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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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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权

  行政诉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依法享有的诉诸于公正、理性的司法权获得救济的权利,是公民(此处的“公民”一词作广义上的理解,在外延上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诉权之一种。

行政诉权的价值

  行政诉权的价值和功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及,比如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看,行政诉权有利于维护合法行政行为的权威性,用司法权进一步加强行政权;也可以从相对方的角度论及。本文仅从相对方的角度展开,其价值和功能体现在诸多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诉权是相对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不受行政权力侵害的合法工具

  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权首先是对他们独立人格的肯定,相对人获得了与政府直接对话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对公民与政府新型平等关系的塑造。在行政诉讼中相对人拥有与行政主体相抗衡的权利,相对人和政府作为平等法律主体均被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方式从事活动;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不再是单纯行政管理活动中拥有行政权,与相对人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权力主体,它的行为有可能会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挑战,而且这种行政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必须对相对人予以赔偿。

  (二)制约司法权、抵御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诉权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可以用“不告不理,告则必理”来概括。“不告不理”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了诉讼请求后才能启动裁判;“告则必理”表明:对相对人提出并作出的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作出应对,一一解决。换言之,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审查(形式上的审查),具备起诉的起码条件,司法机关必须立案受理,而一旦受理,司法机关就无权拒绝裁判。另外,司法机关的审理范围也必须围绕着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以之为中心进行审理,不能遗漏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妄加裁断。

  行政诉权把政府推下了神坛,肯定了政府和国家的分离,政府只是国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国家本身。在行政诉讼中,相对人享有和行使行政诉权可以接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不仅仅是解决行政争议,更有相对人借此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功效。

  (三)促使司法能动、创设权利

  行政诉权的张扬和保障可以使司法活动转换为一个创造性的活动,避免司法过分拘泥于成文法的具体规定,落后于社会的进步。例如近年来的学生状告教育部,乘客状告铁道部,选举权案件等等,如果墨守成文法的规定,司法是无法作出对应回答的,只能裁定不予受理,但从行政诉权创设的宗旨和保障的角度,司法机关则必须作出裁判,这就会进一步促使法官以锐意进取、变革的勇气打破陈规,创设新的实体法虽未明文规定,但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当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不能满足相对人新型权利要求时,相对人会转而求助于法治社会下最神圣、最权威和最后的裁判机关—— 法院,只要这种求助是正当的、 合理的,那么法院就必须受理和审理,因此,法院就需要进行权利的创设,这样,权利的要求会产生连带效应,权利要求的满足也会产生连带效应,一个权利是另一个权利之因,形成权利成长的长河。

行政诉权的结构

  (一)行政诉权的主体一原告资格

  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是行政诉权的主体。能够享有行政诉权,必须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具备原告资格:反之,只要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并具备原告资格,才能享有行政诉权。问题是如何明确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演变成行政诉讼当事人,两者具有连贯对应的关系 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受到限制,行政诉讼法律当事人的范围必然也要受到限制,尤其是行政诉权主体的范围。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两种行政法律关系:第一,暗示行政法律关系。暗示行政法律关系指的是虽然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但没有被告知或者被允许参加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所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书中不予列明作为暗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被诉时,行政机关通常以与起诉人没有行政法律关系、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借口,以此要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或驳回起诉。在这里笔者认为,只要被诉行政行为必然的限制或者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它们与行政机关之间就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所谓“必然的”,是指只要被诉行政行为实施,限制或者损害的结果就一定会发生 第二,程序行政法律关系。所谓程序行政法律关系,指的是在程序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形成的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应当受到与实体权利同等的重视,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要求行使程序权利,此时行政机关也应当通知其行使程序权利。

  (二)行政诉权的客体——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权的客体是指行政诉权主体行使行政诉权时所指向的对象,即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表述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权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可总结如下:1.我们承认行政诉权的存在,也就是承认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因此行政诉权的存在是受案范围产生的前提。接受法治理论、人权理论和权力制衡理论必然会带来承认行政诉权存在的必然结果。为了保障行政诉权,我们必须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因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必然会考虑到如何理解行政诉权,如何保护行政诉权,当然的该种考虑会影响到受案范围。2.行政诉权客体的多寡取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要想建立并完善行政诉权保障机制需要拓展行政诉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权的实现方式——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行政诉权,但享有诉权并不代表其一定能够实现诉权,为了保证诉权能够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诉权,最终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才能真正的实现行政诉权,包括在法定的期间内起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按照法定的方式(口头或者书面)起诉;遵守行政复议前置和起诉不停止执行等原则。总之,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有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诉权,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才能够实现其诉权。

  (四)行政诉权的内容——具体的权利

  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为其提供司法帮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行政诉权,它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总称。包括:第一,起诉权。起诉权又称为要求受理起诉权,指的是在发生行政争议时,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司法帮助并予以受理的权利。起诉权是行政诉权的核心:第二,不受理起诉裁定的上诉权。对行政诉权的直接侵犯,就是法院不受理起诉,当事人的行政诉权根本就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对不予受理裁定申请上级法院进行审查,是行政诉讼诉权的必要保证。第三,获得裁判权,就是对于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请求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权利。无论裁判结果是否有利,原告的获得裁判权都视为已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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