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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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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财产管理人)

目录

什么重整人

  重整人又称之为“占有中的债权人”、“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是由法院所选任的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此时,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由重整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

重整人的选任[1]

  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无论重整计划的草拟、洽商、磋谈、修改还是最终执行,都依赖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间的公司营业也由重整人负责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成败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论界和债权人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重整人它的选任、人数组成与资格应体现重整程序的具体要求。

  1.选任

  目前,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类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为原则,其他人担任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担任为原则,董事续任为例外。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业务及营运情况比较娴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可驾轻就熟,也是企业自助自救原则的体现,其典型代表便是美国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美国于1938年钱德勒法案(Chandle Act)以后,在破产法中设立了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由此,“在大多数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案件中,债务人作为占有中的债务人继续控制营业,除非法院基于‘显明的理由’而指定接管人。”

  2.人数

  重整人一般都是—个单一的机构。例如,以美国、德国和法国的简易程序为代表的选择制,即要么由管理人负责,要么债务人负责。而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单一制,即不允许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管理和主持营业。但是法国比较例外,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规定了两个机构即管理人和债务人并存,双方的营业管理权呈此长彼消的关系。

  3.资格

  重整人更加强调其经营能力,尽管关于重整人有多种称谓,但是,应当说,这些称谓之间的差别不具有实质意义,它们所标识的均是主持、指挥、重整程序的特殊机构,其职权范围大同小异,性质上都是由法院所选任、在重整期间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和公司财产的占有和处分,以及拟定、提出、执行重整计划的重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业务执行机构,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董事会

  由上可见,重整人的选任、人数组成与资格都体现出了重整程序的特殊要求:选任上强调原公司或其人员的使用;人数上更多侧重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单一机构;在资格上更强调对公司业务特别是重整业务的经营能力,而不过多强调个人诚信品质。

重整人与破产管理人的联系与差别[1]

  (一)重整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联系

  1.从广义上讲都属于管理人范畴。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还包括在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工作“人”(通常称重整人)。

  2.两者的职能都包含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内容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重整也是意在通过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来实现企业的复兴进而更好地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3.两者的职能也存在着交叉:例如都要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监督,都要履行债务人的一些合同义务等。

  4.任职条件也存在交叉:都要求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技能,或法律知识或财务知识或经营管理知识等。

  (二)重整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差别

  1.任务不同。破产管理人主要负责财产保管、整理等内容并最终实现公平分配,最终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重整人主要是通过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来实现企业的复兴,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务人的再建。

  2.职能不同。由于任务的不同,从而职能不同。重整人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行使公司的财产处分权和事业经营权,并接受重整监督人的监督,而破产管理人主要是负责财产管理、变价与分配等相关内容。

  3.任职条件不同。破产管理人更加强调对财务知识与法律知识的掌握,更加强调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非利益相关性,而重整人则更加强调其经营能力,一位理想的重整人,必须有多方面的知识和才能,既懂经济金融和经营管理,而且也懂法律,尤其需要熟悉公司业务,具有力挽狂澜的企业家素质与胆魄。如中国台湾《公司法》第303条规定:“重整人应拟定重整计划,连同公司业务及财务报表,提请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审查。重整人经依第290条之规定另选者,重整计划应由新任重整人于一个月内提出之。”此外别无任何法律主体有权拟定和提出重整计划。这种使执行人与拟定人一致化的做法,中国台湾学者评论道,殆可切合实际,且收驾轻就熟、责无旁贷、水到渠成之功效。

  4.选任方式不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中存有差异。如前所述,有由法院选任的,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也有以法院选任为原则,而允许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的。而重整人一般都是由法院任命,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规定: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债权人、股东董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或证券管理机关推荐之专家中选派之。

  总之,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关于破产管理人与重整人作为这两个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必须针对这两个程序的不同特点进行具体的立法设计,以更好地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 1.0 1.1 赵树文,朱淑南,等.试论破产管理人与重整人的设置—以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的比较研究为视角(D).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9.9(3):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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