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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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立法权,并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都属于职权行政立法的范畴。
职权行政立法的产生与发展[1]
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尚未制定宪法,在当时并未像1982年宪法那样明确规定政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因此,虽然政务院在这一时期颁布不少决议和命令,事实上起到了立法的作用,但严格讲,政务院不具有宪法规定的行政立法权。既然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政务院在当时都没有行政立法权,就更不用说政务院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了。
1954年,新中国制定了第一部《宪法》。《宪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既然当时全国人大是唯一的立法机关,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立法权,可见国务院在当时更无立法权可言。虽然《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法令,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但都不能称为“行政立法”。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于立法权限的规定,都没有突破1954年《宪法》,因此,国务院这时候仍然不享有行政立法权。
第一次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立法权的是1982年《宪法》。《宪法》第8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与1954年《宪法》相比,不同之处就是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规”这一内容,说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有了明确的宪法依据。
不仅如此,1982年《宪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明确赋予国务院部委规章制定权。但1982年《宪法》并未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有行政立法权,也没有赋予地方政府行政立法权。不过,1982年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赋予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及直属机构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与以前相比,《立法法》在行政立法的规定上有三项突破:
一是宪法只规定国务院部委可以制定规章,并未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制定规章的权力,立法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宪法没有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立法法增加了这一规定;
三是组织法没有规定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而立法法明确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其中较大的市除了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还包括经济特区。
(1)立法主体的范围越来越广,级别越来越低。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只有国务院及国务院部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行政立法权。可见行政立法主体的范围大大拓宽,级别也越来越低。
(2)由中央行政立法到地方行政立法。1982年《宪法>)只赋予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行政立法权,地方行政机关并未取得行政立法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国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后,地方政府取得了行政立法权。
(3)立法程序逐渐得到规范。1982年《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虽赋予行政机关立法权,但并未对行政立法的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没有程序方面的要求和约束。1987年,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没有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制定程序。1990年,国务院发布《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备案程序作出了规定。此后,有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规定,但这时候很少有地方政府对制定规章的程序作出规定。
因此,在2001年国务院发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前,规章的制定程序基本上都没有得到规范。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各地也陆续制定了这方面的规定,使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制定程序方面逐渐走向规范化。
职权行政立法的特点[2]
(1)职权立法是行政机关依设立时的固有职权实施的行政立法行为,此项职权与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的行政管理权是同时产生、同时存在的,并可以经常、反复行使。
(2)职权立法不得超出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例如农业部只能就农业问题行使管辖权,其职权立法的范围也只能涉及农业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涉及农业的问题都可以由农业部立法。行政立法首先要遵守有关的法规标准。
(3)职权立法是自主性的行政立法,即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就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进行立法,不再需要单项法律的授权。
职权行政立法与授权行政立法的区别[3]
(1)职权行政立法的权力来自于宪法和有关组织法所规定职权。这种行政立法的立法权可经常反复的适用;授权立法的权力来自于宪法或有关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被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一般情况下是一次性适用。
(2)职权行政立法是在宪法和有关组织法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受其职权制约;授权立法则是在法律、法规或者决定的范围内立法,受其授权的法律、法规或者决定的制约。
(3)授权行政立法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一般需报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另外授权立法还受到授权法律、法规或者决定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职权立法是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或法规,并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基本形式。由于行政管理事项的复杂性、多变性和具体性,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各种具体行政法律体系进行及时调整是完全必要的。因此,职权立法必然成为行政机关经常性的立法活动。授权立法也是行政立法的一种重要类型,但是,从授权主体来说,授权立法总是在其“职权立法”的基础上进行的,是由于某种情况需要时才采用的一种例外的立法方式,只是调整本层次立法的一种方式或手段。
从被授权方来看,代替上层次立法主体制定应当由上位法设立的规范,也不可能是其主要的立法职责。因此,授权立法不可能成为行政立法的主要类型。从行政立法的实际来看,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大多属于职权立法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