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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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及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在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设定质押,也得到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的立法承认。
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原因[1]
(一)市场经济中的信用风险
市场经济中,根据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市场主体是理性最大化者,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活动时的目的在于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构成完美的市场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市场信息的完全、有效性。然而,基于时间和其它因素的限制,市场主体并不能掌握市场中的所有信息,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风险。
正是为了防范并规避市场风险,信用才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条件,信用制度的存在,使得人类的合作得以不断扩展。信用体系的不健全、信用缺失必然成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障碍。具体到融资业务,贷款人在放贷时需要考虑放贷资金能否收回的风险。贷款人在是否放贷、放贷额度等方面是有所选择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贷款人如何找到信用度高、能够按期还贷的借款人。
在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逐一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不免费用过高,放贷后的监督合同履行的成本更为高昂。而且,贷款人因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及监督履行而支出的高昂费用最终会以增加贷款利率的方式由借款人承担,使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增加,阻碍了可能发生的融资活动。
(二)担保制度对信用风险的规避
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巨大活力进而对融资的大量需求,是现代担保制度得以产生并发展的根本原因,担保制度分为人保与物保两大种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我国“由个人和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5%;由担保物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4%;同时由担保物和第三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6%”[2],发达市场经济融资担保主要是物保的方式,“大约70%—80%的贷款都是有担保物的贷款。担保物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和逆向选择的问题,激励借款人偿还贷款。”[2](P3)然而,“在当下之中国,能够为银行所接受的担保物往往只能是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和房屋,并且,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评估等各项费用均十分高昂,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包括抵押登记、评估及抵押的实现费用等,其成本占到了质押成本的20%左右”[3](P3),如此高昂的费用使借款人不得不转向有体动产和权利的担保方式。动产质押限制了债务人将质押财产用于商业运作的能力,限制了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实践中,动产质权往往仅适用于个人消费融资的情形,而与现代商事融资几乎没有关系。”[4](P20)在此情形下,权利质权的重要性得以凸现。
(三)权利质权中的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是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项债权,例如,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2007年福建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产成品的应收账款净额(两金)达1875.6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3.8%,占流动资产平均余额比重为40.0%,其中,应收账款1313.84亿元,增长23.0%,占流动资产平均余额28.05%。在中国,大约一半的中小企业资产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形式存在,中小企业融资难集中体现在中小企业的贷款难和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款难。[2](P22)在国外,应收账款、存货等被看作最有价值的担保物。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是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在中小企业的企业资产中占据较大比重,在其它可供担保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物权法》实施前,基于物权法定原则,银行不能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
《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拓展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银行的质押业务提供了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有利于银行金融创新的发展。
应收账款质押的困境[1]
(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实务运作
尽管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有其必要性和积极意义,然而,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运作并不十分理想。笔者于近期分别登录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在内的10家全国性银行的官方网站,在公司融资业务项下,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有4家,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有8家,像中国建设银行、华夏银行等银行同时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可见,在应收账款融资实务操作上,银行更倾向于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目的在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打破中小企业融资的瓶颈。然而,上述对全国性银行开展的公司融资业务调查发现,银行对企业应收账款质押普遍规定了较高的信用等级要求,例如要求企业以对银行认可的特定买方赊销产生的应收账款向银行提出融资申请等等。而中小企业一般难以达到银行所要求的信用等级要求,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柠檬困境。
(二)中小企业融资的柠檬困境
当我们在市场上买柠檬时,对柠檬酸味的恐惧导致柠檬价格降低,金融界将这类存在信息不对称困境的公司称为“柠檬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许多中小型公司或刚刚成立还未建立起较高的信用等级;或者正处于财务困难时期;或者经营的是风险较大的行业,潜伏着不特定的风险;或者其行业管理法规还模糊不清等等。
评估这些公司的成本非常大,也很困难。其结果是导致这些公司的质押成本非常高,甚至无法通过资本市场质押。[5]。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并没有减少银行在对需要质押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时因为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高昂的信息筛选费用。从减少交易费用的利益考虑,银行并不会大规模开展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其业务开展的对象依然是信用度较高的大企业。
(三)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的弊端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式,减少了潜在的权利冲突,但是也披露了出质人的财务状况,企业的财务状况关系到企业信用,许多企业并不希望公示自己的融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会涉及到第三债务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客户信息是重要的资源,重要客户的信息会被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利于客户信息的保护,这是企业在质押过程中所不愿看到的。恰如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在德国受到工商业的反对一样,都在于如何平衡减少潜在的权利冲突和对客户信息的保护。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协调
法律规则为人们提供了相应的行为预期,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考察应当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进行,考察其他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对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规定。当共同体扩大的时候,原来不同的、个别的国家规则之间就会发生冲突,就要让步于整体的共同规则。这就是经济的全球化导致的规则的统一化。
国际贸易的发达、资金的全球流动使金融业务越来越全球化,各大银行纷纷采取国际化的战略。国际化并不只在于合资、并购、开设分行,更重要的是实现业务的全球化,遵循统一的业务规则。只要考察一下我国的对外贸易的发展和我国银行的国际化发展需要,就可以发现与国际金融规则接轨的重要性。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不采用“权利质押”方式。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与国际公约的协调性尚有疑问。
应收账款质押的发展趋势[1]
尽管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金融业的发展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在关注现有法律规定和制度运作的同时,也应关注应收账款质押的发展趋势。
顺应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要求,应当认为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代表了其发展趋势。资产证券化融资是就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金融性资产(其通常表现为应收账款),经过一定的组合,使这组资产产生的收益比较稳定并且预计今后仍将保持稳定的现金流,再配以相应的技术担保,把这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动、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进行资金融通的技术和过程。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的优点在于:。
第一,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的定价和配置机制更为有效。不同于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保理中融资主体就单个应收账款一对一的质押方式,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是一种多对多的质押方式。证券化融资中银行将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资产组合为一个证券化的资产池。由于大数法则的作用,整个组合的现金流将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这有利于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有效。通过对应收账款在证券化的资产池进行重新配置,达到对多数应收账款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率。
第二,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增加了资产流动性。应收账款融资不仅在于规避市场风险还要求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保理的制度安排,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需要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保理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按照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需要通知债务人,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应收账款的流动性。采用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方式,证券的发行人和持有人都可以无须原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须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手续,增加了资产流动性。
第三,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分散了融资风险。应收账款证券化是具有风险性的金融活动,需要有专业的信用评等机构,对资产状况予以评级。而且,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是一种多对多的质押方式,把原来由独家金融机构承担的信贷风险分散到多家投资者,有效地分散了融资风险。
总之,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有效地解决应收账款质押所面临的困境,而且顺应了担保物权从担保财产向投资财产的发展趋势。
尽管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但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2)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银行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应收账款质押一旦成立,将具备以下效力:
(1)就设质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制止出质人和设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损害质权人质权实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一旦质权人发现出质人有恶意放弃、减免、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情况发生,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不适当行为。在质权人制止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损害质权行为无效,或者单纯通过自身要求无法实现质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当事人损害自身债权的不当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就质权人行使质权有关事项作出裁判。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届时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将金钱这一特定动产以特定化形式设定质押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基于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既然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债权质押的合法地位,也应当承认质权人对于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可以主张别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