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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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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目录

什么是地域管辖[1]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由于地域管辖以一定的空间范围为基准,因此,地域管辖又称作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或属地管辖。民事诉讼法通过级别管辖,将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四级人民法院中做了分配,划定了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但这仍然

  不能最终确定某个民事纠纷具体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因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同一级别的人民法院仍然有许多个法院,所以还要进行第二次分配,将已经划归同一个级别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配到该级别中的某个具体人民法院。这时,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才得到最终确定。因此,地域管辖是级别管辖的进一步落实。

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1]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上基本是一样的,主要根据两个因素来确定地域管辖: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联系;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依据以上标准,某一个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所在地或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某一个法院的辖区,该诉讼就由该法院管辖。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将诉讼当事人因人或物与特定法院的辖区相关联而产生的隶属关系称为“审判籍”,并规定诉讼由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的种类[2]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和协议管辖

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 (1997年1月1日)(节录)

  第24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修正)》 (1999年1月18日 高检发释字[1999]1号)(节录)

  第15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 法释[1998]23号)(节录)

  第2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6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7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8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9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10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11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12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13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人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14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26日 高检发释字[1 998]5号)

  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罪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期间发现的,由犯罪服刑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25日 法释[1998]6号)(节录)

  第7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8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司法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 法发[2010]7号)(节录)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 1号)(节录)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人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l 2月3日 署侦[1998]742号)(节录)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 法[2002]1 39号)(节录)

  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

  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3日 公通字[2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旅客列车的治安秩序,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在旅客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现对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如下:

  一、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应当受理。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26日 [1986]政联字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高级陆军学校政治部: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1985年8月起,军队对退伍战士的运送工作进行了改革,由退伍战士购买客票自行回入伍地的人武部报到,现对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退伍战士在离开部队时即已办理离队手续,退出现役。其退伍途中在地方作案的违法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需要了解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协助。

  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到军队作案的,按照1982年1 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办理。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8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月31日 公通字[2010]40号)(节录)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月31日 公通字[2010]40号)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集通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补充请示的批复)的通知》(2006年2月22日 高检办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集通铁路系铁道部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兴建的全国最长的一条合资铁路.,由于铁路点多线长,地区跨度较大,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较为复杂。经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请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后,批复同意集通铁路发生的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

  案件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管辖。现将这个批复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1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

  问题的意见》(2001年4月10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部门规章】

  1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修正)》(1998年5月14日 公安部令第35号)(节录)

  第15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20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Y-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3-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

  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16.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16日 公复字[2000]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

  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7.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9日 公通字[1 997]6号)(节录)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18.公安部《关于口岸限定区域治安管辖和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2日 公境[2003]515号)

  广鸯、搭公安厅:

  你厅《关于明确口岸监管区治安管辖权和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请示》[粤公(请)字[2003]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边防检查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对口岸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入境秩序。

  二、发生在口岸限定区域内的刑事案件和超出边防检查职权的治安案件,由1:7岸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边防检查站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查获的偷渡案件的管辖仍按公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与口岸边防检查站要加强协调配合。边防检查站对口岸限定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超出边防检查职权的治安案件,要及时采

  取措施,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现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并及时移交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边防检查站移交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并认真做出处理。

  四、地方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进入口岸限定区域时,应通报边防检查站,边防检查站要给予积极配合。

  【部门意见】

  19.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21日 公经[2003]435号)

  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黔公经侦[2003]15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此案原则上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即贵阳市公安局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即六盘水市公安局和六枝县公安局管辖。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肖建华,王世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09.
  2. 叶榅平,陈芳著.民事诉讼法.格致出版社,2010.01.
  3. 赵永红,江海昌编著.公诉实战全程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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