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报复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交叉报复指如一成员认为,其在某一协定项下的权利被侵害,可以在另一个协定项下对违反反进行报复。对于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大协定的任何一个协定中违法造成的损害,报复将不再局限于违法所涉的协定,而是可以在其他两个协定中进行交叉报复。
交叉报复的适用条件[1]
根据WTO的规定,起诉方适用交叉报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必须得到DSB的授权。在形式条件方面,中止减让要得到DSB的授权,即实施WTO报复措施的形式条件是指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在行动前获得DSB的授权。成员方一旦获得DSB的授权,该成员的报复行为就纳入了多边轨道之中,就视为DSB的行为,报复行为也就具有合法的基础。
其次,必须遵循一定的次序。跨协定报复所产生的效果最大,且对有关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影响也是最大的,因此DSU要求必须是“情形严重”时才可申请适用。而且必须遵循先采用平行报复,再采用跨部门报复,然后才是跨协定报复,不能逾越。
第三,决定适用交叉报复的主体为起诉方。起诉方得到DSB授权报复后,即可自主决定是否施行交叉报复。
第四,实施水平应该符合要求。DSU要求获授权方在实施交叉报复时应考虑DSB认定违反义务的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或协定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第五,应尽通知义务。DUS要求实施报复应向DSU递交申请书,并在其中说明理由,同时还应向有关理事会递交申请书。
WTO交叉报复措施存在的缺陷[1]
(一)交叉报复措施的启动标准不明确
DSU明确寻求交叉报复的条件是“如果起诉方面认为对相同部门或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DSU第22条第3款)但没有明确交叉报复应遵循的标准。是否寻求交叉报复完全取决于起诉方的主观意志,“不可行或无效”也取决于起诉方的主观判断。据第22条第6款,由仲裁人认定第22条第3款所列的原则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但条文中“可行”、“有效”、“严重”的用语过于宽泛,目前DSU还没有形成关于“可行”、“有效”、“严重”认定的具体标准,所以起诉方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利。
(二)终止交叉报复的规定不完善
DSU第22条在WTO报复措施的终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未明确在有关成员其后采取了符合适用协定的措施的情况下报复的取消的问题。该条第8款仅规定报复措施“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提供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其中,衡量“解决办法”或相关措施“已经被取消”有很大的争议。第8款未明确规定若双方对解决被抵消或损伤利益的措施意见不一致时,或对一项措施在实际上是否“已经被取消”产生争议时的程序安排。
(三)交叉报复扩大了受害范围
一方面,交叉报复针对违约国中非直接相关的企业,真正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可能并未受到惩罚。中止减让报复限制了而不是促进了贸易,他同时打击了那些与争端毫不相干的企业,包括那些报复国的企业。同时,在被报复国内,这些受到交叉报复的企业得不到国家的补偿,成为被报复国违法行为的牺牲品。另一方面,交叉报复使国内消费者受害,因为他们失去了选择消费国外相同产品的机会,不得不以更高的价格购买国内替代产品,进而降低本国总体经济福利。
(四)交叉报复容易导致贸易保护
WTO的精神是“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而WTO报复措施的目的则是通过报复,构筑关税壁垒来实现迫使对方改正违法的贸易手段,并使自己受损利益得到补偿。可见,报复措施不仅违背了WTO精神,还鼓励了贸易保护主义。交叉报复,必然使得一些国家希望通过报复措施来保障其国内企业的利益。报复国一般会选择一些基础比较薄弱的或对被报复国重要的产业实施报复以达到保护本国弱势产业和打击他国优势产业的目的,而与受损害的产业之间并无太大的联系,报复措施几乎没有起到保护起诉方国内工业的作用。因此,贸易报复不仅增加了贸易限制并且具有强烈的贸易保护主义。
(五)交叉报复不利于保护弱小国家的利益
交叉报复只是在形式上给予成员国同等的报复机会,但交叉报复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报复双方实力对比情况。贸易大国对外贸易量大,弱小国家的贸易量小,在承受报复时,贸易大国比经济弱小的国家更能承受报复带来的冲击。首先,弱小国家即使被授权实施报复,也往往因为能力有限而无力实施。其次,即使弱小国家实施报复,一方面会给经济弱小国家带来进口商品价格上涨的影响,损害小国国内消费者的利益,且可能使弱小国家元气大伤;另一方面,来自弱小的国家的报复对大国来说无关痛痒,即使完全禁止对大国的市场开放,对大国也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阎如“香蕉案”中所有的共同投诉方都是发展中国家,尽管他们对欧盟在执行DSB裁决与建议一拖再拖的做法深感失望,但除了厄瓜多尔以外其他各国均未像美国那样对欧盟采取报复措施。弱小国家在报复机制中仍处于不利地位。
WTO交叉报复措施的改革思路[1]
(一)明确交叉报复的标准
DSU应该进一步澄清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则,明确进行交叉报复应当遵循的标准,明确什么时候在相同部门或者是在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进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不可行或无效”。对于第22条第6款条文中的“可行”、“有效”、“严重”认定的具体标准,应予以进一步澄清。
(二)对WTO报复的终止做了更具体的规定
DSU规定了3种终止报复的情况,但DSU还应规定在违反措施是否已取消的问题上争端各方存在分歧时,应由“一致性审查”专家组程序来决定。如果专家组认为有关成员已取消违反措施,则该有关成员可以请求DSB撤消报复授权。这一后续性规定增强了报复终止的确定性。
(三)减少使用交叉报复
交叉报复的引入加强裁决的执行力度,使成员方遵守有关协议。但是交叉报复属于极端手段,它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损害了相关私人经济活动者的利益;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公平性等等。有学者认为交叉报复针对的是整个国家和地区,因而受到惩罚的可能是整个境内的无辜企业产业和企业、公司,而真正的施加侵害行为的产业和企业却可能并未受到惩罚。交叉报复促进了贸易保护主义,损害小国的利益。减少交叉报复,这样不仅能够保护申诉产业的利益,而且能够尽量减少对无辜第三方利益的损害。基于贸易现状,弱小国家常常在货物贸易领域受发达国家较多牵制,而没有能力在货物贸易领域内的初级产品生产方面寻求报复,若转为在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对发达国家的报复,则会达到较好的效果。因此,暂且将交叉报复作为权宜之计,通过限制交叉报复的适用主体,实行差别对待,保护弱小国家的贸易利益。
(四)实施方式改为提供与损害相当的减让
报复的实施方式从报复改为DSU要求败诉方提供与损害相当的减让,而报复措施的其他程序仍然沿用。施用方法的改变的目标就是针对并改进目前报复措施具有强烈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缺陷,废除贸易限制作为报复的方式而转变为提倡减让来实现DSU督促执行与实现贸易自由化。
(五)建立惩罚性报复制度
建立惩罚性报复制度,使受报复方感到不取消违法行为将导致其受到难以损益相抵的危害的地步,使其回到WTO规则之下,以避免不利后果的产生。设置罚金就是很好的惩罚性报复措施,设置罚金容易对被诉国政府形成一种压力来履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裁决。同时,收取到的罚金可用来补偿相关当事国因被诉国违反WTO协议而受到的利益丧失或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