作出在具體情況下應作的努力而仍未能在優先權期限內提交後一申請,或根據締約方的選擇,主管局認為未提交該申請並非出於故意。

  (3)[未提供在先申請副本]締約方應規定,在實施細則根據第6條所規定的期限之內未向主管局提交第6條第(5)款所要求提交的在先申請副本的,如果符合以下規定,該局應恢復優先權:

  (i)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這一內容的請求;

  (ii)該請求是在實施細則根據第6條第(5)款對提交在先申請副本所規定的期限之內提交的;

  (iii)主管局認為提供該副本的請求已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向受理該在先申請的主管局提交;並且

  (iv)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之內提交在先申請副本。

  (4)[費用]締約方可要求對本條第(1)至(3)款所述的請求繳納費用。

  (5)[證據]締約方可要求在主管局確定的期限之內,向該局提交證實本條第(2)款第(iii)項所述理由的聲明或其他證據。

  (6)[在準備駁回時陳述意見的機會]未給予請求方機會以在合理期限內就準備駁回陳述意見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駁回依本條第(1)至(3)款提出的請求。

第14條 實施細則

  (1)[內容](a)本條約所附實施細則對涉及以下內容的細則作出規定:

  (i)本條約明文規定將由“實施細則規定的“事項;

  (ii)對實施本條約的規定有用的細節;

  (iii)行政要求、事項或程式。

  (b)實施細則也對涉及允許締約方在以下請求方面所適用的形式要求的細則作出規定:

  (i)名稱或地址變更登錄;

  (ii)申請人或所有人變更登錄;

  (iii)許可證或質權登錄;

  (iv)錯誤更正。

  (c)實施細則還對大會在國際局的協助下制定示範國際表格,以及為第6條第(2)款(b)項的目的制定請求書表格事宜作出規定。

  (2)[實施細則的修正]除本條第(3)款規定以外,對實施細則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

  (3)[對一致同意的要求](a)實施細則可規定實施細則的哪些條款只能經一致同意修正。

  (b)對實施細則作出的會致使在實施細則根據本款(a)項所規定的條款中增加條款或刪除條款的任何修正需經一致同意。

  (c)在確定是否達成一致同意時,只應考慮實際投票。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4)[本條約與實施細則之間相抵觸]本條約的規定與實施細則的規定之間發生抵觸時,應以前者為準。

第15條 與《巴黎公約》的關係

  (1)[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每一締約方均應遵守《巴黎公約》關於專利的規定。

  (2)[依《巴黎公約》的義務和權利](a)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巴黎公約》承擔的義務。

  (b)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申請人和所有人依照《巴黎公約》享有的權利。

  第16條 《專利合作條約》的修訂、修正和修改的效力

  (1)[《專利合作條約》的修訂、修正和修改的可適用性]除本條第(2)款規定以外,2000年6月2日之後對《專利合作條約》作出的與本條約的各條規定相一致的任何修訂、修正或修改,如果大會經投票的四分之三票數就各具體情況作出關於予以適用的決定,即應適用於本條約和實施細則。

  (2) [《專利合作條約》過渡規定的不可適用性]如果根據《專利合作條約》的任何規定,該條約的經修訂、修正或修改的規定只要繼續與該條約的締約國或者此種締約國的主管局或代表此種締約國的主管局所適用的國內法不一致,即不適用於該國或該主管局,則該前述的任何規定不得適用於本條約和實施細則。

第17條 大會

  (1)[組成](a)締約方應設大會。

  (b)每一締約方應在大會中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個締約方。

  (2)[任務]大會應:

  (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條約以及適用和執行本條約的一切事宜;

  (ii)在國際局的協助下制定第14條第(1)款(c)項所述的示範國際表格和請求書表格;

  (iii)修正實施細則;

  (iv)確定本款第(ii)項所述的每一示範國際表格和請求書表格,以及本款第(iii)項所述的每一修正案的適用日期的條件;

  (v)根據第16條第(1)款,決定《專利合作條約》的任何修訂、修正或修改是否應適用於本條約和實施細則;

  (vi)履行按照本條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3)[法定人數]

  (a)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b)儘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如果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出席會議的大會成員國的數目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大會可以作出決定, 但除關於大會本身程式的決定外,所有決定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述決定通知未出席會議的大會成員國,請其於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進行表決或表示棄權。如果在該期限屆滿時,以此種方式進行表決或表示棄權的成員數目達到構成會議本身法定人數所缺的成員數目,只要同時法定多數的規定繼續適用,所述決定即應生效。

  (4)[在大會上表決]

  (a)大會應努力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

  (b)無法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的,應通過表決對爭議的問題作出決定。在此種情況下:

  (i)每一個國家締約方有一票表決權,並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以及

  (ii)任何政府間組織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決,表決票數與其參加本條約的成員國的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 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參加本條約的成員國是另一此種政府間組織的成員國,而該另一政府間組織參加該表決,則前一組織不得參加表決。

  (5)[多數](a)除第14條第(2)款和第(3)款、第16條第(1)款以及第19條第(3)款規定以外,大會的決定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

  (b)在確定是否達到所需多數時,只應考慮實際投票,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6)[會議]大會應每兩年由總幹事召集舉行一次例會。

  (7)[議事規則]大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召集特別會議的規則。

第18條 國際局

  (1)[行政任務](a)國際局應執行有關本條約的行政任務。

  (b)特別是,國際局應為大會及大會可能設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籌備會議並提供秘書處。

