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存委托收款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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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存委任取款背书,又称信托背书(Endorsement of Credit)。是指汇票持票人以取款为目的委托被背书人,即将自己应当享有的取款权委托被背书人(或他人)行使(或处理),但未将此目的记载于汇票上而进行的背书。
这种背书,虽以委托取款为目的,但外观上为通常的转让背书,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移转于被背书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仅可以作为直接当事人间(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理由,而不属于票据上的问题,故在《票据法》上并没有条文对这种背书作出明显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为不允许这种背书的存在,而现实中的票据实务上己出现这种情形。但原背书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意义[1]
以委托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记载单纯的委任取款宗旨的背书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但在实际上,以委托取款为目的而作单纯委任宗旨的记载进行背书的例子并不多见。相反,“在票据上作成形式上的转让背书,并转移票据的占有,但当事人间却存在票据外取款委托的约定的例子比较常见。此种情况下进行的背书,学理上称为隐存委托收款背书。”
然而虽然实践中不乏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实例,但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上都没有相关的条文,只有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0条第 1款作了明文禁止:持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奇怪的是,台湾地区对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却有不记载“委任文句”的习惯:委任取款背书,应记载委任取款之目的,以期有别于转让背书。然而,特定交易习惯上,有不需作此记载者,诸如执票人将汇票金额存入自己在金融业者所开立之账户时,依交易习惯并不需记载委任取款目的之文义。所以如此,该金融业者以委任取款为其业务内容之一,执票人将汇票金额存入账户之行为,其实系委任取款在先、存入在后之复合行为。前者系法定委任,后者系消费寄托,单纯记载前者之委任目的有所不宜,单纯记载后者之寄托关系亦不妥当,不作记载之交易习惯于焉形成。
在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的内心意思是委托他人代为取款,而在票据上的表示意思却是转让票据权利。依据民法当中有关意思表示的原理,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应属于“虚伪表示”,虚伪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是无效的。但依票据法法理,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普通的转让背书在票据外观上没有任何不同,因而应是一种完全有效的票据行为。如何看待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呢?在日本旧法时代,对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曾引起过较大的争议。最初因虚伪表示而认其为虚伪背书,否认其效力。不过,在该种背书被应用的情况下,被背书人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能背书转让该票据,并且票据债务人由于向被背书人支付了票款而能免除票据债务,这些都是背书人真正所希望的完全转让背书的效力。因而把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作为虚伪表示、虚伪背书而认定无效。但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以普通的转让背书的形式,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外特别约定委托收款的宗旨,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因此,票据交易上常常使用此种背书,学说和判例也都认同这一点。
笔者认为,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应属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认定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有效。从另外一个角度看,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人的内心意思确实是委托收款,但将这一意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票据上表示,一部分在特约合同中表示。从整体上来看,背书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表示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尽管很多国家的票据法对隐存委托收款背书都欠缺明文规定,但毕竟也没有明文禁止,因而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合法性。
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相比,没有在票据上体现出委任取款这一目的,在票据外观上与转让背书没有任何区别,所以使用起来很方便。另外,对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人来讲,他不但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后才到被背书人处领取票据金额,而且还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被背书人对其持有之票据的贴现而收取对价。从这一意义上讲,隐存委托收款背书要比明示委托收款背书更适用。
此外,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便于应用的理由还有:(1)当票据持票人不熟知票据法,不了解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存在以及性质和效力时,可以使用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来达到委托收款的目的;(2)想回避采用特殊背书所带来的形式上的烦琐,使用简便的转让背书的形式;(3)票据持票人为了切断由自身产生的抗辩或者为了免除因外国人或其代理人在国内涉诉而带来的限制或损害,而对本国人以转让背书的形式进行委托取款;(4)在付款期限到来之前进行票据贴现或者因票据交易而取得对价,可以与取款获得相同的经济效果。(5)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中委任文句的记载会被认为是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不信任,因此,有时被背书人会拒绝接受取款的委托。
- ↑ 程武龙.委托收款背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