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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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是国家和社会保障革命伤残人员(包括伤残革命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基本生活的优抚制度。
伤残抚恤的对象[1]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伤残抚恤对象包括下列中国公民:
(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4、5、6项的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伤残抚恤的内容[1]
1.伤残及伤残等级的认定。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相关规定享受抚恤。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1)因下述原因之一致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①对敌作战;②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伤害;③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受伤的;④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受伤的。
(2)因下述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①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②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致残的;③因患职业病致残的;④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⑤其他因公致残的。
(3)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患职业病致残的,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医疗事故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4)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①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③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在以往伤残等级的调整工作中,主要是对伤残人员残情加重的情形,调高其伤残等级。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实际工作中遇到残疾情况减轻的情形也不少,如不进行等级调整,便会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造成相关人员间的不平衡。
2.伤残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厂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厂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的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致残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致残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