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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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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自治(Shareholders Governance)

目錄

什麼是股東自治

  股東自治是指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者,根據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自主決定公司的內部關係,即股東之間和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

股東自治的價值[1]

  近代中國法治現代化的進程,實際上一直是西方法的移植(transplanting)的過程,在立法過程中的“拿來主義”十分盛行,許多現代西方的法律制度紛紛被移植與嫁接到中國的法律之中。其中這種“拿來主義”表現得最為明顯的莫過於公司法律制度。1903年的《大清公司律》就是以英國1856年《合股公司法》、1862年《公司法》以及1899年《日本商法》為藍本制定的。新中國第一部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同樣也是在充分比較和借鑒其他國家(地區)公司立法的基礎上制定的,甚至還鬧出了在引進過程中語序調整而使某些公司法律條文成為“無人領會的語言”的笑話。2005年《公司法》的修訂更成為了西方公司法律先進位度的移植與嫁接的“盛宴”,許多學者因此評論,中國公司法邁進了世界先進公司法之列。然而,在法治化進程中,物質的、技術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體”系統,相對而言是比較容易構建或引進的,但它們若要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和價值,必須有與之相適應的精神、意識和觀念,即法治的“軟體”系統予以奠基和支撐。而可以肯定的是,只有物質的、制度化的“硬體”系統而缺乏相應的精神意識、觀念和情感等“軟體”系統支持的所謂“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沒有內在的靈魂。我國的公司法律所缺乏的恰恰是“軟體”,在引進的各種先進的公司法律制度的豪華配置的“硬體”系統中,缺乏統領和貫穿法律整體的理念與精神。那麼,“硬體”系統的工作效率可想而知。從1993年公司法在實踐中的效果看是不難證明上述論斷的。

  法律理念對“人類文明有過不可磨滅的貢獻”,“它使現行的法規得以表現,提供方法,使這些規定有機會作合理的發展,或是創造新的規則,同時提供一種指導人類行動的工具”。法理念反映法的質的方面,是一種高度抽象、理性的法意識,是具體法律制度的靈魂。法條、法規好比驅殼,同樣的驅殼置入不同的靈魂,就成為不同的體制,效果不盡相同甚至大相徑庭。這就是法理念的力量和價值所在。公司的本質在於公司歸資本所有者所有、為股東投資的工具,那麼,天然地,在公司中股東應當擁有至高的地位;公司制度則是讓公司資本提供者“各得其所”的機會,那麼,公司的各種制度與人員的安排中,股東理所當然地要成為核心。公司法作為規範公司行為和規定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其法律規則中體現公司及公司制度的本質與精神是天經地義的。那麼,公司法律中突出股東自治暨以股東為本理念也應當是順理成章的了。但是我國公司法卻抹殺了公司及公司制度應有的理念與精神,將公司定位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將公司制度當作實現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構建現代企業制度的工具,公司法律被置入了不同的靈魂,使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在我國社會經濟實踐中發生了異化。對於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早有學者指出:“公司制度不等於《公司法》或其法條,《公司法》的好壞不等於公司和公司實踐的好壞,拘泥於條文是沒有意義的,關鍵是要搞清公司究竟是什麼,要牢牢地把握住以股東為本的理念”。具體而言,貫徹股東自治以股東為本的理念,具有以下幾方麵價值:

  第一,如前所述,公司及公司制度的產生與發展均以股東為核心和主導力量進行的,公司法作為規範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確立股東自治的理念實質上是法律作為上層建築對在實踐中形成的公司組織及公司制度這種經濟基礎與社會實在的回應與反饋。由此,在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中股東自治以股東為本成為一條主線,將三者緊密聯繫在一起。公司法中的股東自治的理念也成為公司作為股東投資工具本質的反映,有效地防止公司異化情況的發生。

  第二,公司及公司制度的產生與發展是來自民間社會人們對於財富追求的自發的演進,公司法是在公司與公司制度發展到一定階段產生的,是公司歷史的一個總結。而在現實中,公司法的發展是滯後於公司制度的演進的,其根植於公司及公司制度產生與發展的社會之中並隨著經濟生活和公司制度的發展而不斷發展完善。當公司及公司制度的發展對公司法規範的客觀需求轉化為立法動機後,就要將這種立法動機轉換為現實的法律規範,而與公司本質及公司制度價值相聯繫的股東自治的理念便構成了公司立法需要與法律規範之間的一個不可或缺的中介環節。立法者運用股東自治之理念對調整公司法律關係的公司法模式與規則進行評判與優化選擇,將人們傳統具有的股東自治的理念外化為現實的公司法律規範。可以說,有什麼樣的公司法理念便可能產生什麼樣的公司法律模式與規則。所以,貫徹股東自治的理念便於保障公司法發展與完善的正確方向。