  (2)[除大會會議以外的會議]總幹事應召集舉行大會所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

  (3)[國際局在大會及其他會議中的作用](a)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大會的所有會議、大會所設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會議,但沒有表決權。

  (b)總幹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是大會以及本款(a)項所述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當然秘書。

  (4)[會議]

  (a)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一切修訂會議。

  (b)國際局可就所述籌備工作與本組織的成員國、政府間組織和國際及國家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

  (c)總幹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5)[其他任務]國際局應執行所分派的與本條約有關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19條 修訂

  (1)[本條約的修訂]除本條第(2)款規定以外,本條約可由締約方的會議加以修訂。任何修訂會議的召集應由大會決定。

  (2)[本條約若幹條款的修訂或修正]第17條第(2)款和第(6)款可由修訂會議或由大會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加以修正。

  (3)[大會對本條約若幹條款的修正](a)由大會對第17條第(2)款和第(6)款加以修正的提案,可由任何締約方或由總幹事提出。此類提案應至少於提交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轉交各締約方。

  (b)對本款(a)項所述各條款的任何修正的通過,需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

  (c)對本款(a)項所述各條款的任何修正,應於總幹事收到大會通過該修正之時為大會成員的四分之三締約方依照各自憲法程式所作出的書面接受通知起一個月後生效。以此種方式接受的對所述各條款的任何修正,應對該修正生效時的所有締約方或於隨後日期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有約束力。

第20條 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1)[國家]任何參加《巴黎公約》或屬本組織成員並且通過其本國的主管局或通過另一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的主管局能授予專利的國家,均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2)[政府間組織]如果任何政府間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參加《巴黎公約》或屬本組織的成員,並且該政府間組織作出關於其根據內部程式被正式授權要求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聲明以及以下聲明,則該政府間組織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i)該組織主管授予對其成員國發生效力的專利;或

  (ii)該組織主管本條約所涉事項,並訂有對其所有成員國均有約束力的關於本條約所涉事項的其自己的立法,而且設有或委托一個地區局負責根據該立法授予在其領土內有效的專利。

  除本條第(3)款規定以外,任何此種聲明均應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作出。

  (3)[地區專利組織]在通過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上作出本條第(2)款第(i)項或第(ii)項所述聲明的歐洲專利組織、歐亞專利組織和非洲地區工業產權組織,在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時聲明,其根據內部程式被正式授權要求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可作為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4)[批准或加入]滿足本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要求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i)已簽署本條約的,可交存批准書,或

  (ii)尚未簽署本條約的,可交存加入書。

第21條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1)[本條約的生效]本條約應在十個國家向總幹事交存了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個月生效。

  (2)[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本條約應:

  (i)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對本條第(1)款所述的十個國家有約束力;

  (ii)自各其他國家向總幹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個月期限屆滿時起,或自該文書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於交存日之後六個月,對各該其他國家有約束力;

  (iii)自歐洲專利組織、歐亞專利組織和非洲地區工業產權組織每一組織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後三個月期限屆滿時起,或如果此種文書是在本條約根據本條第(1)款生效之後交存的,自該文書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或如果此種文書是在本條約生效之前交存的,於本條約生效之後三個月,但最晚於交存日之後六個月,對各該組織有約束力;

  (iv)自有資格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後三個月期限屆滿時起,或自該文書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於交存日之後六個月,對該組織有約束力。

第22條 本條約對現有申請和專利的適用

  (1)[原則]除本條第(2)款規定以外,締約方應將除第5條和第6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相關實施細則以外的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規定適用於在本條約依第21條對該締約方有約束力之日未決的申請和已生效的專利。

  (2)[程式]如果處理本條第(1)款所述的申請和專利的任何程式在本條約依第21條對締約方有約束力之日前已經開始,任何此種締約方均無義務將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規定適用於這一程式。

第23條 保留

  (1)[保留]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通過保留的形式聲明,第6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依《專利合作條約》可適用於國際申請的任何有關發明單一性的要求。

  (2)[形式]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保留應採用聲明的形式,附於作出保留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批准或加入本條約的文書中。

  (3)[撤回]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可隨時撤回。

  (4)[禁止其他保留]除本條第(1)款所允許的保留外,不得對本條約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24條 退出本條約

  (1)[通知]任何締約方可通過向總幹事發出通知的形式退出本條約。

  (2)[生效日期]任何退出應於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或於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退出不得影響本條約對在退出生效時就宣佈退出的締約方提出的任何未決申請或任何已生效的專利的適用。

第25條 本條約的語文

  (1)[作准文本]本條約的簽字原始文本為一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分別同等作准。

  (2)[正式文本]總幹事在與有關各方協商後,應制定本條第(1)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為本款的目的,有關各方是指涉及其官方語文或官方語文之一的任何參加本條約或依第20條第(1)款有資格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國家,並指歐洲專利組織、歐亞專利組織和非洲地區工業產權組織以及如果涉及其官方語文之一,任何參加本條約或有可能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其他政府間組織。

  (3)[以作准文本為準]對作准文本和正式文本之間的解釋出現不同意見時,應以作准文本為準。

第26條 本條約的簽字

  本條約通過之後應以一年為期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任何依第20條第(1)款有資格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國家,以及歐洲專利組織、歐亞專利組織和非洲地區工業產權組織簽字。

第27條 保存人;登記

  (1)[保存人]總幹事為本條約的保存人。

  (2)[登記]總幹事應將本條約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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