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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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目的,就是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1]
理解行政诉讼目的重要意义[1]
中国有着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官本位”的意识根深蒂固,行政权力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在我国还十分强大。行政诉讼制度是典型的“民告官”制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表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提升,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和实现国家民主化、法制化。但是,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受案范围窄、撤诉率高、判决执行难等诸多问题,给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简称公民权)与强大的行政权相抗争,要确保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实施,首先要弘扬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民告官”的正当理念。行政诉讼目的正是用来解决行政诉讼制度建构带给广大民众的困惑,从而避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受“瓶颈之状”的困扰。
具体说来,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可以对整个行政诉讼起一种全局性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把握行政诉讼法的本质。行政诉讼目的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也是行政诉讼立法的基点和归宿,还是行政诉讼实践的终极目标。行政诉讼目的起着为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总体思路的作用,可以指导人们从本质上把握行政诉讼法,防止机械、简单、孤立和片面地认识和运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二是可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行政审判权,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明确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司法机关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就有了目标和指南,能够使法律的精神实质得以实现。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不得违背法律的要求,其核心就是不得违反行政诉讼的目的。三是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当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一致时,就应当对该制度进行调整和改造,使之与行政诉讼的目的相一致,从而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日趋完善。
行政诉讼目的和相关概念的关系[1]
理解这一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价值的关系。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一般说来,价值有三个层面:即价值观念;评价;客观后果或结果。行政诉讼的价值除有行政诉讼客观后果或者结果(类似于目的)的价值目标这一含义外,还包括行政诉讼价值观念和评价标准。价值观念和评价标准毕竟不同于目的。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行政诉讼价值就其存在方式而言具有很大的客观性和公认性;目的则是主体寄托于客体的愿望和期盼,行政诉讼目的是立法者主观选择和判断之后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理想结果,具有主观性和差异性。当然,行政诉讼目的应当受行政诉讼价值的统率,因为行政诉讼价值更具抽象性,属于更高层次和更上位的概念,是行政诉讼目的赖以形成的根据。行政诉讼目的的设计和选择,本身就浸润着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的精髓,不能偏离行政诉讼价值的要求,否则,行政诉讼目的就缺乏正当性,也没有生命力。一般说来,公正性和经济性是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也是对行政诉讼目的的评判标准。
第二,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功能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是指行政诉讼制度的功用和能力,即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行政诉讼目的决定着行政诉讼功能的选择和设置,行政诉讼功能体现着行政诉讼目的,并且为实现行政诉讼目的服务。可以说,“功能为目的而存在,目的因功能而实现,功能的优化极大地提高了实现目的的速度,目的的优化又为功能的充分发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第三,行政诉讼目的与客观实际的联系。目的作为一种心理活动,就其存在方式而言,具有主观性;事物的属性是客观的,人的需要是客观的,因而,目的就其内容而言,具有客观性。目的是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尽管行政诉讼目的是人们主观认识和理想选择的结果,但主观选择应以客观实际为基础,否则,行政诉讼的目的在实际运行中必然落空。只有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认识行政诉讼的目的,才能防止主观臆断和偏识。
我国当前行政诉讼目的之学说[2]
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目前学界主要有下面几种学说:
一是三元目的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有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来阐述行政诉讼目的,是非常机械和简单的,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混淆了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之间的界限,从而降低了行政诉讼目的的地位。
二是二元目的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两个方面。并认为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不可偏废。笔者认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因为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是附随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启动,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最终还是要落脚到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上。因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而是行政诉讼的功能、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方式或者途径。
三是一元目的说。该说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监督说。第二种观点是依法行政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应该是行政诉讼制度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依法行政”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也符合了利用者的需要。笔者认为,“依法行政”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目的,因为它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内容,是其他行政法律制度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把它作为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制度无法胜任的,也显得头重脚轻。笔者更倾向于依法行政是行政诉讼在实现监督功能时对行政机关所产生的外在的影响,即依法行政是行政诉讼的作用之一。第三种观点是权益保护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只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诉讼的发生主要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其目的当然也就应是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这也正是笔者所赞同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