  第三,股東自治的理念在公司法的實際運作中也有著巨大的引導作用。正如美國學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言:“任何值得稱之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須關註某些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相對性的基本價值。”而科學的、現代的法律理念既是主體進行法律運作的基本價值,也是主體進行法律活動的觀念動力。良好的理念有利於促進人們對於法律精神的理解,指引人們的公司立法行為、司法行為和守法、用法行為。立法者可以在正確的法理念的指導下使立法內容與公司實踐相切合,法律保障並促進公司發展的良好秩序的出現;司法者(法官)針對個案,即使法律中缺乏明文規定,但根據正確的理念將現行法律的原則運用於案件,同樣可以做出合理的判決並通過司法發展完善相應的制度。而在公司實踐中,貫徹股東自治理念的公司立法也使得公司所有者—股東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防止內部人控制等不正常現象的出現。所以,以股東為核心的理念將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連接成為一個整體,在某種程度上具有了指導包括立法、司法、守法、法律實施等所有法律實踐活動的作用,也使整個法律實踐活動朝著正確的目標運轉和邁進,並最終促使公司的發展與經濟的繁榮。

股東自治的實現[1]

  股東自治作為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其畢竟是主觀的,股東自治的理念必須體現在公司法律制度之中,併在法律制定與實施過程中表現其存在和價值。然而,人類的任何理性進而理念都是經驗和教訓的產物,法的理念是在人們長期的社會和法的實踐中產生的,而不是先驗的。所以,我們也必須認識到,確立符合公司本質要求的公司法律理念並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個長期的、綜合系統工程。股東自治真正實現的根本在於民眾、在於股東,只有股東具有強烈的權利意識與自治精神的情況下,股東自治才能具有良好的社會基礎。但是,由於股東自治具有極大的民主色彩,在一些落後或發展中國家,通過公司法的貫徹養成普通民眾的民主意識和民主習慣,在公司內部率先實現民主,並使民主逐漸從經濟領域順理成章地擴張到政治領域,正在被證明是通向民主世界的成本最小的道路。甚至在美國,為了保證經濟民主與股東自治的實現,當大股東或經營者控制公司而使經濟民主與股東自治扭曲之時,利用“股東積極主義”(stock holds activism)思潮吸引股東積极參与公司治理,股東除了可以直接或間接參與表決外,還擁有提案權,以及可以尋求“評價救濟”(appraisal rem-edy);在1980年代中期,聯邦政府決定鼓勵股東參加公司投票選舉,稱選舉也是一種資產。

  可見,股東的民主意識與自治精神的培養與塑造是股東自治實現的根本。然而,股東民主意識與自治精神的培養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股東自治的實是一個長期的、綜合系統工程。如果僅從股東民主意識與自治精神的培養角度著手促進股東自治的實現,顯然會費時長、見效慢。那麼,從立法與制度的變革人手逐步培養民眾暨股東的民主意識和自治精神,為股東自治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與實施條件,通過外部因素的完善逐步促進人們觀念更新,也許效果會更為明顯。可以設想,當人們在對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的瞭解不斷加深的情況下,發現其內在的規定性使股東的核心地位得以確立,在此基礎上形成股東自治的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在這種理念的指引下,立法者開始自覺地將股東自治的理念運用於公司法律的制定與修改,執法者與司法者將其適用於社會生活和具體的個案,最終通過廣大社會成員對股東自治理念的接受,使公司法律制度在社會經濟實踐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一)完善公司立法

