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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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riendship Commerce Navigation Trea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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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指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针对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规定两国间经 济、贸易关系的一种贸易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所在地调整的对象和所在地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从事商业活动给予应有的保障、赋予航海上的自由权等。其中虽有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但其重要是保护航海贸易,而不在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类型的条约主要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当时的国际经济活动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双连条约中就是关于贸易的保护规定较多,而关于投资的保护规定则很少。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国际投资保护的内容发展方面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与其他国家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调整两国间友好通商关系,其中虽有关于外国商人及其资产和有关投资保护的条款,但其重点是保护商人,而不是工业投资者。即此时这类条约内容不是以保护私人投资为重点。二战以后,随着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为适应海外私人投资保护的需要,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整个内容结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保护国际投资的内容更为明确化。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外国投资者的入境、旅行与居留;
(2)个人基本自由权;
(3)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4)关于外国投资者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5)管理与经营企业的权利;
(6)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
(7)外汇管制与资金转移;
(8)关于争议的处理与管辖权。
由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并不是专门的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因而对于投资保护而言难免存在缺陷。此类条约涉及范围太广,内容十分繁杂,不易推行,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条约专门化、具体化发展的趋势;其带有“结盟”性质的政治意味使不少发展中国家戒心深重;而其中有关保护外资的条文相对笼统且“门槛”过高,又无程序上的保障,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得到严格执行。因此,美国等国家后来开始转变态度,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模式,而是订立专门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从而结束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