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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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派生诉讼是指在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和进行中产生的,以审理结果为破产程序进行的依据而又独立于破产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破产派生诉讼因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将必然产生,且又与破产程序密不可分,它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事务的执行中应当密切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
破产派生诉讼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破产派生诉讼基于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而发生
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申报债权的异议之诉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管理人确定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职工均可以就债权的数额、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成立与效力等提出异议,虽然债权人会议具有对债权核查的职权,但在该债权未经确认且未经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情况下,拥有该债权的当事人不享有表决权;加上其他债权人穷尽一切方法获取更多利益的心理驱动,因此通过债权人会议对异议债权获取确定的期望一般无法得到满足,从而引起了债权申报的异议之诉。该诉讼只有在企业破产启动进行的情形下才会产生,在破产程序进入债权申报并登记确认的过程中才提起,因此该类诉讼以企业破产受理为前提,具有与破产程序紧密联系的特点;但该诉讼又不归属于破产程序,与破产程序相并列。
2、派生诉讼基于特别法的规定而发生。
虽然该类民事诉讼审理以基本民商法律规定为依据,遵循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但又与其他民事诉讼不同。一方面表现为债权异议诉讼为破产情形下的特定诉讼类型,其发生基于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发生其他法律与破产法规定不同情下,以破产法为裁判的依据,如抵销权成立与否与合同法规定下的抵销条件具有明显不同,破产法中的抵销具有特殊苛刻的特别条件;职工债权基于职工与企业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但又不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
3、派生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债权并请求给付。
派生诉讼最主要的是申报债权的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方式,确定申报债权的有效性,进而确定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及在破产财产中的分配份额。提起债权异议之诉在于确认债权的存在与否,因此在案由性质上应归类于确认之诉。但相比其他普通确认之诉通常不具有执行给付的特点而言,债权人对已方债权所提起的确认之诉则具有在破产财产中按比例请求给付的功能。确认债权是形式,而请求给付是目的。而对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破产企业直接偿付的,根据《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2款,应当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4、派生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对象广泛。
就判决拘束力对当事人约束范围看来,普通民事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一般仅对双方当事人才生拘束力。而破产派生诉讼之判决拘束力及于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破产企业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性质、效力等内容,其他主体均不得就确定的内容再行主张,也是破产管理人执行的依据。
从企业破产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破产派生诉讼的产生主要基于下列二种情形:
(一)基于债权确认而产生
该种派生诉讼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而引起的非破产程序的诉讼,通常可以称为申报债权的异议之诉。因企业破产而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通常人数较多,难免会发生因债权数额、性质、效力、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异议,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债权性质分类可以分别提起独立的诉讼。一般又可分为二种情形:
1、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确认之诉。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由于原企业在记载职工工资等债务方面可能存在误差、遗漏以及情况变化等方面原因,管理人根据原企业的记载情况而制作的清单可能存在误差或错误,如没有一个相应的救济程序,就会发生损害职工利益的情况。因此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与破产企业间因侵权或交易等行为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破产法试行及有关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债权申报及异议,采取的是清算组审查,人民法院确定的程序,债权人会议对于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①现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则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异议的诉权,既保证了破产案件“破”的严谨,又确保了破产财产“分”的公平。
(二)基于破产法规定与破产程序的进行紧密相关而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的各类诉讼。
该类诉讼涉及了有关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中的实体利益问题,如取回权人因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而涉及的取回物所有权争议、为消灭债务而主张抵销权的当事人因抵销权的是否真实及依法成立之争、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张别除权而涉及是否依法设定之争等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上述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由于该类诉讼不因企业破产的启动进行而产生,只由于破产程序上的需要,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之前应当予以中止,之后由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在性质上分析也与破产派生诉讼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不归类于破产派生诉讼。
从域外立法体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如日本、德国的《破产法》都规定,破产派生诉讼案件专属于破产法院管辖。 我国《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可见,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派生诉讼不受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限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即使诉讼标的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法院也具有专属管辖权,而不受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同时,为了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企业破产法》还以特别条款的形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破产派生诉讼具有法定专属管辖的特点。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即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诉讼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全部活动。其本质上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的,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就争议予以裁判的规则、制度。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诉权相互之间的关系结构,强调的是平等与对等。任何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都应设计为平等的诉讼地位,在民事诉讼中,这已成为现代社会不争的事实,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立法者和法官,不仅应致力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权益的损害,以使其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在破产程序的设计上同样不能脱离这一基本诉讼构造要求。
正如我国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当事人诉权设计中偏重于破产企业和员工的保障,例如在破产债权的确认上,采用是的清算组确认,有异议时由法院径行裁定的作法。在这个运作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的诉权已经被限制到了最少,所谓的辩论、上诉等有关权利都无从行使,而代表债务人的清算组有直接确认、否认债权的权利,双方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状态。当然这是我国当时企业大多为公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特殊、国家计划制体等历史条件所产生的作法,在当时有其可取的一面,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法制的快速发展,已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而新破产法采用的派生诉讼作法却能弥补其中的不足,也符合诉讼原理的基本要求。
二、程序参与原则的内在要求
对于一个诉讼程序表现出来的公正与否问题,在于争议主体的当事人是否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证据,并反驳对方的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询问和辩论,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在法院作出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破产派生诉讼的设计也在于能够使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有机会参与到破产诉讼当中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因此,在与自己利益关系密切的诉讼中获得听审机会是一个被广泛认可的程序正义原则,设计破产派生诉讼也变得顺理成章。
三、诉权与审判权的互动原则
典型诉讼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结构,强调平衡和制约。诉权是法律赋予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不同的阶段体现为不同的诉讼权利,不仅原告亨有,被告也同样享有。审判权为法院所专有,具有排他性。实际上在同一个诉讼当中,也就是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诉讼机制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诉讼当事人,各种诉讼制度也是为诉权主体(当事人)设计、服务的,当事人是诉讼制度的利用者,法院的使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社会冲突的正当渠道,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目的和需要启动司法程序,通过与法院之间的行为互动,推动司法进程序不断更新,诉权与审判权构成了诉讼活动的基本矛盾,诉权制约甚至决定审判权,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这些构成了任诉讼形态的根本基础,作为诉权载体的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向当事人倾斜。而在过去的破产诉讼当中,诉讼程序的设计过分围绕法院如何将企业破产案件顺利审理完毕,忽略当事人对程序启动的作用,而派生诉讼的产生全在于当事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