  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指導思想在於:“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大、十六屆三中全會和溫家寶總理在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的政府工作報告的精神,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認真總結十年來公司法施行的經驗與教訓,分析、研究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適時、適度地調整有關制度,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減少交易風險,使公司法更加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為深化經濟體制改革、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提供法律保障。”這種政治色彩濃厚的指導思想,實質上能夠成為我國現階段所有立法的指導思想,並未突出公司法所應當具有的基本理念。那麼,沒有貫穿整部法律的基本理念統領,公司法的完善只能是基本制度的引進與修補,各種制度之間難免相互衝突,制度的價值功效也將大打折扣。當然,理念作為人們的主觀認識是不可能如同具體制度一般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的,而是像一種精神蘊涵於整部法律之中,成為法律的中心價值;但與此同時,理念的產生與存在基礎是客觀的,任何的法律理念都是建立在人們主觀對客觀存在的法律現象與社會關係的一種反映,而理念的存在則是通過法律中每個具體制度所具有的應然規定性而反映的。所以,就公司立法的法律條文而言,股東自治的理念可以在法律的具體制度中予以體現,這是法律理念客觀性的表現。在公司立法的具體制度中貫徹股東自治的理念,使之成為整部法律的精神或中心價值,這也可以促進執法與司法,甚至促使民眾逐步接受理念,並將其運用於社會經濟實踐。

  首先,公司法中應當進一步明確公司的本質,即公司為資本所有者所有、是股東的投資工具。

  一方面,從公司的起源開始,股東投資於公司,從而公司為股東所有、為股東投資的工具,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一直被認為是理所當然、天經地義的事情,這是西方悠久的產權保護和完善的私有財產制度的傳統與精神的寫照;而公司制度則是西方社會中私有財產制度的演進形式。即使在現代公司或企業、尤其是大公司企業,無論怎樣被股東或出資者以外的利益主體,包括經營者、職工、銀行、公眾和社會團體、政府等(不排除這些主體本身就是股東)所支配,公司或企業歸根到底是處於股東或出資者的監督、控制之下,法律絕不允許公司或企業的行為違背股東或出資者的根本利益。雖然,在西方國家的法律中幾乎沒有“股東是公司的所有者權益承擔者、公司為股東的投資工具”字樣的規定,但傳統的法治精神以及滲入骨髓的權利意識,使公司的本質如同“天賦人權”、“人生而自由”、“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等一樣成為人們的共識。在我國,公司的本質被人們所曲解,而這種曲解在現實公司實踐中引起了相當多的問題。

  2005年《公司法》的規定使本來就存在誤解的公司本質變得更加混沌。基於此,在我國公司法中進一步明確公司的本質,不僅有利於促進公司法中各種具體的公司制度功能的有效發揮,也為人們對公司認識與觀念的轉變提供了必要的指導。另一方面,公司法對公司本質的明確規定是公司法股東自治理念確立的前提與基礎。公司、公司制度與公司法三者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而三者關係除了歷史的淵源與制度的依存之外,股東的存在及其權益的保障成為另一條貫穿三者的線索。而在我國,卻鮮有學者對此展開論述,而主流“當家的”學說—公司(法人)所有權說的本質和作用只在於使公司完全獨立於小股東,確保大股東或公司內部人員對公司的控制和操縱;由此也就可以理解,中國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或董事等高級管理者何以在侵害小股東的權益上毫無顧忌。實質上,公司法中公司本質的明確並不只是單純地為了說明“公司是股東的財產,還是一個獨立的實體?”,而是進一步確立股東在公司組織之中的核心地位,這樣在公司法中確立股東自治的理念時,人們才能將公司法理念的客觀性認識得更加清楚。

  其次,淡化公司法中的行政干預色彩,在公司法中確立法院中心主義。

  雖然國家對於公司事務可以基於效率與非效率等眾多理由進行干預,而且公司企業的經營發展往往涉及第三人利益,由此企業的財務會計外在化為強行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及其管理、職工參與、國有企業制度等規則逐步進入公司法律內部,成為公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就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而言,公司作為股東的領地,國家幾乎不會主動地介人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在公司法體系中,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一般受到內外兩方面的機制制約。內部制約機制源自公司內部法人治理結構的互動與制衡;外部制約機制則來自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公力干預與監督。

