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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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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货物买卖法

  货物买卖法,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有关中国内法,中国对于货物买卖法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来调整。

货物买卖法的历史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有三: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贸易惯例;三是有关的国内法。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978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等。其中,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的,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1996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44个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加拿大、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智利、捷克、丹麦、厄瓜多尔、爱沙尼亚、埃及、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立陶宛、摩尔多瓦、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罗马尼亚、俄罗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

  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由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日益增多,该公约在国家货物买卖中所起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大。因此,本章在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法时将以该公约作为重点。

英法美国家的货物买卖法

  一般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普通法,它是由法院以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或判例法(Case law);

  二是成文法或称制定法( Statute),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这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百年来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的基础上制订的买卖法。该法于1979年进行过修订,现在有效的是1979年的修订本(以下称《英国货物买卖法》)。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英美法系各国制订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样板。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就是以其蓝本制订的。该法曾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即着手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该法典于1952年公布,其后曾作过多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1998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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