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后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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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后背书(Endorsement On Overdue B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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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所为的背书。
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是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说明票据的信用状况已存在问题,持票人不得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在性质上应构成期后背书。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当然构成期后背书。与期后背书相反,凡票据到期日前的背书,称为“期前背书”。期前背书具备背书形式要件的,发生背书效力。期后背书即使形式具备,其效力也不能与期前背书等同。
期后背书的效力[1]
1.权利移转的效力
期后背书同样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但产生的是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是票据法上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与依民法上一般债权让与方法所为的让与相同,仅具有通常债权让与的效力。被背书人享有对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但是票据上人的抗辩不因期后背书而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背书人的所有事由对抗被背书人;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受“善意受让”原则的保护。
2.权利证明效力
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如果期后背书连续,持票人仅凭背书连续即可行使其权利,而无须证明其实质的权利是否存在。
3.权利担保效力
由于期后背书违反票据法禁止性规范而无效,就不能像有效背书那样,使全体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但是,期后背书人仍对被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这包含以下两层含意:第一,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持票人丧失对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提示付款期限届满时汇票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第二,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对其后手负有担保的责任,只不过此时的担保责任仅体现为担保付款责任,即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我国期后背书的情况[2]
- 1.票据被拒绝承兑
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如果同时记载有承兑日期的,可以根据票据的文义判断拒绝承兑的日期,并以此确定是否属于期后背书。从票据的文义判断不出拒绝承兑日期的,应由当事人 举证证明。
- 2.票据被拒绝付款
在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单从票据记载事项上是判断不出拒绝付款口期的,被拒绝付款的日期以及与背书的时间顺序,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 3.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限
如果背书时记载了背书日期,则是否是期后背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务中往往是不记载背书日期,这时背书的效力如何?各国的《票据法》都从持票人的利益出发推定背书为期前背书,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期前背书。但有几种特殊情况值得考虑:第一,背书日期没有记载,如果有证据证明是期后背书,能否认定为期后背书?我们认为,应确定为期前背书,因为对前手而言,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不利益,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应当依据联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属于期前背书;第二,如果前手有期后背书的,其后的背书日期如何确定?根据文义,其后的背书都应属于期后背书,但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前面的期后背书属于笔误,实则属于期前背书的,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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