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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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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劳动法的原则)

目录

劳动法原则的概念[1]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是“原”与“则”的合成词。“原”是“源”的古字,有水源、根本、推究、察究、原来、起初等含义;“则”,有准则、规章、条文等含义。“原则”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我国的一些学者给法律原则下的定义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劳动法的原则是与劳动关系质的稳定性相联系的,从外延说,一般应限定仅适用于劳动法这个部门法的范围,不能把共同适用于劳动法和其他一个甚或几个部门法的原则拿来作为自己的原则;从内涵说,必须是在劳动法这个部门法的范围内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同时,劳动关系是多层次、多侧面的一种社会关系,也决定了劳动法原则的系统性。这一点是我国大部分劳动法研究者所忽视的。

劳动法原则的种类[2]

  1.劳动法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劳动法所包括的,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劳动法所包括的,并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是整个劳动法部门的原则。法部门的原则。

  2.劳动法调整原则

  劳动法的两条基本原则从调整方式上看,劳动法的两条基本原则从调整方式上看,也可以具体化为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也可以具体化为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劳动条件基准化、劳动保障社会化劳动条件基准化、劳动保障社会化、劳动执法的规范化等调整原则。动执法的规范化等调整原则。前两条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原则,整劳动关系的原则,后两条是调整劳动行政关系的原则。政关系的原则。

  3.劳动法具体原则

  社会关系的多层次决定了法的划分的多层次,社会关系的多层次决定了法的划分的多层次,与此相适应,与此相适应,劳动法的原则也应是多层的塔形结按照原则的效力和适用范围,构,按照原则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可将法的原则划分为不同层次。划分为不同层次。除了劳动法律部门有基本原则外,除了劳动法律部门有基本原则外,劳动法律制度也有具体原则。也有具体原则。纷繁复杂的劳动法律规范可以依据基本原则形成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律部门,可以依据具体原则形成劳动法律制度。不同层次的归属、组合,制度。不同层次的归属、组合,构成一个蕴涵丰富的有机体。

  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尽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功能上各不相同,但它们并不是互不相干、相互冲突、杂乱无章的。劳动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由若干劳动法律制度组成,而每一个劳动法律制度又是由众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构成。全部劳动法律规范是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并由基本原则以及由其派生的具体原则规定每个规范和制度的地位和意义。

劳动法原则的特征[1]

  劳动法的原则是将劳动法调整对象与劳动法律规范联结起来的中心环节。它的特征只能在与劳动法调整对象、劳动法律规范对比中加以认识。

  (一)劳动法原则与调整对象的关系

  劳动法的原则属于思想社会关系的范畴,是社会意识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所说,“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劳动法的原则是社会劳动关系的反映,而且不是一般的反映,是和劳动关系的本质以及内在规律相适应的。当前劳动领域中的各项改革,使劳动关系与行政关系得以重新界定,并使劳动关系的性质、内容、特点,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成为各项劳动立法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管理关系的特性反映到统治者思想上,形成劳动法的原则。劳动法的原则以高度抽象的形式反映了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的质的规定性,成为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当然,这种抽象的原则观念最终还会形成以劳动法原则为核心的法律规范,来反作用于经济关系

  (二)劳动法原则与劳动法律规范的关系

  劳动法律规范是劳动法的实体,它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使劳动法的原则具体化,使之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使劳动关系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的特性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劳动法律规范规定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规范人们行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部分。行为模式表现着法律规范的目的,保证手段表示着法律所特有的调整方法。

  劳动法原则与劳动法律规范不同。它们虽然对劳动关系当事人以及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保护劳动者的要求,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要求,但这些要求为抽象的而非具体的要求,对于劳动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当事人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劳动法原则从表达形式上看,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也没有保证手段部分。原则性规定并非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劳动法原则的法律强制是通过将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为法律规范,从而间接实现的;在劳动法的原则无相应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劳动法的原则以抽象的准则方式或指导思想的形式出现,为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依据。

  劳动法与其他法一样,“乃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精确性与模糊性的统一。”在劳动法体系中,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原则部分,而确定性、精确性则主要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劳动法律规范中。

  从立法角度看,劳动法的原则是处在劳动法律规范的前一个阶段。劳动法原则是制定劳动法律规范的准则。立法过程是从抽象到具体,从不确定性到确定性,从模糊性到精确性的过程。对于立法者来说,这种抽象的原则在法律规范制定后,仍有保留的必要,“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预料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又对今后的有权机关如何处理这些偶然事件表达了价值取向上的关切。”

  从执法角度看,劳动法原则所具有的抽象规定的外延只有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内涵后才能确定,这就使其外延成为开放性的。在法律中体现为一种弹性的规定。“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

劳动法原则的作用[1]

  劳动法的原则是确立劳动法律规范的准则,是处理劳动问题的依据,是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标志。

  作为确立劳动法律规范的准则,劳动法原则在劳动法规的系统内发挥指导和凝聚的作用。劳动法原则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正是依据原则的凝聚力,我们才把错综复杂的具体的法律规范联结成为法律制度,把法律制度联结成为法律部门。从而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组合成一个结构严谨的有机整体,并规定了每个规范和制度的地位和意义。

  作为处理劳动问题的依据,劳动法原则在不同时期的劳动法规之间,发挥稳定和连续的作用。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变化不定。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会受到损害和影响。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经常对这种或那种法制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因为事物总是处在不断地变化之中,如果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客观形势和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不对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那么就不可能保证法律的现实性和应有的作用,更谈不上法律的权威性和实际效力了。目前,我国的劳动、工资制度等的改革使社会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这一变化必然要求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也发生相应的改变。如何处理这种相对稳定和适时变动的相互关系呢?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把握住劳动法原则。这些劳动法原则反映了我国社会劳动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特性,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未发生根本变化之前,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因而能在不同时期的劳动法规之间发挥稳定和连续的作用。

  作为部门法的标志,劳动法原则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发挥比较和区别作用。对于不同的部门法作比较,从具体的法律规范,如工资的支付规范与加工承揽劳动报酬的支付规范、劳动保护的某些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规范、社会保险的某些规范和人身保险的某些规范来看,往往有相似之处。只有从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着眼,才能把握不同法律部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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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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