  而現代國家對公司行政干預主要體現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的管理,證券主管機關對股份公司股票發行、交易的監管等來影響公司運作。這種行政干預實際上是把公司作為整體從外部進行管理,雖然有利於督促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合法、有效運作,但並不直接涉及該公司內部各利益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協調。直接對公司內部各主體間的權利衝突、利益矛盾進行整合、協調的任務只能由司法機關來完成。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及其專負法律實施的職責,使其有足夠的能力和權威去救濟私法主體的權利併為治理結構的有效運作提供程式保障。所以,司法程式的監督與保障又是現代公司外部作用力的主要源泉。翻開諸西方國家公司法,可以發現法院不僅僅以訴訟程式為相關利益主體提供權利救濟,而且還充當“監護人”一樣的角色以非訴訟程式不時地介入公司的自力運行機制。就公司內外兩種機制的關係而言,內部機制是外部機制存在的基礎,外部機制通過內部機制起作用,是為剋服法人治理結構—公司運作的自我調節機制—的局限性而存在的,尤其是司法程式保障對內部機制有恢復運作或替補的功能。

  所以,法律機制總體上來說只應當作為私人意志的中立的推動者。國家對公司內部事務干預的手段,主要是通過公司立法為公司的設立與發展提供良好的參照和提供糾紛解決的途徑,公司的內部事務主要是交由股東自治而完成的;干預的目的也僅僅在於為公司競爭有效率的開展提供便利(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現)、恢復公司的經營秩序以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然而,在我國公司法律中,雖然較之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中的行政干預色彩已經大為減少,但是毋庸諱言,傳統的干預思維與立法習慣的慣性,使得2005年公司法中的行政干預色彩依然明顯,尚未完全確立法院中心主義。例如,在我國公司法中還尚存大量對於違法行為的行政製裁,主要採取罰款或撤銷公司登記行政手段來製裁有關責任者或公司。這種行政干預方式實質上是國家取代了公司股東的地位,對公司內部經營管理行為的直接干預,對於公司股東自治而言具有極大的危害性。而成熟市場經濟國家的公司法採用法院中心主義,為公司運作所提供訴訟與非訴訟的司法程式保障。這種方式是被動實施的,是股東或其它利益主體自我選擇的救助,直接出於維護自己或者公司的合法權益的動機,如果股東不提起訴訟,法院並不會主動介入公司的經營管理。顯然,這種方式的發起,主動權是在股東的手中,股東可以依據自己的利益和意志提出救助,實質上也是股東自治的一種表現。

  (二)轉變政府角色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依法行事。一般而言,經濟立法往往是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方式。國家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發揮三方面功能,即在市場經濟中起到最低程度的保護作用,通過制定必要的法律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和經濟秩序,國家充當“守夜人”的角色;國家在市場經濟中充當仲裁人的角色,對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裁決,維護市場經濟的有效運行;國家採用財政和貨幣政策實現保障巨集觀經濟的穩定增長,實現充分就業或降低失業率,調節社會收入分配,處理公平與效率的關係。而在我國,受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國家、主要是行政機關對於人們生活的干預已經達到細緻入微的程度,大到分房結婚,小到買米買面,無不滲透著政府的身影,人們的自主、自治空間極小。在企業的設立與經營管理方面,也均由國家下達指令性計劃進行,企業幾乎沒有經營自主權。改革開放以後,雖然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家對經濟與社會的干預程度有了顯著的降低,但是,眾所周知,我國的改革是在政府主導下進行的,政府主導著改革的所有制度供給,使包括法律的制訂(立法)與執行(司法)中都包含著政府的目標。對於我國法治的實現,有不少學者曾經直接指出,“依法治國”中的“治”就是“法治”,治國的根本首先是指國家機器,然後才是指人民;不先治好國家機器和官員,人民是治不好的。法治的根本在於對政府的規制。在實現股東自治方面,實際上情況也是如此。如果我國政府,尤其是行政部門沒有確立股東自治的理念,那麼,公司設立與經營過程中的過多的行政干預顯然將成為阻礙公司自治開展的最大障礙。

  但在我國,除了傳統的計劃經濟時期殘留的干預思想作怪之外,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政府干預公司事務,往往認為是由於我國存在大量國有企業的緣故。雖然在我國公有製為主導的經濟體制下,公司法的主要作用是規範公有財產投資經營和公有主體之經濟結社行為。但是,這並不說明公有主體投資設立的公司就無法實現股東自治,政府就可以隨意的干預企業的經營與管理。實際上,公有或公營企業並非是我國所獨有,即使是國有經濟水平較低的美國,其整個國有經濟成分國民經濟中的比重也有5%-10% 。一般而言,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基於法治的要求認為政府承擔著三種角色,即社會經濟管理者;國資總老闆或抽象的所有權人;國資的具體老闆或出資人(股東)、占用者。

