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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行政复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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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统计行政复议范围[1]

  统计行政复议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事项的范围。统计行政复议范围,也可以理解为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对哪些统计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审查权,或者统计行政机关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统计行政复议。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讲,是对哪些统计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统计行政复议范围的内容[2]

  统计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出现争议,由统计行政机关或法定其他行政机关通过复议进行处理,不但可以迅速、有效地化解统计行政争议,而且对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很便利。但是,由于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特性,有些统计行政行为不适于通过复议解决。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统计法》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能够引起统计行政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等。从近几年我国统计行政复议的实践看,统计行政复议案件,多数是由统计执法活动中的罚款而引起的。但是能够引起统计行政复议的,却不仅仅限于罚款,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责令停止调查等行政处罚或决定,也可能引起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的发生。

  第二类,《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况,如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未被批准或者审批机关超过二十四日未审批的。

  第三类,认为统计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或者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第四类,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统计局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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