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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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限期(Grace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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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限期是指自首次缴付保险费以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
宽限期的类型[1]
从宽限期的时间起点看,可以分成两种类型。
一种规定以实际申请日作为时间起点;
另一种规定专利申请请求优先权的,以优先权日作为时间起点。
我国专利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由此可以知道我国专利法采用的是第二种类型。
宽限期限的产生[2]
(1)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中如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2)法定期限,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即按照法律的规定,第58条规定宽限期限为“60天”,即投保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行为持续至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后60日以外,没有超过60日的,投保人不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宽限期的效力[2]
保险公司对在宽限期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宽限期条款约定,对于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要扣除欠缴保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于保单失效期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未缴费,可以认定为放弃维持保单效力,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但可以退还现金价值。
宽限期是保险公司为控制经营成本、维持保单效力所设置的给予投保人延期交费的时间优惠。宽限期无异于保险公司同意将其承担危险的期间扩展到宽限期届满日,但以投保人交付续期保险费为代价。因此,宽限期的保险责任属于续期保险费对应期间的保险责任,而非前一期交费期间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应予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须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欠交保险费,且扣除保险费并不影响终止保险责任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问题”明确规定:“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不属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法第58条规定的保险费交付宽限期的保险责任属于续期保险费对应期间的保险责任,而非前一期交费期间的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应予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于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欠交保险费,但扣除保险费并不影响其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
如何用好宽限期[3]
针对投保人在缴费时期可能出现的现金紧张、一时难以筹集保费的情况,各家保险公司都设定了6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投保人基本上有宽松的时间筹措或向亲朋好友借钱,或调整自身理财计划筹集保费。在宽限期内,保单依旧有效,即使投保人不幸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患病住院,保险公司也会给予相应的赔付金。但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后缴付保费,万一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后遭遇事故,保险公司将不作理赔。所以,投保人若一时难以筹集保费,一定要善用“宽限期”,最好能在宽限期内想办法缴付保费,以使保单继续生效。一旦保单由于未缴保费而“半途而废”,那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就将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