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支票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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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统一支票法公约》 |
中文简称 | 《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 |
英文名 | Convention Providing a Uniform Law of Cheques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34年1月1日生效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1931年3月19日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制定,1934年1月1日生效。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统一支票法公约》(Convention Providing a Uniform Law of Cheques),又称为《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是关于统一支票法的国际公约。1931年3月19日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制定,1934年1月1日生效。
《统一支票法公约》共9章,57条。第1章,支票的开立和格式(第1-13条);第2章,转让(第14-24条);第3章,担保(第25-27 条);第4章,提示与付款(第28-36条);第5章,划线支票与转帐支票(第37-39条);第6章,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40-48条);第7章,成套支票(第49-50条);第8章,更改(第51-条);第9章,诉讼时效(第52-57条)。公约规定,支票应包含下列内容:票据主文中列有“支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付款地的记载;开立支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开立支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统一支票法公约》明确规定,支票必须对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银行开出,并须符合出票人有权以支票方式处理该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但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所开票据作为支票仍有效。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支票得付给:确定的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或确定的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同等词语,或来人。凡付给确定的人并有“或来人”字样,或任何同等字样的支票,视为来人支票。未载受款人的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一条 支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支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地的记载;
5.开立支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6.开立支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受票人姓名旁所载地点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及无任何其他表示者,受票人主要机构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出票地的支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银行开出,并须符合出票人有权以支票方式处理该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但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所开票据作为支票仍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付给:
确定的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或
确定的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同等词语,或来人。
凡付给确定的人并有“或来人”字样,或任何同等字样的支票,视为来人支票。未载受款人的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支票得为第三人开立。支票不得开立为以出票人本人为受票人,除非两个机构属同一出票人,则这一机构得对另一机构开立。
第七条 支票载有任何有关利息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但此第三人必须是银行。
第九条 凡支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凡支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十条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支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支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十二条 出票人保证支票的付款。任何解除出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支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支票者除外。
第十四条 付约确定的人的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付给确定的人的支票,如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任何相同词语,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
支票甚至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出票人或支票上任何其他当事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受票人背书无效。
“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付给受票人的背书,仅视为票款收讫。但受票人有若干机构而背书系对非受票之机构而为者除外。
第十六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支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后者,为使背书有效,须书写于支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单上。
第十七条 背书转让支票上所有权利。
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
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某一其他人;
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
第十八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支票的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支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以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 来人支票之背书,背书人应依追索权各条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票据转变为指定人支票。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支票(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为可背书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第十九条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占有支票之持票人无义务放弃支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相同声明后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前或相同声明前或在上款提及的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的背书。
此项保证得由受票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支票上签名的人作出。
第二十六条 担保应在支票或粘单上作出。
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
除出票人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
担保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保证人的担保,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证人在对支票付款后,拥有支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规定视为无记载。在载明为出票日期前作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作付款提示。
在付款国以外的国家签发的支票,应于20日或70日内作付款提示,该期限的长短,依签发地和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或不同洲而定。就本条而言,凡在一欧洲国家签发而在沿地中海的国家付款的支票,视为在同一洲签发及付款的支票。反之亦然。上述期限,应依支票上所载的出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 如支票的签发地和付款地两者的日历不同,其出票日应解释为是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
第三十一条 支票在票据交换所提示,即为付款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支票的止付,只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为有效。支票如未支付,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付款人亦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支票签发后,出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应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十四条 对支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
第三十五条 受票人对于可背书的支票之付款,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第三十六条 如所开支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支票金额依提示日或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外国货币的价值依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得规定按支票上注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上项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的货币(规定以外币作实际支付)支付的情况。如用以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名称虽同而价值相异者,应视为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第三十七条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上划线,使发生下条所述的效力。划线的方式是在支票正面划平等线二行。划线支票得分为普通的或特别的两种。普通划线支票只是在票面上划二行线,或在二线之间再加注“银行”一词或其他相同词语。如将银行的名称注于二线之间者,系特别划线支票。普通划线得转换成特别划线,而特别划线则不得转换成普通划线。涂改划线或银行名称,应视为未涂改。
第三十八条 普通划线支票的受票人仅得对银行或受票人的客户支付。特别划线支票的受票人仅得对指定的银行,或后者为受票人时,得对其客户支付。但指定的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收款。银行除从其客户之一或另一银行外,不得取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为他人代收划线支票。支票上有多处特别划线者,受票人不得付款;但有两处特别划线,其中之一系经由票据交换所收款除外。受票人或银行不遵守上述规定者,应负责赔偿损失,但其金额以支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帐支付”一词或相同词语以禁止用现金支付。在此情况下,受票人只能以记入贷方或从一帐户转入另一帐户或抵销或在票据交换所结算等方法支付。凡任何涂改“转帐支付”一词者,应视为未涂改。受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应负责赔偿损失,但其金额以支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四十条 支票于限期内及时提示不获付款,而拒绝付款有下列证明时,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正式文据(拒绝证书);
2.受票人在支票上书写载有日期的声明,声明上要列明提示日期;或
3.票据交换所在支票上记载附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限期内及时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内作成。如支票在提示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则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得于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二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支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并列举上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在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曾签名于支票上的人时,则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背书人如未写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应发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发给,甚至仅把支票退回亦可。发出通知的人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在规定期限内把通知信件投邮,应认为已遵守规定期限。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应对其疏忽造成的损失(如有的话)负责赔偿,其金额以不超过支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批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规定及签名,从而解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责任。此项规定,并不解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的责任。不遵守期限的举证责任由企图以此作为对抗持票人的人承担。上项规定如由出票人批写,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均有效;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批写,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批写的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有关的费用由其承担。如该项规定由背书人或保证人作出,则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费用,得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的人索偿。
第四十四条 所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对上述所有的人单独或集体起诉,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任何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在接受支票并予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对债务人之一起诉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起诉,即使其他债务人是被诉债务人的后手。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1.未支付的支票金额;
2.自提示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及所发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接受支票并予清偿的人,得向负有责任的人索偿下列款项:
1.其已付的全部金额;
2.自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权的每一负有责任的人作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支票及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和收讫清单。任何接受支票并予清偿的背书人,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背书人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内容详注于支票或粘单上,加具日期和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故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至持票人向背书人发出事故通知日后15日以上时,即使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纯属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托为支票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人的个人事宜,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事故。
第四十九条 除来人支票外,任何支票凡签发于一国而支付于另一国或同国的海外部分,或与之相反,或签发于一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于该国同一或不同的海外部分,均得开立两张或两张以上同样的支票。如支票成套开支,票据文字中须载明各张的编号,如未编号,每张支票应视为单独的支票。
第五十条 就成套支票中的一张支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支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背书人将成套的各张支票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对未收回的载有彼等签名的各张支票均应负责。
第五十一条 支票文义如有更改,则签名在更改之后者,依更改后文义负责;签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五十二条 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支票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
第五十三条 时效中断,仅对与时效中断有影响的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的人或团体。
第五十五条 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仅得在营业日办理。如依法规定的有关支票行为期限的最后1日,特别是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期限的最后1日为法定假日,则其期限可延长至假期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假日,包括在应计算的期限内。
第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期限。不包括该期限开始之日。
第五十七条 宽限日,不论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