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收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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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险(Rejection Ri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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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险是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特别附加险之一,承保货物在进口港被进口国政府或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所产生的损失:投保该险,被保险人必须保证持有进口所需的一切特许证或许可证或进口限额:如果保险货物在起运后至抵达进口港之前这段期间内进口国宣布禁运或禁止,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将保险货物运至出口国或转口到其他目的地而增加的运费,但以这批货物的保险价值为限。保险货物在起运前,进口国即已宣布禁运或禁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货物的生产、质量、包装和商品检验必须符合产地国和进口国的有关规定,对被保险货物记载的错误、商标或标志的错误、贸易契约或其他文件发生的错误或遗漏;或违反产地国政府或有关当局关于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等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1]
拒收险的效力问题[2]
2000年7月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与中国土产畜产湖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出口伊拉克白云豆一揽子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
“保险协议书”包括:(1)被保险货物的出口货物运输险;(2)被保险货物附加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卖方合同责任扩展条款;(3)被保险货物附加“拒收险”条款。
2000年7月23日,被保险人取得了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该批白云豆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同日由“鞍山”轮载运驶往伊拉克。
“鞍山”轮抵达伊拉克后,伊拉克买方曾分别于2000年9月2日和10月8日,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决定拒绝收货。
2000午10月16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索赔函。
2000年11月12日,上述货物由“鞍山”轮运回装运港,存入仓库。
2001年2月2日,被保险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一)拒收险的责任范围
1.“拒收险”的责任范围与“拒收险”的风险性质密切相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货物险特别附加险——“拒收险”条款(1981年修订),明确地反映了此种风险的性质属政府或主管当局的行为,常常与政治、法律和政策等原因联系在一起。被保险人欲援引此条款,向保险人索赔因“进口国政府或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所造成的损失”,其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对此损失的发生无故意或过失。具体地说,“被保险人保证货物备有一切必须韵有效的文件;保证货物的质量、包装和商品检验符合产地国和进口国的有关规定”。
2.本案“拒收险”条款与人保“拒收险”条款不同之处在于,本案的“拒收险”不限于政府行为,还包括“贸易合同的买方拒绝进口或没收”引起的损失。贸易合同的买方“没收”货物的情况不可能发生,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拒绝货物进口应理解为:除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含货物质量除外条款)和被保险人无故意或过失的情况外,所有因买方拒绝货物进口引起的损失,均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3.本案“拒收险”条款三处涉及货物质量:
(1)保险人对“伊拉克当局因政治目的,以乙方(被保险人)货物品质等为由拒收被保险货物引起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协议书”第2条第3款第l项);
(2)被保险人保证“被保险货物的质量、包装和商品检验必须符合中国和贸易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协议书”第2条第3款第4项);
(3)被保险人违反质量保证,保险人免除责任(“保险协议书”第2条第3款第5项);
(2)和(3)是从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和保险人的免责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的,二者是一致的。即被保险人违反质量保证义务,遭到买方拒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不属“拒收险”的责任范围。(1)的规定与此不同,该条款的本质在于“拒收”是出于“政治目的”,货物质量可能不符合合同要求,也可能只是借门,如果货物质量确有问题,尽管出于政治目的遭拒收,保险人还是可以免除责任的。这是体现除外责任优先原则。如果质量根本没有问题,只是作为借口,则保险人应承担拒收货物的责任。因此,本人认为,应将出于政治目的,货物质量并无问题,只是作为借口的拒收,与出于政治目的,货物质量确不符合同要求的拒收区别开来。前者属拒收险的责任范围,后者则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之一。被保险人欲援引此条款,要求保险人承担拒收货物的责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又要证明伊拉克当局拒收是出于政治目的,被保险人并无过错。
此外,上述条款规定的拒收的主体是“伊拉克当局”,而本案实际拒收的主体是贸易合同的买方。
(二)出口质量检验证书的取得能否免除被保险人在保证条款中对货物质量的保证义务?
1.出口质量检验证书的取得是被保险人履行“拒收险”合同所应尽的一项保证义务,它并不当然地取代被保险人履行“拒收险”合同的另一项保证义务一保证货物质量。因此,在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中是把“被保险货物的质量……和商品检验”并列,都要求“必须符合中国及贸易合同的规定”,而不是一个取代另一个。
2.关于货物出口检验,买卖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由买方指定装港的独立检验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签发出口质量检验证书。但是,此条款非属“装港检验证书为终”条款(loading port inspection to befinal)。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货物数量、质量和可使用性,以货物到达伊拉克后,经联合国指定的人员确认后为准。因此,本案“出口质量检验证书”仅是货物质量的初步证据,如与联合国指定人员的检验结果不一致,将以后者为准。
3.根据买卖合同第11条第l款规定,如果卖方违反本条规定,出现货损货差或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从货价中作相应地扣减或要求换货。这一约定进一步表明:第一,卖方“装港货物质量检验证书”仅是货物品质的初步证据,买方卸港的质量检验才是终局的;第二,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是出自于本条款,它与“拒收险”条款中的“拒收”内涵是不同的。
4.“拒收险”中的理赔条款约定,“伊拉克当局因政治目的以卖方出口货物品质为由拒收乙方货物时,甲方(保险人)以有关的中国出口商品检验证书为依据予以理赔”(“保险协议书”第5条第3款第2项)。这不是“装港质量为终”条款。本人理解此条款的含义:第一,拒收货物的主体是伊拉克当局,而不是贸易合同的买方;第二,拒收货的真正原因是政治目的,而非因货物质量,此时卸港的货物检验证明已失去可信度,只能依据装港的检验证书;第三,装港检验证书只是作为“拒收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之用,并非作为被保险人已履行保证货物质量的绝对证据。
(三)拒收险的赔偿范围
如前述,如本案纯属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拒收货的权利应来自买卖合同,不属“拒收险”的责任范围。
对于属于“拒收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在该附加险中是不够明确的。本人理解“拒绝进口或没收引起的损失”应包括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买卖合同”第5条第3款第1项末句)。如,将货物运回装港的运费、卸载及仓储费用等。如果是没收货物,则仅是货价。赔偿的最高额为货物发票金额。
(四)裁决
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申请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被申请人无权援引货物质量除外责任的约定来对抗申请人的索赔请求,因此,本案中的拒收险应当认定为除外责任之外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拒收险项下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