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提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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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提名权是指需要组成董事会或需要更换、增加新的董事进入董事会时,公司股东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推荐拟进入董事会的人选,并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董事提名权的法律分析[1]
1、并非独立法律权利。我国目前立法中对单独的董事提名权没有法律规定,同时在公司实践中,对提名的主体、被提名对象等也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因此,目前董事提名权并非一项法律意义上单独的权利。单独行使董事提名权所产生的是拟成为董事的人选,被提名者在被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之前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因此该项权利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选择管理者权也是不同的。但是,如果提名者是公司控股股东,基于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和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中表决权的优势,此时从提名到最后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控股股东此时行使的董事提名权就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选择管理者权的一部分,或一个阶段。
2、在公司实践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公司实践中股东基于投资安全和获取利润的考虑,要充分行使其投资所带来的权利,提名自己认为适合的人选提交股东会决议,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实践中通常由股东提出新增或改选董事人选,前一届董事会对该股东的提名形成决议,继而以董事会的名义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由此选举出新的董事及董事会。通常原董事会在将被提名名单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前,会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董事名额的分配情况、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等在股东之间进行协商,董事会根据协商的结果,以董事会决议的名义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显然这种协商是公司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之间相互权利和利益的搏弈,是不透明的,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只能是被动的接受这种协商的结果,因为没有董事会形成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不能就未列入会议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
从上述董事提名过程可以看出,对于在董事会中没董事席位的股东,实际上不能当然行使向股东会(股东大会)形式选举和更换董事的提名权。对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唯一的救济方式。《公司法》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根据该条规定,中小股东可以绕开董事会,在单独或联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3%以上时,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行使选举或更换董事的提名权。
3、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利,单独的董事提名权并非股东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一方面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股东这项权利,另一方面只有两种情况下单独的董事提名权才能成为一种实体的权利,一是对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控制,一旦获得提名,可以肯定获得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二是公司章程规定了累计投票程序,中小股东对其提名的人选可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定的累计投票程序,取得董事席位。可见单独的董事提名权是依股东会(股东大会)而存在的,离开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其不能成为股东单独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力。
- ↑ 张军.《从股东权利到董事提名权的法律思考》[J].200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