  首先,在市場經濟與法治條件下,政府的首要角色是公共事務管理者暨社會經濟管理者。政府對公共事務暨社會經濟進行管理時,一方面,其職權的行使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不能任意解釋法律、任意規避法律的限制,也不能將行政權力無限擴大,要嚴格地依法辦事。另一方面,政府中承擔社會經濟管理職能的機關應當秉持中立與公正的立場,一視同仁地對待市場中的每一個參與者,不應有所偏袒或歧視。此外,政府管理公共事務暨社會經濟事務時,必須科學決策、民主決策,政府的決策權力應當受到審計、監察等部門的制約。

  其次,對政府擔任國資總老闆或抽象的所有權人的角色,在西方國家這一角色往往由財政部擔當。在我國則由國務院擔當國資總老闆或抽象的所有權人的角色。政府的國資總老闆或抽象所有人的角色應制定相關的政策與規則、代表人民對任何掌握著一定國有資產的主體行使監督的職權,從法律層面和監管者的角度對於國有資產及國有企業行使監督管理的職權。

  再次,國資的具體老闆或出資人(股東)、占用者的角色,則是由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及具體的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部門充當。政府的國資具體老闆或出資人的角色,意味著這些部門實際上行使國有企業股東的權利,即制定章程、選擇經營管理者、參與重大決策以及資產收益等權利。

  政府參與經濟活動的三種角色設置還要做到不得利益衝突、角色扮演不得錯位,擔當角色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具有可問責性,併在角色定位準確、清晰的基礎上落實責任,即“角色不得錯位、利益不得衝突,人人可(被)問責。”這不僅是市場經濟對政府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時也是政府在參與經濟活動時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法治理念。

  其一,角色不得錯位。政府作為公共事務管理者暨社會經濟管理者,其權力來源於法律的授權,權力行使也要受到法律的規制。如果政府的行政權力任意擴大,隨意伸向政府其他角色管理的領域,不能依法行使,那麼,此時政府的角色就錯位了。其二,利益不得衝突。政府在經濟活動中角色的錯位必然導致利益的衝突。例如,像國資委這樣的機構,不能集國資總老闆職能和具體老闆職能(企業的出資人或股東)於一身,否則就會出現自己監管自己、自己調控自己的利益衝突,構成了法治之大忌。其三,人人可(被)問責。《法國民法典》早在200年前就確立了“過錯責任”的基本原則。人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也是如此。從法治的要求來看,這本不應該是一個問題,但是“過錯責任”到了政府這裡卻打了折扣。在政府主導的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過程中,政府的地位被抬升到了極點,從而使其行為往往處於監督的“真空”狀態,既使被要求承擔責任,其也能以“集體決定”、“行政特殊”等抵擋之。如此這般,沒有責任與製裁的法律只能成為一紙具文。法治的精神關鍵在於責任。市場經濟與法治的發展呼喚著每一個市場經濟參與者,包括政府在內,守規矩、講誠信、平等問責、平等競爭。當政府參與經濟活動時,尤其是參加經濟實體法律關係中,如企業競爭、政府採購等關係中,其與公民法人一樣,應當平等地承擔責任,而不能動輒就以“集體決定”、 “行政特殊”等原由開脫。當責任到位,追究到人之時,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參與經濟活動時就不得不視法律為準則,不得不審視自身角色,不得不謹小慎微,最終公平維護的是每個市場參與者的利益。

  (三)提升法院能力

  在股東自治理念的指引下,公司法逐步採取法院中心主義,大量的公司糾紛將由法院最終裁決,顯然,法院受理的公司類糾紛案件的數量將會大量增加,而且由於公司類糾紛的複雜性,公司法規則往往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較大的空間。但是,公司法的法院中心主義並不是授權法院或法官在處理公司糾紛案件時可以自以為是,代替股東作出判斷或者侵犯股東的自治權利。公司股東自治的理念表明,“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一方面,法院對於公司行為的審查應當尊重公司股東對公司事務的自主安排,另一方面,即使法院需要對公司進行干預,也應當在一定的限度之內,堅持有限干預的原則。

