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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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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指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按照有利于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来确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在涉及到失踪人的诉讼里面是直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失踪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这里的代管就是暂时的看管,比如若失踪人之前有债务,在债务到期时,代管人必须用失踪人的财产来还债。相反,若有人欠失踪人的钱,代管人也可以以失踪人的名义要求他还款。若失踪人有另外一些费用需要交纳,比如税,代管人还必须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替失踪人支付。

财产代管人的内容

  (1)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不受侵害。财产代管人必须认真履行代管义务,管理好失踪人的财产,正确行使代管权。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易于变质的失踪人的财产采取变价处分,保存价金;防止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毁损失踪人财物;对侵害失踪人财产的行为,代管人可以基于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有义务依法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应支付的费用。失踪人所欠的税费、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失踪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产生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债权人要求失踪人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代管人请求,代管人拒绝支付的,可以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代管人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利用代管之便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的裁决。

  终结"以罚代管"

  1、民通意见17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可以在30日内起诉,逾期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2、民通意见19条,对指定监护不服起诉的,法院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民诉意见198条却认为:指定正确的,“裁定”驳回,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

  3、民通意见35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违法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变更代管人,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处理(言下之意,追究责任按普通程序,变更代管人按特别程序)。

财产代管人的相关事项

  再审事项

  再审审理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再审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方式有: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指令必须执行。

  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指令.必须执行。

  相关事项

  (1)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普通程序。

  (2)利害关系人提起追究代管人民事责任并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诉讼请求时,追究代管人民事责任和变更财产代管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不能适用同一种程序。

  (3)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中,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效果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设置,但对于财产代管人的权限,仅仅规定“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一规定显然有其模糊性。

  就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地位而言,其应当具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即财产代管人有权依其代管权,对失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进行管理。只是对其管理权限的确定,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如依《日本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此权限应依法院的命令内容而定。当法院确定的管理权限不明时,对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具有实施该法典第103条所规定的“管理行为”的权限;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此权限的行为(如给与失踪人之子教育资金和结婚资金的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依我国台湾地区《非讼法》第57条之规定,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之性质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很显然,对于失踪人财产管理人的行为,前述法律均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立场。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设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并未设置失踪宣告制度,故其对财产代管人权限的限制,自有其合理之处。而依我国《民法通则》之宣告失踪制度而确定的财产代管人,较之日本与台湾地区,其确定程序更为复杂,被宣告失踪的人之下落不明之状态更为稳定,因此,赋予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以更大的管理权限,显有必要。故我国学者认为,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管理权限除保存行为(包括对财产的维护、收益等)及改良行为外,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但财产代管人在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时,应尽与管理自己财产之同一注意,而在对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意见,我国民法典应予采纳。

  而从根本上讲,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权利能力并不丧失,只是其权利义务由财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和履行。因此,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实质上并无区别。因此,立法上应当明定:就失踪人财产管理方面之事项,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无规定的,应当参照适用法律有关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只是在财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方面,由于失踪人所处的特定情势,为方便诉讼,在有关失踪认的债权行使或者债务清偿的诉讼纠纷中,可以将财产代管人直接列为原告或者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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