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资本化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什么是矿产资源资本化[1]
矿产资源资本化是指将矿产资源确认价值,进行资本运营,并按会计“资本化”方式处理的过程。它有3层含义:
(1)采矿权购人资本化。矿山企业有偿取得矿产资源采矿权,将其整体价值以折耗的方式分期转入产品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办法。
(2)探矿权占有资本化。勘探企业有偿取得矿产资源探矿权,在一定区域勘探矿产资源,将探矿权价值及勘探支出予以挂账,用以同未来获取矿产资源发现权风险收益相配比的会计处理方式。
(3)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资本化。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将获到矿产资源所有权回报以资本金或其他长期资金的形式投向矿山企业或矿区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而进行的资本运营的管理方式。
我国矿产资源资本化的方式[2]
我国矿产资源资本化有2种含义:矿山企业有偿取得矿产资源采矿权,将其整体价值以折耗的方式分期转入产品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办法;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将得到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利再以资本金的形式投向企业进行资本运营的资本管理方式。由于矿产资源的价值不同,矿山企业有偿取得矿产资源采矿权的资金支付能力有差异。矿山企业可采用购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方式取得采矿权;资金支付能力不足的矿山企业也可暂时以“租用”或“借用”的方式取得矿产资源使用权,待条件成熟时再“买下”矿产资源所有权。由于矿产资源有偿化的程度不同,矿产资源资本化的方式也不同,具体如下:
矿山企业或其它投资主体直接向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和矿产资源发现者(地质勘探单位)购买矿产资源采矿权,称为购买法。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包括“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和“垄断地租”3部分,分别称为“矿区使用费”、“资源级差费”和“特别资源费”。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包括地质勘探单位在矿产资源勘探过程中发生的探矿权申请登记费、地质勘探费用、地勘风险费用和取得或实现地质勘探商品成果过程中发生的发现权申请登记费、发现权转让税费、发现权转让净利润。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和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共同构成了采矿权的整体价值。矿山企业所有者是来自不同的投资者。矿山企业一旦买下了矿产资源采矿权后,则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归矿山企业的各个投资者所有。在“购买法”方式下,矿产资源资本化的含义实际上是指运营主体资源支出资本化。购买时,矿山企业或其它投资主体所支付的买价和相关费用全部资本化为“递耗资产”,待矿产资源逐步开采后,再逐渐从矿产品的收入中补偿该项支出。
租赁法
矿山企业或其它投资主体以租赁方式向矿产资源所有者取得矿产资源采矿权,称为租赁法。在租赁法下,为了便于租赁行为的集中管理,矿产资源的双重主体(所有者和发现者)应落实到独一主体———国家上,即矿产资源发现者将发现权转让给国家,国家再将采矿权的使用权“租”给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一方面可以将以后各期支付租赁款的现值资本化为企业的“递耗资产”,即将矿产资源的现值记为“租入递耗资产”账户,另一方面将该项租赁款作为企业的“长期应付款”,列入企业的长期债主资本范畴,在以后各期支付租赁款时再逐渐转销长期负债。
矿山企业或其它投资主体以欠债方式向矿产资源所有者取得矿产资源采矿权,称为债务法。在债务法下,为了便于借贷行为的集中管理,矿产资源的双重主体(所有者和发现者)也应落实到独一主体———国家上,即矿产资源发现者将发现权转让给国家,国家再将采矿权的使用权“借”给矿山企业。矿山企业可将确认的矿产资源的整体价值记为“借入递耗资产”账户,同时可作为向矿产资源所有者借入的长期债务,列作企业的“长期应付款”。矿山企业按期支付的利息作为当期“财务费用”处理。“债务法”和“租赁法”的不同之处主要有3点:
①矿产资源归属权的实质内容不同。在租赁法下,矿产资源租赁期间的归属权在形式上虽然仍为国家,但矿产资源开采的全部风险和责任的实质内容已转移给矿山企业。因而,矿山企业可将矿产资源价值列作自身的“递耗资产”管理。租赁期满,国家一般可将矿产资源的剩余权益有偿或无偿转让给矿山企业,届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完全归属矿山企业。在债务法下,矿产资源归属权无论是法定形式还是实质内容均属于国家。
②矿山企业各期向矿产资源所有者偿付的额度不同。在租赁法下,矿山企业租赁期间支付的租赁费总和接近于矿产资源整体价值,而债务法下矿山企业各期支付的利息是参照银行利率确定的,并未和矿产资源的整体价值挂钩。
③适用范围不同。租赁法适用于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但还没有资金实力一次购买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单位,而债务法适用于企业经济效益不佳,不仅没有资金实力一次购买矿产资源采矿权,而且分期偿付租赁款也没有多大保证的单位。从这点讲,实行债务法的矿山企业,在经济效益逐渐好转的情况下,应转为租赁法乃至购买法314其它方法即矿山企业采用除以上3种方法以外的其它方法取得矿产资源采矿权,然后视具体情况将矿产资源价值予以资本化的方法。
矿产资源资本化的意义[1]
(1)使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权益真正得到体现。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我国《宪法》早就作了明确规定,并在《矿产资源法》中又进一步给予重申。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经济手段予以保证,无偿使用在事实上仍然只是占有者所用。通过矿产资源资本化,国家通过出让或租赁或赊销及其他方式转移矿产资源使用权,即通过采矿权、探矿权的转让,从中取得相关的收益,这样才真正在经济上实现了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
(2)使矿产资源发现权权益真正得到体现。
实行矿产资源资本化改革,有利于改变地质勘探费拨款体制,实现地质勘探成果商品化,促使地质勘探单位经营运作机制的形成。长期以来,我国全部地质勘探活动都作为国家地质事业单位对待。国家向地质勘探部门拨入地勘费,地勘部门运用国家拨款进行区调、普查、详查和勘探,最终无偿提供储量报告。通过矿产资源资本化,其资本化的矿产资源的整体价值中包含了地质勘探单位应取得的收益,这种收益由矿产资源所有者取得,然后转回地质勘探单位。这些收益中既包括获取探矿权及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探矿权申请登记费、地质勘探费、地质风险费用、勘探成果转让费,又包括勘探成果的净收益。这样,一方面实现了地质勘探成果商品化,另一方面又可确定地质勘探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的地位,从而实行国家地质矿产部门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使现有地质勘探单位企业化并与国家地矿部门分离,成为真正独立性产业,促使地勘单位经营型运作机制的形成。
(3)使矿产资源采矿者更珍惜有偿获得的矿产资源。
采矿者花费很大的代价买下了矿产资源采矿权,它会更珍惜矿产资源,千方百计地提高“回采率”,赚取更大的采矿权收益,从而会有效地减少矿产资源开采和使用中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