  實際上,基於對公司法中股東自治理念的充分理解,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法院與法官具有很好的傳統,能夠非常好地保障公司中股東自治的實現。英國的法官否認其具有商業知識並宣稱對干預公司事務保持沉默。早在1902年,戴維大法官代表審理Borland v. Eagle一案的樞密院說:“與共同股份公司相關的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法院不會幹涉公司在其權力範圍內的內部事務,並事實上根本沒有這麼做的管轄權”。而法官不幹預公司內部事務也反映在盎格魯—美利堅精心制定的法律原則中,通常被稱為商業判斷規範的美國原則可能是一個最好的例證。根據該規範,法官不幹預由公司管理層作出的商業判斷,只要該決定是經過某種程度的勤勉和謹慎以及不存在欺詐、非法或利益衝突。美國法官也明確承認該原則的理性基礎之一是法院不適於評價商業決定。在股東自治理念的指引下,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法院與法官對於公司內部事務的不幹預態度在具體的案件中表現得更為明顯。

  例如,在英國 1994年上訴法院判決的Hainan v. BML Group Ltd一案中,一家小私人公司中的兩種股東產生了糾紛。在這家公司中,股票被分為A種和B種,A種股票持有者是多數,但是股東協議給予B種股票持有者以一些權利,包括除非有B種股票持有者參加,否則股東大會就不視為達到法定人數。當由於對自利行為的指責而產生糾紛之後,B種股票的持有者拒絕參加會議,兩名 A種股票持有者根據《1985年公司法》第371條尋求法院的命令。第371條允許在召開股東大會是不現實的時候法官下令開會。初審中,法院頒佈了命令,但是上訴法院推翻了一審的判決。迪龍法官代表法庭判定第371條不應被用來推翻B種股票持有者的權利。正如他所說:“法院不應該重新準備一份股東協議並強加給各方。”法院還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股東應該能以他認為合適的方式行使表決權,即使這樣做更多地是為了他自己而不是公司的利益。由此可見,股東自治的理念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而法院與法官亦需要對股東自治予以充分地尊重。

  但是,法院與法官對於股東自治的尊重並不是意味著其僅能對公司內部的糾紛袖手旁觀。如前所述,在公司法體系中,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一般受到內外兩方面的機制制約。內部制約機制源自公司內部法人治理結構的互動與制衡;外部制約機制則來自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公力干預與監督。就公司內外兩種機制的關係而言,內部機制是外部機制存在的基礎,外部機制通過內部機制起作用,尤其是司法程式保障對內部機制有恢復運作或替補的功能。在司法程式保障對內部機制發揮恢復運作或替補功能時,同樣股東自治的理念是不容破壞的。一般而言,法院或法官僅為公司糾紛當事人提供程式性救濟,由股東按照法院或法官提供的程式自主決定公司事務,法院或法官不應當也不能直接干預公司內部事務的處理。在實踐中,經常有股東在公司股東會未對可分配利潤作出分配決議的情況下,以公司為被告訴諸法院要求分配股利。依據股東自治的精神,法院的司法活動僅應當是一種程式性監督,即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事宜,由股東自主決定股利的分配,而不能由法院越俎代庖。可見,為了確保股東自治,法院或法官對公司應當採取有限干預的原則,即法院或法官應遵循“竭盡公司內部救濟”的原則,先由股東與公司參與者在法定的程式內自行解決,只有公司內部救濟用盡,當事人仍無法通過自主協商的方式解決糾紛時,司法才能進行實體性的公力救濟。因為,按照自治的理念,公司的未來、去留、利益安排等都應由公司構成成員(股東)自己決定。這也是市場經濟法治對於法院提出的基本的要求。

  司法救濟作為私人權利保護的最後一道防線,對於私人權利的維護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然而私人權利的維護顯然應當首先由私人按照“私力解決程式優先”原則進行處理,只有當私力解決無法奏效的情況下,國家的公權力才能介入私人的領域。公司內部糾紛的處理同樣如此,股東自治是公司法律的基本理念,股東對公司內部事務的自主處理理應受到尊重,只有當股東無力解決,即“竭盡公司內部救濟”之時,法院才能對公司事務進行實體性的干預。法院或法官尊重股東自治的理念的確立,才能使股東自治的理想逐步得到實現。

參考文獻

  1. 1.0 1.1 常健.股東自治的基礎價值及其實現.華中師範大學法律系,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家2009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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