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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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优先,是一项诽谤案的诉讼原则,即这类案件应该首先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者不能告诉,检察院才应该提起公诉。
2009年10月28日,媒体人士发表看法认为,闫德利被诽谤案“个人危害性”虽大,但“社会危害性”并不算大,应当自诉优先。闫德利事件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河北省容城县检察院已依法介入事件调查。所谓的“艾滋病女”闫德利已向警方报案,并被检测证明未患艾滋病。随后,炮制此事件的杨某因涉嫌诽谤罪被容城警方刑事拘留。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通常是经由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而非公诉案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此案)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比较大的,完全符合刑法对于诽谤罪“情节严重”的界定。公权力介入该案,不管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闫德利前男友杨某行为情节的严重性显而易见,因此警方在接到受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是理所当然的。但查清事实后,是把杨某涉嫌犯罪的证据移交给检察机关并提起公诉,还是移交给受害人闫德利并由她自己提起刑事自诉,却是需要斟酌的。
怎样才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理解,它是指引起受害人死亡或者对社会的正常秩序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受害人死亡,自诉的主体已不存在,且极其严重的后果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当然应该公诉;而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影响应该是指有形的行动或影响,比如引起了当事方或公众的集体上访甚至游行抗议,或者诽谤某人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公愤,或者诽谤外国人影响了国际关系等。
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虽然对闫德利本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在舆论上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但对社会秩序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换句话说,“个人危害性”虽大,但“社会危害性”并不算大。至于那279个所谓“性接触者”的电话号码,也要看对某一具体人的实际伤害的程度。专家所强调的“情节严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判断公诉还是自诉的依据。
诽谤案的诉讼原则是“自诉优先”,即这类案件应该首先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者不能告诉,检察院才应该提起公诉。
主张闫德利自诉,还有另一层的原因,那就是公权介入诽谤案可能会带来负面效应。“彭水诗案”、“稷山文案”、“高唐网案”等等,近年来屡屡发生的所谓“诽谤案”警示人们,在诽谤问题上必须对公权力保持高度的警惕。从审判及判决的角度看,公诉或者自诉并不会影响对闫德利的权利救济和对杨某的违法惩罚,因为法官审判主要是看被告人的行为及其危害,而不是看起诉者是谁。综合权衡各方面的因素,认为此案以自诉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